文/陈广良
随着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物流业正逐渐走向成熟和现代。与之俱来的是“供应链金融”渐成时尚的热词。虽然我们的物流业在实践中迅猛前进,但是相应的理论研究稍显滞后。在学理层面对供应链金融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目前尚没有关于供应链金融的较为一致的定义,“供应链金融”“金融物流”“物流金融”“物资银行”“融通仓”等名词广泛使用在物流或金融领域,不同称谓的书籍亦是林立橱窗,似有争鸣之意。哲学地看,社会生活本质上是实践的。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和规律就是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所以,对认识物流与金融关系有不同名词、不同称谓也在情在理。
然而,探究各种定义、名词背后的实质,如果我们以法律关系为标准,就会发现尽管叫法不同,但是法律关系却是同一的。这或许就是法律规范之所以成为行为准则而存在的意义。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类型的社会关系。社会欲有序,则须社会关系有序;社会关系欲有序,则需法律规范给予调整和规范。法律关系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本文用以探究物流与金融关系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有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等之分。
与物流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等。与金融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质押合同法律关系、留置法律关系等。
在实际操作中,与物流、金融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如此清晰和浅显,而是相当错综复杂的:
基于融资的需要,物流民事法律关系会与金融民事法律关系共存;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物权合同会为债权合同提供担保而共存;当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不足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意时,意思自治则充分发挥,无名合同便与有名合同共存;即便是在单一合同法律关系当中,若要将当事人的意思严谨且系统地表述,也会需要将本应由其他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条款而相互支撑,以使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合同文本的文义尽可能地一致。
此外,由于供应链的属性,链上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与上下游关系当中,本合同的相对人往往会是彼合同的第三人,从而本合同与彼合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交织,再加之对合同条款的歧义理解,便愈加剧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游弋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就好像是微积分方程式,有些烦冗乏味。在此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供应链金融的法律关系。
2008年4月18日 ,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代理进口大豆,甲公司代理进口的1号轮项下大豆到港后,乙公司持1号轮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2008年7月24日,乙公司为进口系争2号轮货物向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同日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银行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贸易融资融度支用通知书》,同意乙公司开立信用证。
2008年9月9日 前,乙公司从银行处取得了系争2号轮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委托丙公司报关。同年9月10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2号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向甲公司出质,甲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乙公司交来的全套海运提单,乙公司保证在两个月内与甲公司以现货置换或向甲公司付清货款。同年9月15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以“新货”换“旧货”的方式,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偿还已提货未付款的大豆;乙公司确认将2号轮项下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确认将其所有的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乙公司;2号轮项下大豆所有权转移给甲公司后,前述《质押合同》自动失效。同年9月16日,2号轮抵达湛江港。同年9月18日,乙公司持正本海运提单向2号轮船方换取得2号轮项下大豆的提货单。同年10月8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货物置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乙公司未能如约提取1号轮项下货物,货物质量将会发生变化,甲公司、乙公司就1号轮、X轮和2号轮项下货物予以置换。同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其已按《货物置换协议》的约定,将2号轮项下大豆所有权转让给甲公司,现全权委托丙公司代为办理上述货物交接和提取货物的手续。
2008年12月16日 ,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确认书》以及《货物置换协议》引发的有关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另,因乙公司于议付日届满未向境外议付行承兑付款,银行在扣除保证金后,于2008年12月3日代乙公司向境外议付行垫款支付了信用证款项,乙公司偿还了该笔垫款的利息,余款未付。银行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8日,法院依银行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做出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1月30日查封了2号轮卸下存放在港口公司仓库的货物。2008年12月4日,甲公司持提货单至港口公司要求提货,港口公司以法院查封为由不予办理。2008年11月28日,甲公司以被查封的2号轮大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2009年3月17日,法院书面通知甲公司,其对于2号轮大豆的权属异议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故不予解封。法院通知甲公司作为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是银行通过诉前财产保全(2号轮的货物)实现了债权。
2009年4月7日 ,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银行为第三人提起2号轮货物的所有权确认之诉,最终败诉,未能取得2号轮大豆的所有权。”
这个案例看起来头绪较多,但是如果把握住基本法律关系,就会抽丝剥茧、一窥端倪。
首先,这个案例的基本事实经过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基于本文论证的需要,一些无关法律关系定性的情节未予详述。
其次,虽然案例的基本事实可能不足以说明某个供应链的整体情况,但是足可以反映出供应链的部分环节的法律关系之复杂性的真实存在。
再次,复杂的法律关系。
在这个案例中,既有债权法律关系,又有物权法律关系;既有有名合同,又有无名合同。
1.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代理进口协议》属于委托代理的债权法律关系;
2.乙公司向银行申请开信用证属于信用证融资的债权法律关系;
3.乙公司从银行处取得的2号轮货物正本提单,因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故当属物权法律关系;
4.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属于担保物权法律关系;
5.诉争的2号轮的货物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6.港口公司存放货物属于仓储法律关系;
7.《信托收据》、《货物置换协议》则应属于无名合同;
8.其他与当事人诉争不甚密切的法律关系。
此外,法律关系虽然复杂,但是能够支持甲公司所有权主张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是质押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质押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甲公司没有履行质押法律规范规定的质物交付行为,导致质押设立的物权不能成立,因而甲公司的所有权主张未获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转移”,“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涉案大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关系是本,理顺了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自然就会清晰明了,是非自清、长短自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规范则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不同的权利义务则有不同的分配、调整和法律评价。
供应链的某个环节的法律关系既复杂如此,由多个环节组成的链条的复杂性亦可推知。惟有抓住法律关系之本,才能厘清、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的权利、义务会明朗当事人彼此的行为。明朗的行为则增进彼此的利益的信赖与期待。信赖与期待则促进供应链高效、健康且充满生机地良性循环。供应链金融中法律关系交加累积,我们必须正视其基本法律关系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