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伦
2010.10.31日提交了相同的权利要求1-15,并陈述修改的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二通时,审查员指出修改的权利要求1-15并非是针对审查员一通提出的审查意见而作出的修改,而是一组新的权利要求,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3节中规定的第(4)项和第(5)项的情形,故修改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接受。2011.5,申请人打电话与审查员进行沟通,澄清了2010.8.5提交的修改文本是属于主动修改期内的第二次主动修改文件。审查员接受了权利要求1-15,对其进行继续审查。之后,申请人针对审查员后续通知书指出的其他形式问题进行修改,使本案走向了授权。(转下页)
综上,不论是一次修改还是多次修改,只要是符合细则第51条第1款规定的主动修改文件,审查员都应当接收,并根据申请人的多次主动修改意见确定审查文本。审查员应仔细阅读申请人陈述中关于主动修改的意见以确定哪些是主动修改文件。本案中,2010.8.5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陈述了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主动修改,但审查员遗漏了该陈述意见,仍然将其作为申请人针对一通的答复,从而没有察觉申请人的第二次主动修改。
结束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和第51条第3款分别规定了主动修改的时机和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方式,这两个条款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互相影响的。主动修改时机的把握对于审查文本的确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并对修改文本是否能被审查员接受产生重要影响。
审查员应尽量在主动修改期满之后发出一通审查意见,避免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