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佃奎
本世纪以来,各地持续都有农村群体冲突 (国内也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此过程中,农村群众常常采取集体行动的方式维权,这些方式包括集体上访、和平集会 (集体聚集、集体散步、集体下跪等)、聚众阻挡于工地或交通要道、骚乱等,此类群体行动往往引起社会强烈的关注,甚至产生国际影响,比如乌坎村事件,大敦村骚乱事件、潮安古巷镇事件、揭阳上浦村事件等,给各级党委与政府造成了巨大的政治与心理压力。解决群体冲突,涉及两个层面,即深层和表层,深层是指农村群体冲突的基础根源,表层则是指农村群体的直观行动。从深层方面解决问题当然是治本之道,但表层现象亦涉及方方面面,处理得当,有利于深层问题的暴露和进一步解决,处理不当,则会使问题长期拖延难以解决,且会产生大量派生性社会问题,如反复上访及随之而来的截访甚至劳教等问题。所以,如何规范农村群体冲突中的集体行动,如何使之在法治的轨道中合法、合理地运作,从而实现民众的表达权,最终促使问题的解决,同时又不致引起社会的较大动荡,就是一个当前十分紧迫的理论与实践课题,本文将对之进行详细探讨。
对于目前的农村群体冲突中的维权组织及其行为应当如何对待,有几种理论观点和处理方法。第一种,主张将农村群体冲突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并加以制度化,允许其公开表达但加以适当的限制。科赛指出: “允许对抗的要求直接和立刻表达出来,这样的社会系统能够通过消除不满的原因重新调整他们的社会结构,它们所经历的多种多样的冲突,将有助于清除引起分裂的根源并重建统一。通过对冲突的宽容和制度化,这些社会系统为自己找到了一个重要的稳定机制。”①[美]L·科赛:社会冲突的功能,北京:华厦出版社,1985年,第137页.单光鼐认为: “与其这样乱哄哄地任由民怨无序释放,还不如认真考虑开启群体事件的 ‘制度化’进程,促使群体事件转型,将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等要素引入其中,让其突发性、偶然性和自发性逐渐衰减,让过去以来一直受到禁止或不准许的行动方式进入制度化的轨道。”②单光鼐:2009年群体性事件全解析:尽快开启越来越逼近的制度出口,南方周末,2010年2月4日.第二种,主张农村群体维权行动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中行动,申请游行并得到批准的集体行动就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的,对于违法中的首要分子加以刑事处理,其他则主要以行政的处罚 (包括劳教)辅之以其他教育手段来对待;第三种,认为群体冲突就是闹事,就是有敌对势力在作对或煽动捣乱,应当进行打击,维护社会秩序;第四种,主张对群众的诉求,尽可能从维护群众利益出发,尽量满足群众诉求,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的方式解决,实现社会和谐。
上述4种观点及处置方式可以分为两类,即合法论与非法论,包容论与排斥论。
本文赞同第一类观点,即农村群体行动具有较大程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当加以包容,但要施加必要的规范与制度制约。
目前的农村群体冲突涉及3个问题,一是对农村集体行动的定性,这是处理问题的前提;二是其功能,这是全面把握群体冲突行动,从而做到后续正确处理的重要条件;三是如何对待之,这是最后的落脚点。
在法治的语境下,一种社会行为的定性,宜主要从法律的角度作出较为准确的定性,即是否合法、合宪以及合正义理念。依经验概括得知,目前农村群体行动多具有维权性质,是低层民众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房产、人身权,村民自治权、良好环境权等等进行的行动,这些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即使有些主张略有过头,但仍然不改变这一性质。对此,目前在社会舆论层面已经达成共识,即大多数农村集体行动是维权行为。同时,农村集体行动基本上也是合法行为,即使是集体聚集于政府门口,也不能说是违法行为,因为 《宪法》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对于越级上访, 《宪法》也规定公民有对任何国家机关批评建议的权利,所以农村群体的集体行动是有 《宪法》依据的。