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发展和完善

2013-05-14 11:50刘俊杰
卷宗 2013年11期
关键词:时限改进证据

刘俊杰

摘 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内容,而何时提出证据、如何提出证据等一系列问题,在证据制度中更是至关重要。本文梳理了自1991年以来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发展脉络,分析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价值,并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证据;时限;改进

基金项目:“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通过本文的研究,不仅能够使举证时限这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及相关理论得以完善,而且有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从而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也能够给未来的立法改进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这种价值和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1 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和我国的立法发展

诉讼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时限①内提交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1 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功能

1.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

举证时限制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一个合理时间,为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合理的预期,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程序的不稳定状态,有效的维护了程序安定,符合程序安定理论②。[1]

2.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公正确实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敢声称他只关心程序正义而对实体正义丝毫不感兴趣。[2]证据随时都能提出,被有些当事人加以利用,采用“诉讼突袭”的方式,使对方当事人来不及提出相关的证据,实际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随时提出证据,也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1.2 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发展

1991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对于何时举证,1991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3]最后在《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找到如下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尽管有此规定,但事实上,无论是民事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普遍认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利于查明案情、实现实体公正,并且,就该条规定而言,也没有明确逾期举证等一系列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其中有条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4]这项条款规定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相比于后来《证据规定》“证据失权”的严厉后果,比较宽缓,是一次积极有益的尝试。

虽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益,但如前所述,存在着浪费诉讼资源等诸多弊端。为了消除这些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民事证据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终于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 并设置了配套的证据交换等制度,同时规定了可以逾期提出“新”证据的一些例外情形。这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00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等等作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各个地方对举证时限规定的不同理解,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在第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并且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些规定。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从正式法律的角度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不少亮点,在下文详尽论述。

2 新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时限制度修改的亮点

此次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虽然对举证时限制度只是一般的粗略的规定,但仍难能可贵。我认为关于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修改,有以下亮点:

2.1 明确了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

在2001年《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自行确定和法院指定两种确定方式,但是对于二者的先后顺序,如何进行调和二者等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情形。[5]这次修改之后,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进步。

2.2 改进了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

确定了举证时限,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提出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条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后果事实上是非常严厉的,在理论界,学者们将其称之为“证据失权”③。这种严厉的后果,虽然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但是过于严苛的后果不利于发现案件客观事实,实现实体正义。

2.3 建立和完善了证据签收等相关法律制度

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法定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证人制度、鉴定制度、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多方面都做了许多重大的革新和完善,更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促进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点就是,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证据签收制度,在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出证据之后,甚至是对定案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却被司法人员因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而弄丢,滋生了司法腐败,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了证据签收制度,凡是收到的证据人民法院都要出具相关收据,能够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真正实现个案正义。

3 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发展脉络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举证时限制度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但是仍有存在很多不足,与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我们应该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制度,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细化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真正发挥举证时限制度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统一。

3.1 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

一个法律制度要想良好的运行和发挥作用,必须要有周边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来支撑。就举证时限制度而言,也是如此。例如证据收集、证据保全、证人出庭制度、法官释明权、集中审理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其功能,就能够配合举证时限制度真正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1.建立完善的审前程序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德国等,都建立了完善的审前程序,使之与举证时限制度配套实施。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又能节约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7]由此可见,在美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前提是三个必经的程序: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会议程序。这三个程序就是为了确定争议焦点,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来提出证据,在最后的审前会议上还是没有提交的证据才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审前程序,但是与美国等国的审前程序有着本质差别,仅仅是送达诉讼文书、审核材料等一些形式事项,并未像西方国家那样,不能够真正起到固定争点、明确证据、实现诉讼和解等作用,完全形同虚设。

要改善我国的审前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增加审前程序的时间,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举证期限。在美国的普通民事案件,审前程序的时间大大超过审理所用的时间,通过很长时间的诉答和证据开示程序,争议的焦点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也已经固定,能够集中不间断的审理,最多几天时间就可结案,极大地节约了诉讼资源。其次,给予当事人参与审前程序的充分机会,同时法官要正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先提出各自的诉答主张,然后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各自提出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如此反复。当然,在此过程中,法官也要发挥积极的作用,应该像美国学习,通过审前会议来控制审前程序。并且,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应靠近开庭日期,以便于当事人双方提出证据。

2.健全证据交换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善的收集证据制度、审前程序、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集中审理制度等等,从而促进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良好运转。而我们国家,上述制度都不是很完善,导致举证时限很难落到实处。

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明确当事人争点、整理证据,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我国《证据规定》中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就该条规定而言,对于一般民事案件,仅仅是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变相给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为减轻工作负担而偷懒提供了方便。因此,要健全证据交换制度,应修改该项规定,杜绝司法腐败。

3.2 细化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种宽缓的立法方式,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实现实体正义也大有裨益。但对于如何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如何适用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处理结果,仍然有待进一步细化。

1.如何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同的学者给出了很多答案。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从严认定,而有人认为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实际上,《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了当事人逾期提供“新”证据的几种情形,这就是证据失权效果的例外,也就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如此认定的还有一个原因在于,理由不成立,在训诫和罚款的情况下仍然会采纳该证据,那么在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从严认定。

2.在多元化的逾期举证的后果中,应当增加“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付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成本这一项。原因在于,很多情况下,因为一方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要因此多付出很多人力物力,比如重新搜集证据、再次出庭等等。事实上在2000年出台的针对票据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就有此规定,新民事诉讼法作为后来的立法应取长补短,将这项后果纳入法律。

总之,20多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举证时限制度做了许多积极有益的探索,但是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与其国家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密切相关,单纯的借鉴外国经验遗留了很多问题,在改革和完善举证时限的道路上我们仍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王雯.浅析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J].法制与经济,2013,(347):8

[2]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J].中国法学,2005,(3)

[3]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J].政法论坛,1998,(3)

[4]曹守晔.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J].人民司法,2013,(5)

[5]赵钢,华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应然关系[J].法学论坛,2004,(6)

[6]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7]田平安.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J].法学论坛,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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