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伤亡事故法律纠纷分析与解决对策

2013-08-03 01:27徐学伟
山东工业技术 2013年15期
关键词:人身分包劳务

王 堃 李 燕 王 麓 徐学伟

(中建八局 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山东 济南250022)

由于工作性质高危,伤亡事故纠纷是建筑施工企业常见的法律纠纷。 该类纠纷涉及多方主体(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班组长(俗称包工头)、工人),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通常,建筑施工企业会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通常会找包工头进行转包,由包工头募集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劳务公司、包工头与工人之间通常情况下不会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 工人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1 建筑施工企业伤亡事故法律关系及两种救济方式

1.1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包工头及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图1 所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务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劳务公司和包工头之间亦是承揽关系。 包工头和工人之间乃是雇佣关系。伤亡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务公司都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是否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是该企业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关键。

图1

1.2 工人的两种救济方式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有两种救济方式: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寻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是,伤亡工人及其家属需要证明工人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包括“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还包括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一系列的权利义务。①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时,需要证明工人与包工头、劳务公司、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这里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乃同一概念②,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对比如下: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 —— 工伤保险赔偿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2 伤亡工人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请求确认伤亡工人与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若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受伤工人只能主张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主张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法律依据是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伤亡工人只能要求确认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③在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的情况下,用工主体乃是劳务公司。此时,只能主张伤亡工人和用工主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通知第四条属于例外规定,若建筑施工企业非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也即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那么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根据该条主张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除此之外,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也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4 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通常情况下是包工头),当工人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遭到损害, 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将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此时,当工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到损害,劳务公司应当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当伤亡工人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救济时的法律关系分析

工伤保险并非伤亡工人的唯一救济途径。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还可以依照民法中的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 向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根据该条规定,若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通常情况下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在建筑施工领域,若建筑施工企业已进行合法劳务分包,则雇主应为劳务公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招募员工从事相关工作的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务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有可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当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会和劳务分公司就伤亡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人身伤害,并非该解释第十一条所说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从保护雇员利益的角度来看,若雇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 条第6 款的“工伤”,④则应当参照该款规定,认定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此时,受伤工人可以主张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者追偿。⑤

4 结语

由于建筑施工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伤亡事故出现后,责任主体认定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劳务分包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 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伤亡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务分包合法,建筑施工企业也无需根据例外条款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而言,其既可以主张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这里的用工主体和雇主乃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 但对于劳务分包是否合法,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并不知晓,所以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会同时要求确认与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在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会将包工头、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此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全面分析法律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Z].198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199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Z].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Z].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6]工伤保险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 号.

[8]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R].劳社部发〔2005〕12 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法释〔2010〕12 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法释〔2003〕20 号.

注释:

①例如,《劳动法》 第3 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②2007 年10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 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 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④《工伤保险条例》 第14 条第6 款规定:“以下七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⑤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 条也对建筑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负总责指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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