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 婕 吉林大学法学院
自1995年“打假斗士”王海通过知假买假行为获得索赔以来,关于知假买假行为应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一直持有不同观点,同时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之所以会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转型期出台,当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初步构建时期,这一社会背景决定无法给“消费者”这一概念做一个确切而科学的定义。因此,为正确认识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我们首先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与准确把握,之后在此基础上展开准确而科学的判断。
知假买假指的是消费者在明知将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是假冒产品时,仍然对这一商品进行购买或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是指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的商品。知假买假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都知道是假货,消费者因其廉价而购买;第二种是消费者知道是假货但经营者不知道,消费者出于利用索赔谋利目的进行购买;第三种是消费者知道某一商品可能是假货,但认为不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执意购买。前两种属于消费者主观故意知假买假,第三种是过失性知假买假。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独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现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饶世权和郭卫斌等认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具有“弱者”地位,而知假买假人员在对假冒商品购买之前,他们就已对经营者所售商品实际情况有准确了解,甚至在某些方面比经营者了解的更加深入,因此在买卖关系中,知假买假人员并不属于弱者。同时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对知假买假行为加以保护,则是在变相鼓舞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打击,实现的理念是中国古老的“替天行道”观点,并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功能所在。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目的是对消费过程中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或侵害获得补偿的权利加以保护,而并非以谋取利润为目的。因此,在这些观点中,知假买假是独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要对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展开探讨,首先必须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基础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出于生活需要而进行商品购买与使用的人员。在这里,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性消费而言的,指的是人们为对自己生活与工作的需求加以满足而接受的服务或购买的商品。同时,农民购买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虽是用于生产目的,但由于农民是最大弱势群体,因此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对于像王海等“打假斗士”进行界定时,很多人认为其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因此不该受到该法律保护。然而在笔者看来,在对消费者身份进行认定时,应遵循消费品相应标准,只要购买的商品属于消费品,则购买方就应当属于消费者。在经济市场中,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对立的,即使知假买假者明知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只要其购买目的不是为了将之投入市场进行再次销售,则知假买假者就应被认定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核心内容是对假货加以打击,以便为产品质量提供保证。这一法律首先要对消费者权益提供保证,因此不管职业打假人员抱有什么样的主观意图,从客观上而言,其行为可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利于市场保持良好的竞争秩序与交易秩序。因此,打假斗士的行为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保持一致的。
在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处理时,应以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判定,对双方利益加以平衡。面对知假买假纠纷,如果经营者没有证据说明消费者属于知假买假行为,则应判定经营者为欺诈并判其给予消费者双倍赔偿。如有证据表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则不存在欺诈现象。
近年来,我国市场上假货泛滥,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在打假中,政府职能部门与消费者民间组织不能对假货经营者造成足够震慑,而知假买假行为受法律保护可形成对伪劣商品的有效监督,不仅可以为消费者利益保护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对政府打假力度的不足加以弥补,对政府打假成本有效节约,从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社会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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