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作鑫
强制性标准有关法律问题刍议
文/朱作鑫
强制性标准,是198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所规定的内容。自《标准化法》施行以来,强制性标准在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规范市场秩序和促进国际贸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推动了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与稳定发展。需要看到的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法律称谓、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本文在此想结合实践对上述问题作简要分析梳理,正本清源,以期能够对今后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有所裨益。
1988年出台的《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同时,该条还明确“强制性标准”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并在多年标准化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近年来有意见认为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的称谓改为技术法规,理由是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WTO/TBT协议)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分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的关键区别是前者具有强制性,后者是非强制性的。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在形式上是标准,实质上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据此,在我国应当用技术法规来替代现行强制性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确定能否使用技术法规来代替强制性标准的关键之处,在于厘清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法规各自的法律含义。所谓强制性标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执法实践,应当理解为依法必须执行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技术法规来取代现行《标准化法》所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观点从法理上来看,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看,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依照宪法、立法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并无“技术法规”的提法。
二是从WTO/TBT协议有关规定来看,WTO/TBT协议中所规定的“技术法规”,其英文表述为technical regulation,需要注意的是,“regulation”一词的中文含义,既包括法规,也包括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则、规定等。如果简单地将technical regulation翻译为“技术法规”,显然是对regulation一词的中译意做了限制性解释,缩小了其外延范围,既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立法本意,也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标准化管理的现实状况。在我国国内,不使用“技术法规”而保持“强制性标准”的提法,在目前既可以避免与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我国法律体系相冲突,也完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因为按照WTO/TBT协议的解释,“technical regulation”是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此外,根据WTO/TBT协议的相关规定,各成员的技术法规仅在五个正当目标(即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的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我国现行的绝大部分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要宽于WTO/TBT协议中五个正当目标的范围,如果简单地用“技术法规”代替“强制性标准”,可能会给现在的标准化工作造成被动。
三是从有关标准制定程序来看,根据现行《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见,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相对较为便捷,充分发挥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实践中也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专门制度。如果将“强制性标准”改为“技术法规”,并将其作为“法规”的一种形式,不论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制定主体级别必将更高,制定程序必将更加复杂,出台周期也必定长于现行强制性标准,修订标准也是如此。从目前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按照目前的立法程序来起草制定所谓的“技术法规”并不具备可操作性,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发挥标准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促进作用;而如果另起一套程序来制定“技术法规”,又会割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甚至会损害法治的严肃性。
按照现行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规范则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这样一来,强制性标准与同样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规范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解答这个问题,就需要从强制性标准和法律规范各自所规范的对象来考察。
一般认为,规范可分为技术规范(技术规则)和社会规范(社会规则)两大类。强制性标准属于技术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从本质上讲,强制性标准和法律规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但是,作为技术规范之一的强制性标准与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在当前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且复杂程度大大增加的情况下,没有技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标准是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技术特性所做的规范化要求,其本质是一种技术规范,而法律规范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主要是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规定有关人员负有遵守和执行技术规范的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对违反技术规范造成的严重危害,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从我国现行《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标准化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比如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以及《刑法》在认定不合格产品时都援引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标准只规定技术要求;《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等法律规范则是通过概括授权的方式,一揽子赋予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不是直接对强制性标准所规范的具体技术要求做出重复细致的规定。这样一来,两者相辅相成,实现了强制性标准作为必须遵循的技术规则来指导企业和人们的生产活动的作用。
总之,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无论是强制性标准是否需要修改为技术法规,还是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都已经引起了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笔者相信,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对于这些理论问题的探讨也必将不断深化并最终得到解决。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工交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