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华(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当前,各种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在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有许多看似“法治”的做法,甚至以“法治”之名行破坏法治之实的行为,迷失了法治的方向,严重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精神。
一是把追求法律效果与追求社会效果割裂开来,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不依法办事。在实践中,一些部门和个人把追求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与依法办事对立起来,以一时一地的政治效应和社会效应作为化解矛盾的主要目标,而把法律“晾”在一边。信访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一部分信访人员利用敏感时期进京上访、群访向基层政府施压,以满足自身不合理的利益诉求。一些基层政府“谈访色变”,因担心 “一票否决”,千方百计“摆平”,或采取“法外开恩”,或“花钱买平安”,使一些已经经过法院终审的判决得不到执行。特别是在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对可能制造所谓“麻烦”的人,采用跟人战术,实时监控。通过提高维稳成本,换取短期内的社会稳定,没有从法律上和利益关系上彻底化解矛盾和纠纷,使大量基层矛盾“了犹未了”,甚至产生新的矛盾,更大程度上破坏了稳定,法律的权威没有了,造成了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和扩大化。还有些地方把维护法律权威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割裂开来,在法律之外讲公平正义,使得宪法法律与公平正义二元化,公平正义在一些场合成为无视法律权威、不依法办事的借口。脱离法律讲公平正义,这样的“公平正义”讲得越多,法律权威就越低;法律权威越低,就越难找到化解矛盾双方分歧的共同点。
二是把追求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与个别当事人是否满意等同起来,把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评价标准简单化。如简单地认为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比以判决方式结案更能体现司法为民的原则;简单地以案件的调解率、息诉率、信访投诉率作为衡量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优劣的主要标准,甚至实行 “一票否决”。这无形中使“案结事了”成为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如某地法院曾上演过这样一出闹剧,一名十六岁职业中专学生与其 “情敌”斗殴过程中将其“情敌”砍死,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合议该案时,同意合议庭提出的对该学生判十年有期徒刑。该学生之父带着一瓶汽油来到法院,扬言法院只能判其儿子五年有期徒刑,否则将在法院门口自焚,该法院屈从于他的威胁,最终对其儿子改判为五年。未想到,该父亲捶胸顿足,口口声声称:“早知道这一招管用,就应该让法院判我孩子两年!”从此以后,该法院门口多次出现扬言自焚的上访人。更离谱的还有,前段时间在网络上传得沸沸扬扬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死刑换取被害者家属不再上访承诺的“死亡保证书”。司法的权威只有在对事实的发现、程序的坚持和正义的守护当中才能建立起来。当法官们因为个别当事人的压力而无视法律的时候,法律的帝国就开始坍塌,而社会也失去了公平正义的最后的守护者。在任何社会中,越轨行为、违法犯罪、各类纠纷都是存在的,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法治尊重的基础上。法治的同义词不是“让当事人满意”。
三是把追求效率的价值观和追求公平的价值观等同起来,片面讲求短平快和所谓的高效率。比如,在一些事故处理中,很多地方政府的行为缺乏程序性和规范性,忽视、扭曲甚至排斥法律的作用,这种短平快解决问题的结果造成人们心中的公正没有了,制度性思维、规则意识缺失了。有的公安部门搞所谓“清网行动”,为清理网上逃犯,规定如果达到一定比例,就给予相应奖励,否则就要挨罚,导致一些地方为了完成清除率,拿着取保候审书去找犯罪嫌疑人家属,承诺只要犯罪嫌疑人归案就给他取保候审,甚至连取保候审都不需要,只要限制出国就好。本来“清网行动”的目的是增强执法的严肃性,但这样一个指标性措施的结果却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四是把多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与法治对立起来,否定法律的权威。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把所有的社会问题都交给法律处理。各国都有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的空间,都主张通过多元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但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标志,就是当我们穷尽一些手段都无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时候,应该有一个制度化的方法,让法律解决矛盾纠纷,并且使之结果能够受到应有的尊重,维护其应有的权威。诚然,法治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匆忙就丢掉法治寻求别的方式来解决,这种选择则是极端危险和错误的。就像改革当中的问题只能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来解决,而不能走不改革的回头路一样,法治发展当中面临的问题不能通过抛弃法治用别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相反,只能通过不断完善法治加以解决。应该把最优质的资源配置在能够激活现行体制的功能和作用的环节上,而首先就是让现有的法律和制度从“沉睡中醒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这比匆匆忙忙去尝试一个“新制度”和“方法”来得安全、稳妥,也经济得多。任何的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都不应当冲破法治的底线,不应当以牺牲法治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