同时,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经公民授权委托而管理国家事务的公仆,主人向公仆示威一下,也是完全合乎法理的,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也是来源于这个法理,是故, 《宪法》在章节的编排上,将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放在 “国家机构”之前。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农村群体冲突行为都是合法的,如为了个人或小组织的目的专门进行刑事犯罪的组织活动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农村群体冲突,而这类有组织的犯罪与农村群体在行动中的行为失控也有本质之别。
农村群体行动的功能 (包括正功能与负功能)。一种观点认为具有破坏性:主要是使原有的社会秩序受到冲击,影响了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影响等;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有积极的功能,美国学者科赛即主张这种观点。科赛认为群体冲突具有安全阀的功能,即可以使压抑的不平之气得到释放,心理不平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同时还能促进社会整合、防止社会系统僵化、增强社会组织适应性、防止了被堵塞的敌意倾向的积累等 “正”功能。本文是赞同此种主张的,农村群体冲突不仅具有科赛所说的安全阀的警报和排解功能,而且通过群体的公开活动,自己的意志得到了表达和尊重,有了一份做人的尊严感,对国家与政府也多了一份信心;更重要的是,农村群体行动本身也是一种对政府的监督机制,应当承认,农村群体行为,对于暴露体制中的弊病是有利的,如大敦村事件就暴露了城化村治的体制问题,乌坎村事件、揭阳上浦村事件则暴露了农村自治制度的不完善,它引人深思,促使立法者更好地改良体制,它就像一只啄木鸟的啄树行为,社会大树虽然被啄时感觉到痛,但有利于树体的健康。所以,农村群体行动实是群体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另外,农村群体冲突本身也是推动体制创新的重要力量,它起着倒逼体制改良的功能:当社会找不到改革方向和强力推动力之时,群体活动使我们发现了存在的问题,因此也找到了变革的方向,那些有改革意志的志士,也因为民众的行动,而获得了变革的推动力,使改革减少了来自于内部的阻力,使改革者获得民众的 “民意”资源,防止改革资源的枯竭。同时也整合社会的力量,使社会结构向更高层次,更开放的状态前进。
任何社会都会有个人之间及由个人组成的群体之间的利益与观念的对立和冲突,这是人性的昭示和不可更改的事实,否定它,必然是以另一种形式的冲突代之,比如实施有组织的冲突和压制;捂住它,它会以盲目暴烈的方式发生;不允许媒体表达,就会以直接外在的形式表达。既然人们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正确而理性的做法只能是承认它、规范它、改良它,使之处于一定规范的保护和限制之中,既使群众意见得到表达,又不使之越出规范,对社会造成不应有的破坏。掩耳盗铃不足取,更何况在如今网络发达的社会,人人都是新闻发布者,人人都有话筒,越捂越火烫。对农村群体冲突,我们的目标既要保护宪法规定的农村群体的表达权,让群体感觉到有说话的地方,自感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同时也规范此种权利,迫使群体行动不致过度,危及社会安全,造成人员的伤亡,或使社会走向崩溃。
1.要将农村群体冲突行动纳入到法治的框架内,此为法治化。所谓纳入法治的框架,就是将农村群体行动 (包括请愿与和平集会)作为一项公民应有的权利而加以规范之。简言之,就是合法化,权利化。这里的规范,是指对此项权利的行使加以保障并确定其边界。权利只有在自由行使而无横加限制的情况下,才是权利,权利也只有在其边界范围内才是合法权利,否则是违法行为。保护权利与规范权利是辩证的统一,首先有保护权利,才有规范权利;规范权利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之所以要将群体行动法制化有以下理由:
(1)群体表达意愿行动是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 《宪法》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权利,有对国家机关批评建议的权利,同时此权也是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之人权,遵守 《宪法》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有关公约是我国任何国家机关、党团机构和人民的必须义务。因此,保障此种权利的正常行使是作为公仆的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
