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向紫容
他山之石
环境公益诉讼的海外经验
文/向紫容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公益诉讼制度最完备的国家,其环境公益诉讼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方面均有很大影响力。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比如,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的《清洁水法》弥补了政府实施环境法的缺陷,放宽了对环境民事和行政起诉权的限制,在世界上首创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局长提起行政诉讼。进而,从程序法上为公益诉讼设立了诉权的程序性基础,与具体环境法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相结合,共同构成美国一套较为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所指的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诉讼的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分别对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定,环境公益诉讼适用公益诉讼的统一规定,没有就环境公益诉讼单独立法。在日本,已经有一些判例承认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等具体的环境权。
欧洲很多国家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法国最具特色和最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意大利有一种叫做团体诉讼的制度,它是被用来保障那些超个人的利益,或者能够达到范围很广的利益的一种特殊制度。《瑞典环境保护法》第34条规定:任何根据本法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有权向该活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
同为发展中国家,印度的经验值得中国借鉴。印度是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被认为获得了相比美国更大的成功。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勃兴于20世纪70年代,其主要标志为印度先后制定了1974 年《水污染防控法》、1980 年《森林保育法》、1981 年《空气污染防控法》,及1986 年制定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是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印度最高法院法官将公益诉讼概念解释为,如果侵犯了某一个人或某一阶层人的法律权利而对其造成了法律上的错误或损害,但该人或这一阶层的人由于社会经济地位造成的无力状不能向法院提出法律救济时,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寻求对这一阶层的人遭受的法律错误或损害给予司法救济。由此可以看出,印度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典型的特征是放松了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个人和民间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不能单独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只能对邦政府、中央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构提起公益诉讼,私人当事方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加入到公益诉讼中。对于原告诉讼资格,在1970年之前,印度司法实践在原告资格方面采用受害人原则,即只有受害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后,印度开始放宽原告资格规则,将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赋予给了所有公民,有公共意识的相关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来实施弱势群体的集体权利。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救济方式主要是临时命令。临时命令是法院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与申请人是否提出权利请求、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无关,主要目的是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济受害人。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申请人可以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团体,他们不可能熟悉案件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有关的政府机构提供详细、全面的书面证词。在配套制度方面,印度建立了书信管辖制度;为了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专业问题,印度法院可以任命调查专员或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得出最终结论。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