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的婴儿谁来赔

2013-07-12 18:49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13年19期
关键词:院方医方残疾

文/杨学友

权益纷争

缺陷的婴儿谁来赔

文/杨学友

婴儿先天性左手缺陷,医院对孕妇做产前检查时却未发现。但无论医方是否发现,都已经改变不了婴儿左手的先天性缺陷。这种先天性的缺陷,在医学上属于自受孕时即患残疾, 既非检查所致,亦非检查所能矫正。

此种情形下,医方需要担责吗?

结婚八年日日盼,一朝生下缺陷儿

2011年8月下旬,曹女士被当地乡卫生院确认为怀孕。“八年了,终于盼来孙子啦!”得知这一消息,全家高兴得不得了,特别是公公婆婆,高兴得奔走相告。

如今的年轻人不比以前,不知是环境污染、电子用品增多,还是现代生活节奏加快、压力加大的缘故,许多年轻人想要个孩子都很艰难。曹女士与丈夫周强早在八年前就结婚了。周强的父亲那一辈哥仨只有周强一个男孩。为这,自打周强一结婚,祖孙三辈人都盼着周强早日喜得贵子。然而,天下的事儿有时真是折腾人,你越想的事儿越是难如愿。

周家盼了一年又一年仍不见动静后,不得不对小夫妻的生育能力提出质疑。为此,曹女士与周强还特意跑了趟省城,去大医院进行检查。怀疑被消除后,为了能让儿媳早日怀孕,全家人没少给小两口出主意,又是吃补药,又是选偏方,折腾了好几年也未见效果。或许是周家的虔诚终于感动了送子观音,就在全家人绝望之际,终于盼来这特大的好消息。

考虑到曹女士年已34岁,为了确保母婴平安健康,在公公婆婆的再三建议下,曹女士与丈夫于9月中旬来到市郊一家专门的爱婴医院接受孕情检查,该医院对孕妇进行了B超、四维彩超及胎儿的其他各项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正常。当曹女士问检查的医生,胎儿是男孩吗?医生虽未做明确答复,但也未做反对表态。夫妻俩高兴之余,在主治医生的建议下,经协商,医院以优惠价格为曹女士建立了胎儿健康检查档案,曹女士可不定期前来检查,直到分娩。

此后,曹女士又先后四次到该医院检查,检查的各项结果均与第一次相同,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从未显示胎儿异常。2012年5月27日夜晚,曹女士突然出现分娩症状,丈夫与家人急忙将她送往附近的乡卫生院,一小时后,曹女士顺利产下一男婴。曹女士住院一周后出院,婆婆在抚摸小孙子的两只小手时,发现其左手无力、不能握拳头,与正常婴儿的手明显不一样。之后,便将孩子送往爱婴医院检查,发现小孙子的左手发育畸形。

院方冷漠拒赔

曹女士与丈夫当即向爱婴医院提出:整个怀孕期间都是你们医院检查的,先后五次检查结果均为胎儿正常,未见任何异常,现在却生下了左手残疾的婴儿,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爱婴医院则认为,医院在多次检查过程中均按正常程序进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几经协商也没能达成一致,2012年8月初,曹女士夫妇及其子以爱婴医院不负责任、检查疏忽,导致肢体残缺的婴儿的出生,医院存有严重的疏忽与过错,给自己和儿子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万余元。

爱婴医院辩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婴儿左手残疾,不排除接生不当所致,抑或是先天性的。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应由接生医院来承担责任;若是后一种情况,医院的B超、四维彩超等检查设备也很难发现胎儿手掌骨、指骨间的微小差异;更主要的是,这种先天性的小残疾无论是否检查出来,都不能构成对婴儿身体健康权的侵害。

侵害优生优育选择权

法院受理后,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市内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爱婴医院在检查、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等进行鉴定。

2013年1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院方在对孕妇曹女士行B超、四维彩超等检查期间,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之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缺陷儿出生)间存在因果关系;若院方能够谨慎注意、仔细观察、检查,应当可以发现胎儿左手发育畸形。鉴于B超等检查时发现其掌骨和指骨畸形有一定难度,其过错参与度拟约为30%。

上述鉴定结果表明,婴儿左手残疾系先天性的,排除了接生不当后天损伤的可能性。法院认为,医院以优惠价格为曹女士建立了胎儿健康检查档案、不定期为曹女士做产前检查与保健,双方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院方负有及时发现母婴异常问题、提供检查结果,并与患方协商治疗。院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机构,在对曹女士行B超、四维彩超等各项检查期间存在未能及时发现婴儿左手发育畸形的异常缺陷,属于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之过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院方的B超等检查发现胎儿掌骨和指骨缺陷有一定难度,司法鉴定意见为“医院的医疗缺陷行为与曹女士产下缺陷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拟约为30%”。

首先,婴儿左手残疾为先天性的,无论院方在对曹女士的孕前检查时是否发现,都改变不了婴儿左手的先天性缺陷。这种先天性的缺陷,在医学上属于自受孕时即患残疾,既非检查所致,亦非检查所能矫正。院方对曹女士所做的检查等医疗行为与婴儿的先天性缺陷是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的,因此院方对曹女士尚未出生的儿子的身体不构成侵权。同时,在曹女士与院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其子尚未出生,他只是母体中的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院方的过错虽未侵害婴儿的身体健康权,但却侵害了曹女士夫妻优生优育的选择权。曹女士与医方建立胎儿健康检查档案、不定期做产前检查与保健,其目的就是及时发现母婴异常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其中,一旦婴儿有不能医治的先天性缺陷,曹女士夫妇有是否保留孕儿的权利。由于医方未能及时发现、检查出婴儿左手先天性缺陷,曹女士夫妇丧失了对缺陷儿是否保留的选择权,导致夫妻二人在未来漫长的生活中将面对一个左手残疾的儿子,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与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2013年3月15日,法院经判决前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院方一次性赔偿曹女士现金5万元,曹女士不得再追究院方任何其他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医方之过错虽然未侵害婴儿身体健康权,因为婴儿的这种缺陷是先天性的,医方对婴儿的身体健康权并未构成侵权。但是,医方的过错却侵害了曹女士夫妇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具体说,应当对曹女士夫妇的儿子“不当出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内容不是婴儿后天的治疗费用,而是对曹女士夫妇的精神损害赔偿。

也许有人会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受害人要有“严重后果”,而本案受害人有“严重后果”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是规定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达到“严重后果”。而对何为“严重后果”,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但司法实践,均把痛苦作为精神损害的核心来考量。本案曹女士夫妇二人在未来漫长的生活中将面对一个左手残疾的儿子,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与压力是可想而知的。其精神痛苦甚至比一般病痛都要大,且这种痛苦将伴随他们漫长的整个生活。这种精神痛苦所带来的损害应当属于“严重后果”之情形。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人民法院调解医方赔偿曹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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