(2)不允许维权群众采取集会形式维权,不合法化之,事实上并不能真正结束群众的维权行动。在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了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单纯地对群体行动的压制是不能奏效的。群众有气就要发,有冤就必然要伸,目前的农村群体行动,在一些地方虽然受到极大的限制,但群众仍然像游击队一样集体出现在很多公共场所,搞出了很多花样,如集体下跪,集体跳楼等等,影响恶劣,一些地方虽然没有普通群体行动,但爆发起来,往往更猛烈,数倍的反弹,如同能量守衡定律一样,那么多的能量,只是变换不同形式发散出来,并不会减少。邓小平同志指出: “群众有气就要出,我们的办法就是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③邓小平文选(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70页。库赛研究了缺乏利益表达渠道的僵化社会: “威胁这样一个社会结构内部平衡的,不是这样的冲突,而是这种僵化本身。这种僵化使得敌意能够积累起来,一旦冲突爆发,这种积累的敌意就会集中到一条分裂的主线上。”④[美]L·科赛:社会冲突的功能,北京:华厦出版社,1985年,第139页。这个观点,被中国历史上众多的农民起义反复证实。所以不合法化群体行动,并没有更好的出路。
(3)拒绝群体行动合法化,会使基层政府处置群体行动的措施非法化,导致社会更加不稳定。如果群体行动是违法的,那么就会有个归责问题。归责逻辑当然只可能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当地政府存在问题,一个是集体行动的群众的问题。且不论群体冲突原因所在,从现实的利己角度出发,基层政府只能有一种做法,那就是为了防止上级的问责,会采取很多行动,包括合法的和违法的,使群体行动不可能发生或者发生了立即结束,或者发生后以侵犯言论自由的方式尽量秘而不宣。这就是为什么基层政府总是习惯于制止群体公开行动,喜欢在 “上京上省”之前采取非常手段予以控制,喜欢截访,甚至用跟踪等手段限制群体维权行动。结论是,拒绝将群体维权行动合法化,只会在付出更多的政府资源代价的基础上恶化社会环境,使已有法治建设成果受到更大的摧残,更使群众对政府的合法性提出强烈的、有根据的质疑。
(4)群体集会也是暴露问题并进而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过程。在法律和其他救济渠道难以解决或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和平、公开表达意愿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好出口,至少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希望。而当我们允许群众这样做时,等于将群体的行动有序地引导到制度的轨道上。
2.使农村群体行动和平化。群体理性的表现之一就是和平行动。在一个渐进而非急风暴雨式的发展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有一个过程,机制的改进,工作的改善,社会的进步都是一滴一点缓慢进行的,欲速则不达。历史反复证明,暴力革命只解决哪个集团掌权而不解决社会进步问题,这就要求任何群体对于社会的不合理现象都应当理性对待,对社会机制、体制的改革保持足够的耐心。维权是必要的,但不能过头。如集体行动者期望毕其功于一役,立即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己的期望,就会走向偏激,很容易导致采取激烈的、非和平的方式主张权利,而这必然会引起社会的持续对抗,最终又陷于革命的语境,如同法国大革命一样,反复的激烈变革所导致的专制对社会不但进步很少,反而造成巨大破坏。必须树立这样的法治思维:和平集会是无害而有益的、合法的,但暴力维权行动却是有害的,甚至是灾难性的,不但难以解决问题,反而容易将改革的方向拉歪甚至拉回,因而是违法的。治理群体冲突正如治水一样,只能疏导而不能堵塞,疏而导之,顺着水的流向导入大海,既遵循水的规律 (水情),又不使之失控;而堵塞则使水积聚,最后失控而决堤。顺此思路,我们在制定规则时,首先要允许集会,有发泄不满的场所,这就是疏导,遵循的是人性的规则 (人情);其次就是对行为的规范:只能和平集会。一旦失控,走向非和平化,就要首要负责任人担责,且要予以打击。迫使群体行动具有理性、和平、有序,而这对于体制改革和社会长远的和平有序进步是至关重要的。
