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发生之后——析斡旋受贿与接受礼品违纪之构成

2013-08-15 00:51■赵
支部建设 2013年33期
关键词:开除党籍陈某礼品

■赵 炜

案例简介

某市能信经贸有限公司因欠本市振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0万元广告费未予支付,双方产生纠纷。振东公司经理刘某找到该市某区公安分局时任副局长王某出面干预。王某带人到能信公司以涉嫌诈骗为由,将该公司总经理钟某带至公安分局,并称如不将欠振东公司的30万元马上还清就让钟某“坐班房”。能信公司法律顾问找到省公安厅财务处时任副处长陈某帮忙,陈当即打电话给该市公安局副局长孙某反映了情况。经孙某过问,钟某被放出。钟某为表示感谢,来到陈某家中送给陈某5000元人民币,陈某接受了。

陈某应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之所以收受5000元感谢费,是利用其省公安厅副处长的职权便利,通过下级市公安局副局长孙某的职务行为,使钟某获得释放即获得了利益,故陈某属于间接、斡旋受贿,对陈某应以受贿违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虽为钟某谋取了利益,但这利益属于合法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故对陈某的“收钱”不能以受贿认定。陈某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接收了与自己职权有关系的他人的现金,应构成接受礼品违纪。

剖析意见

一、党纪处分《条例》第87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85条规定(受贿)处理。”即所谓的斡旋受贿,其构成的条件为:

①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②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利用因其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③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根据法律及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④索取或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本案的孙某是市公安局副局长,陈某是省公安厅财务处副处长,均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虽都是副处级干部,但就上级省厅与下级市局之间的隶属关系而言,陈某至少在财务拨款方面有某种优势。也正因如此,孙某接到陈某的电话之后便很快过问下级分局的行为并放出钟某。陈某随后便收受了钟某的5000元感谢费。陈某应符合上述的①②④三个要件。

但问题在于钟某本身并没有违法,而是被公安局王某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带走的。那么钟某通过法律顾问要求陈某帮忙解救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与上述③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当然不符。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二、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规定的接受礼品违纪,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或其他礼品,按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其客观方面三种表现形式之一为:在国内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

这里的“礼品”,指礼物、礼金、礼券。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第二条:党和国家机关中担任副科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①管理和服务的对象;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③外商、私营企业主;④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由前述分析已知,陈某通过孙某为钟某谋取的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利益。但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公安厅副处长的陈某,明知中央国家机关历年来发布有禁止接受各种礼品馈赠以及礼品交公等规定,明知钟某送来的5000元与自己行使职权为其帮忙解救有关,却接受了钟某的礼金不予上交占为己有,这就侵犯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客体,其行为已构成接受礼品违纪。

本案在处理时,对于王某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拘禁他人的违纪违法问题亦应一并核查处理。

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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