3.要使农村群体行动组织化:要让维权群众有自己的合法组织且有公开的负责人。这样的目的是使冲突群体具有理性,而不是乱哄哄盲目行动。过去的个别地方往往打击群体维权行动的带头人,这是迫使群众走向不理性的做法,群众行动没有带头人会更乱且不容易收拾局面,对比大敦村事件与乌坎村事件,就会发现,前者要动用数千名警察还难以收拾局面,而后者由于有村民的自律组织,反而为政府省了不少事;再对比乌坎村事件的前期和后期,亦能发现,在前期没有明确的带头人的情况下,出现了打砸事件,而后期在有明确带头人的情况下,没有再发生打砸类的暴力事件,社会影响也明显变好,村民的理性和因政府更为理性和宽广的胸怀,使乌坎村为执政党赢得了大量的信任评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个别领导往往对群众充满不信任,总是相信规定的机构组织的活动,惧怕由群众自己组织活动惹出乱子,对群众行动横加干涉,结果反而更乱。如潮安古巷镇事件中的四川同乡会,就是个没有注册也难以注册的组织,但它反而是群体事件的推手,如果让此组织合法注册,则会便于管理,它也就因为惧怕法律惩罚而不会推动骚乱事件的发生。有群体行动就必然有组织,因此,与其让地下组织隐蔽活动,不如让其注册公开活动,这样便于用法律的缰绳约束之,使群体免予暴力活动,渐渐学会理性维权。
1.修改 《游行示威法》,将目前和平集会的核准制改为备案制。目前我国游行、示威、集会采取的是核准制,也没有相应的诉讼机制。此法律对于规范与保障公民的集会权方面是很不完备的。一项法律权利包括三个要素:自由权、请求权,诉权。而此法则使其中两项难以实行,即自由权与诉权。一项法律权利要经过核准,且在受阻时没有诉权,则此项权利很难说是现实的权利,从法理上来说,没有诉权,实是无权;经过审批的权利不是权利,而是恩赐,正如使用自己的物品不须经过别的人批准,只有使用别人的才需要经批准一样。著名的思想家哈耶克说: “自由是能与 ‘不准做某些事情’相容的,但如果个人在做他能做的大多数事时,还需别人同意,这便无自由可言。”⑤[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40页。对公民集会权的限制当然有一定的理由,就是担心会“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影响,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无论从理论与事实来看,不允许群体理性行动,也同样引起社会群体的巨大不满,往往造成群体的非理性集体行动或非正常上访,各级机关疲于奔命,造成的不稳定更大。两厢比较,允许集会比阻止集会所产生的正效果要好得多。老子曾言: “我无为也,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⑥《老子·第五十七章》。管得越多,民风越飙,顺其自然,方为正道。据此,建议将和平集会等集体行动的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以保障公民权利。同时,为了保证安全,把实行集会负责人责任制作为相应的配套措施,即由集会群体负责人具保承诺保证集会的和平有序进行,这样的承诺,是对集会和平的有力保障,且当集会出了问题时,再抓带头人,会使包括负责人在内的全社会人群心服口服。
2.群体行动的规范要量化。允许农村群体在一定的范围内 (比如政府机关附近广场)、一定的时间 (比如不超过12小时)、有一定人数 (比如最多50人)、采取一定的行为 (比如只能举牌)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并允许新闻媒体无限制地采访。此种限制将群体行动限在一个很少的范围内,基本上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正常秩序,可消除人们对群体行动后果的不必要担忧。这种限制从法理上来说也是必要的,权利只有在其合理的范围内才是权利,越出边界就是侵权了。当然这是保障权利情况下的限制,其目的是既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又不使之失范,走向混乱,此为一石多鸟之策:保护了公民权;堵住了群体冲突事件之乱发生的漏洞;使政府获得更大的合法性;不给任何外国或心怀异念者以批评党和政府的口实。
3.不以当地发生群体事件作为考核干部称职与否的一个指标。如前所述,群体冲突的发生从人性上来说有其必然性,从工业化城市化的过程以及从体制问题来说,都有其必然性,故不能以发生群体冲突及群体事件作为评定当地干部称职与否的标准,甚至不可以作为一个指标,否则就是有寻找替罪羊之嫌。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将此作为一个评价干部的指标,则会出现相反的恶劣结果,干部为了防止群体事件的出现,会采取两种非法治的办法来对待群体行动,之一是高压的政策,坚决打击上访、请愿行为,手段包括跟踪、围堵、关押、劳教、被精神病等;之二是即使发生群体性事件 (实是集体冲突或行动),会封锁消息,拒绝社会监督。两厢利害比较,取消此指标利大于弊,同时,也对走法治路径,将群体和平行动公开化、合法化是至关重要。
4.鉴于目前中国的人口众多、社会问题较多的现实,目前只允许和平集会,而暂时不允许游行示威。这是比较现实的选择。一定数量群众的集会,由于场所较为固定,较不容易影响交通和其他社会秩序,待公民逐步适应了和平理性地集会,再进一步规范其他群体行动,如游行示威行动则比较稳妥。
上述做法,有人会以 “中国的事情,一放就乱了”来加以反对。其实不然。理由如下:
1.此种 “乱”是有限的、表面化了的。因为此种所谓的 “乱”是将群众的集体行动从非公开、地下形式变成公开化了、表面化了的合法形式,并未增加什么和减少什么,仅是改变了活动的地点和将帽子下面捂着的东西揭开了。从舆论上看是放大了,但在空间上是缩小了,因此这种乱是表面的,其实是可控的,小范围的。所谓的 “乱”只是我们没有真正采取过此种形式而产生的最初的不适应和假想恐惧而已。
2.此种 “乱”是社会走向动态稳定的必经阶段。这里的动态稳定是指社会群体在维权集体行动 (和平集会)中,其意愿得到了公开的表达,但同时这种表达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表达,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不造成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不当冲击。这样的稳定是动态稳定;而相反的静态稳定是压制群体维权行动,不允许公开集体行动,社会至少表面上看起来是风平浪静的状态。很显然,前一种是更高层次的稳定,它把稳定建立在权利得到保障的基础上,所以它的稳定是扎实的、内在的稳定,而后者是将稳定建立在权利受打压的基础上,其稳定是表面的、空虚的,依靠强力压制下的怨气始终是不稳定的导火索。
可以预见,对农村群体之和平集会采取登记制,一开始必然会使举牌的维权群体大量出现,会有一定的 “乱”,但是当群众的不满之气得到公开释放,而且借助公开释放推动问题的解决,维权群众利益得到保障,则必然使社会问题变得越来越少,社会走向更高层次的有序。更重要的是,群众也在集体合法行动的过程中,学会了用法维权,并进而做到守法、遵法,这更利于各方培养法治思维。据笔者一次的亲身观察,约30名左右工人在广州航道工程局门口示威讨要工资,警察采取保护现场秩序的办法,群众示威两天自散,没有造成任何社会不安宁。相反地,由于民工的合理要求得到满足,后来反而一切归于平静,这较之不允许民工示威,而民工为了维权搞其他极端行动效果要好得多。
3.资源条件。此种小范围的群众公开表达权利行动,不会造成乱局,主要原因是我们拥有强大的政治资源、军事资源、社会资源。几十年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稳如磐石,国家机器、舆论机器都掌握在党的手里;数百万的军队听党的指挥,如此强大的国家机器并不惧怕公民几十人的公开集会;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持续发展,公民生活水平普遍大幅提高,比较安居乐业,草根革命或叛乱的土壤接近消失,社会各阶层和平对话的基础逐渐形成。整个社会的强大资源是我们允许不同意见公开抒发、集体维权行动公开表达的保障。允许农村群体公开集会反映的恰恰是我们的道路自信、制度自信、国家自信,否则就是典型的制度不自信、政府不自信。同时,一旦群众行动越出了边界,政府的迅速处理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会获得社会的广泛赞同。一方面,群众的意志得到了表达,人民有冤屈得到伸诉,说明政治民主清明,为政宽怀;另一方面,强大的军事、政治资源又保证群众的理性和社会的秩序。长此下去,公民就会渐次形成遵法守法用法的良好习惯。
处理农村群体行动,可以从历史的事例中找到教训,也可以从外国的事例中获得经验。此处引用两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解读。
中国古代专制帝国社会总体是极端仇视和平集会和游行示威的,从秦时代的“偶语者弃市”,到清朝的结拜兄弟 “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绞决”的规定,大都制定严防群众集体行动的严酷法律,但这样并没有阻止了集体行动的发生。
这里,我们以发生在明朝时代的一个典型的群众公开抗议行动——“苏州民变”为例来说明帝国时代的解决路径。1601年,明神宗为了弥补内库亏空,派出矿监税使到各地强征税费,他们的巧取豪夺、敲诈勒索,迫使各地的大批富户破产,要工失业,江南资本主义萌芽毁于一旦,有御史上疏: “臣所睹记,染坊罢而染工散者数千人,机房罢而机工散者又数千人。”⑦神宗实录》卷三六一。苏杭织造太监孙隆,兼管税务,对机户牙行,广派税额,妄议每机一张,税银三钱,致使人情汹汹,机户 “杜门罢织”,靠佣工为生的织工 “无处趁食”。以织缯赁工为生的葛贤在机户和织工经常集会的玄妙观内,集众誓神,要求大家一致行动,看他手中芭蕉扇指挥。参加者分成六队,每队一人前行,摇芭蕉扇为号,后执绞棍随之。斗争发动后,打死孙隆的参随黄建节,焚烧充当税官恶棍的汤莘之家。抗议队伍逼近孙隆的衙门,孙隆连夜逃往杭州躲避。抗议者保护居民利益,也不反对官府,纪律十分严格。应天巡抚曹时聘奏报民变情形说: “不挟寸刃,不掠一物,预告邻里,防其延烧。殴死窃取之人,抛弃买免之财。有司往谕,则伏地请罪曰:若辈害已甚,愿得而甘心焉,不敢有他也。”⑧《神宗实录》卷三六一。民变持续三天。第四天,诸税官已被次第铲除,抗议者张贴传单,宣布结束。第五天,道府下令捕为乱者,葛成挺身担责,巡抚曹时聘奏请将奸民葛成等八人严究正法,其他参加者俱免追究。后明政府还追究主使者,孙隆被捕入狱。
此例是典型的民变,用现在的话是游行示威,但也不同于一般的示威,里面有有组织的杀人行为,但也不同于打砸抢行动,也不是公开反政府行动,尽管如此,这是专制帝国所不允许的行动,按当时的法律,苏州民变中的公开抗议朝廷收税,构成反逆罪,杀官员构成不义罪,此二项均为重罪十条中的罪行。但由于此事因触犯众怒而起,在执行时,只能处理首要分子,至于此公开抗议行为是否正当则不再追究,非法即时合法。同时,如此暴烈的夹杂着杀人毁财的抗议事件,成了民众发泄怨愤的盛宴场,可以说是一种有秩序的以暴制暴,以民众的即时屠戮式的审判代替法律的审判,其中,只有政府与民众的力量、舆论博弈,没有法律对各方的保护与约束;而这种无法律约束的结果反而是大快人心,获得当时群众及史书的极高赞誉,甚至官员亦加入称赞的行列,从曹时聘上奏中的表扬即可看出这一点,这是使人极端忧虑和深思的。凡此种种给我们什么启示呢?
1.严防群体公开表达行动,并非维护社会稳定的良策,而是对群众生存权的某种程序的剥夺和对正义渴求的阻止。当专制帝国统治下的草根阶层利益受到剥夺,公平感遭受破坏时,表达他们的意愿,成为解除苦难和排解烦恼的必然选择,于是登闻击鼓,拦骄告状等信访活动必然频频出现,但官场的腐败也必然会使民间的冤情总是难以解决,于是一部分群众就会被彻底奴化,另一些群众则往往借机反抗,即使普通的抗议里也总是要夹杂着暴力;而和平集会不被允许,就进行暴力性的活动或者革命性的变革活动,通过对旧制度的权贵从肉体上彻底消灭的办法实现改朝换代。中国历史上频率极快的、暴烈程度极大的的民变、起义和革命就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结论是:严防群体和平集会,只是暂时压制了人们的怨气,或者只是使部分民众更有奴性,但最终却使民众更多的戾气积累下来,使社会更加不稳定。
2.传统社会对于群体维权行动的处置是矛盾的。一方面,采取严厉打压的态度,对非起义类型的集体行动往往会罗织反叛、谋反等罪名加以打击,另一方面,在群情汹汹的情况下,政府有识之士往往知道理亏,只能以 “法不责众”、 “众怒难犯”待之,只对领头者加以处刑,实是将非法行动默认为合法。既然已经反叛违法,但又法不责众,从而使法律不够彻底,出现了社会异常行为不能被纳入到法制轨道的“例外”情形,这也是人治路径下的必然结果。而当社会危机重重时,这种 “例外”被进一步放大,群体行动不再是和平的,而是暴力的,此时就会出现革命无罪、“造反有理”与原来法制规定完全相反的情形。这种变化正说明了传统社会的法从根本上来说是维护皇权的,而不是维护民权的,此种法律多为恶法,故群众维权行动往往被视为非法行为,直到革命时,暴力反抗又成了最合法的,而压制、打击此种有组织的犯罪 (原法律认定为 “盗贼”罪)则成了犯罪 (如反革命罪),但革命成功后,往往又将原来的法律花样翻新,甚至直接使用,这在世界史上也是罕见的。这也是中国人没有尊崇法律的传统的重要原因之一。
3.中国传统社会很重视官员的 “安民”职责,强调官员要使统治的地方人民安宁,社会稳定,从而力图从基础层面防止集体抗议行动的发生。安民有维护治安,安抚、体恤百姓的意思。秦时代对官员义务的规定之一就有安民: “民心既宁,既毋后扰,从政之经”,⑨云梦秦简《为吏之道》。安民心成为为政之本。明朝规定: “凡牧民之民,失于抚字,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⑩《大明律·兵律》。此为明朝的激变良民罪。可见,中国传统中对官员的要求之一就是维护社会安宁,对老百姓多加安抚,勿使之动乱。而要做到这一点,为官者本人要清正廉洁,尊重民意,顺乎民心,爱护百姓。这是安定社会秩序的基本策略,也是防止集体抗议活动的治本对策。这一政策对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安定有重大的作用,也是我们今天治理群体冲突的传统资源之一。但不足是仅依靠清官廉吏来解决社会矛盾,这是难以持久的。
2010年,美国华尔街金融危机发生后,尽管金融危机的发生正是源于华尔街,但美国政府还是对华尔街采取了救助的措施,与此同时,华尔街大银行为了渡过难关,要向消费者收取更高的账户费用,从而转嫁上年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法给银行带来的成本负担。这成为占领华尔街集体行动的导火索,2011年9月17日,上千名示威者聚集在美国纽约曼哈顿,试图占领华尔街,抗议华尔街的贪婪及贫富悬殊的现实,有人甚至带了帐篷,扬言要长期坚持下去。该抗议行动持续了不到2个月,由于抗议者在广场安营扎寨,纽约警方遂于11月15日凌晨发起行动,对占领华尔街抗议者在祖科蒂公园搭建的营地实施强制清场。其间警方与示威者爆发冲突,约200人被捕,随后大部分被释放,只有个别受刑事指控,事件至此彻底结束。
此集体抗议行动是近年来美国最大的一次集体行动,但却几乎没有造成流血牺牲之类的重大后果,到现在也是风平浪静,这看起来真有些不可思议。它给我们哪些启示呢?
1.政府依法支持、保护公民的游行示威、公开集会之权。在占领华尔街行动之初,纽约市政府不但不是阻止,如临大敌,而是声明保障此权利。纽约市长迈克尔·布隆伯格发表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 “民众有抗议的权利,如果他们想要抗议,我们将乐于确保他们有举行活动的地点。”“Occupy Wall Street” to Turn Manhattan into “Tahrir Square”.IBTimes New York.September 17,2011 [September 18, 2011].而即使在清场的时候,市长布隆伯格表示,在清理结束后,祖科蒂公园依旧允许示威者及其他民众进入,但不准带入睡袋、雨布、帐篷等物品,同时进入人员的行动必须符合公园规定。这种政府方面的连续性支持群众公开表达意愿的行动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的公民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保护——这一做法,是对法律的根本就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信条的较好阐释;从群众角度来讲,他们的意愿得到了强烈的表达,不满得到释放,怨气已泄,群众的意愿、人格、在国家中的主人地位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满足。所以事件结束后,也没有再出现群体行动的反复,这正是对群众权利保护的明确回报。
2.政府对于群众的不理性行为,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约束和制止。当占领华尔街群众安营扎寨于城市广场,将公共场所变成生活区,造成周围环境的恶劣,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时,纽约警方依法果断出动,驱散示威者,以实际行动维护了法律的边界和尊严,以清晰的行动给人们上了一节公开集会的课程:哪些是能做的,哪些是禁止的。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稳定、确定法律的尊严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行动。这也告诉人们:权利的行使是有界限的,越过边界就是权利的滥用,构成侵权行为了,群众意愿的公开表达是合法之权,但越过法律的边界就走向不合法,就要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依法制止。
通过对两种体制下对群体维权行动的不同处置路径的比较就会发现,美国对华尔街群体行动采取的是以保障权利、维护稳定为目的,以法治化为手段,而中国古代采取的是以限禁权利、保障皇权、维持稳定为目的,以人治并辅以严刑峻法为手段,结局是前者实现了真正的稳定,消灭了暴力革命的土壤,而后者则将怨气不断累积,为暴力反叛的发生做好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