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

2013-04-29 00:21关振海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

摘要:“民间纠纷”一词是我国政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政策的产物,与调解制度密切相关。民间纠纷在我国宪法乃至所有法律中使用的语境、类型具有同一性,可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延续历史、贯彻政策、总结实践是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范围限定为“民间纠纷”的三点因素。在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具有限缩刑事和解范围的功能。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民间纠纷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理论是实践的指南,概念是思维的工具[1]。法学的规范指向以及明确性要求,决定了法律规范中概念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该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两种情形,其中之一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准确界定“民间纠纷”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本文尝试从现行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的概念入手,探讨民间纠纷概念的内涵及其在刑事诉讼文本中的特有含义,以期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适用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一、法律规范中的民间纠纷概念之分布据统计,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现行法律体系中,直接使用“民间纠纷”字眼的规范性文件有833个(现行有效的667个,已被修订的2个,已被修正的35个,已失效的125个,部分失效的3个,尚未生效的1个),其中就有宪法和7部法律(包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一)宪法典中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

我国宪法典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1次。现行《宪法》第12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是社会共识的集中体现,是社会契约,是社会共同体的根本法[2]。在凝聚社会共识、促进社会整合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3]。宪法典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意味着民间纠纷概念并非仅是政治话语和学理概念,还是名副其实的法律概念。同时也意味着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具有了宪法基础,这对全国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从民间纠纷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位置来看,宪法典中民间纠纷的使用与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和任务直接相关,是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之一。从内容上看,民间纠纷与人民调解的制度相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象。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关振海: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

(二)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现行法律

表1显示,除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外,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罕见。最早使用这一概念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9年12月26日便已向社会发布。此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也依次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一概念具有较深的历史渊源,且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但使用的类型却非常单一。即上述7部法律中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法条都与调解(和解)制度直接相关,反映出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宪法乃至所有法律中使用的语境、类型具有同一性。

(三)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刑事规范

就刑事规范而言,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有1部法律和6个解释性文件。

表2显示,我国刑事规范性文件中最早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始于1999年,晚于其他民事、行政性规范文件。在发布主体上,既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规范,也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都曾使用了“民间矛盾”这个概念,本文将其与“民间纠纷”作同义理解。 其中,检察机关发布了1个文件(有1处表述),法院发布了5个文件(有7处表述)。在规范的内容上,有6个文件是关于量刑适用(2个为死刑适用)的,1个是关于化解矛盾的检察建议的。而在量刑适用方面,既有从轻处理的量刑规定(有4处表述),也有从轻定罪的罪名选择(有2处表述),还有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有2处表述)。表面上看,这些规范用语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刑事和解、检察建议、从宽量刑),但从实质内容来看,都涉及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取向和从宽处理的政策选择。

此外,除了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显性规范外,我国还存在一些隐性的规范表述。例如,对于民间纠纷指称的对象,有的规范文件倾向于使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这样的表述。如《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有2处类似表述,《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也均有1处类似表述。如表3所示:

表3显示,上述3个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主体均是检察机关。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对民间纠纷这种显性的表述方式还存在顾虑,立法技术上宁肯使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这样略显繁琐但相对明确的表述,也不用民间纠纷这样简洁明快但相对模糊的说法。

二、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只有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直接明确了民间纠纷的含义。该《办法》第3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为确定该含义在法律规范及理论用语中是否一致,进一步明确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文从历史发展和语词分析两个层面对这一概念进行考察。

(一)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发展

“民间纠纷”一词是伴随着调解制度的出台而出现的。1949年2月,我党领导的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民间纠纷”第一次出现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决定》规定:凡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但不得违反法律上之强制规定。“凡刑事案件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治安及损害个人权益较重者,不得进行调解外,其余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亦得进行调解。”[4]可见,《决定》中的“民间纠纷”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轻微刑事案件。

1954年3月22日,政务院(国务院前身)发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其第1条规定:“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特制订本通则”。第3条又规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通则》对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与《决定》一致。

1989年6月17日,《通则》被《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代替。《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在《条例》的基础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颁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间纠纷的含义和范围。此后,全国各级规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间接使用了民间纠纷概念。

(二)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解释

根据《当代汉语词典》,“民间”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断,民间纠纷也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之间的纠纷;二是非官方的纠纷。但这样界定无疑过于笼统,无法为司法部门提供规范指引。

为此,笔者选取了三大权威词典的相关解读,以期在分析和评判的基础上,提炼出该词语的普适含义。

1.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解释

(1)《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人民群众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两大类。一般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个人与非法人单位之间及非法人单位内部因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而产生的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房屋纠纷以及在生产经营方面发生的简易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等。轻微刑事纠纷,既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事件,也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6]。

(2)《中国伦理学百科全书》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一般民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邻里、继承、赡养、抚养、房屋、宅基、债务、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论和纠纷。轻微刑事纠纷则是指打架斗殴、损坏名誉、小偷小摸以及轻微伤害、虐待、毁损等纠纷。所有这些纠纷尚未构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责任[7]。

(3)《中华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发生在人民群众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和轻微刑事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该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狭义的民间纠纷则是指发生在民间的,国家法律不主动强制干预的,并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一般民事纠纷(如争执不大的土地、房屋、债务、婚姻、继承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如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毁损、小额偷窃、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案件)[8]。

2.权威词典界定“民间纠纷”的异同

通过列举,不难发现上述三大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基本都是以容易调解为根据来界定民间纠纷的,反映出“民间纠纷”一词诞生于社会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内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案件)。

同时,上述界定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在民事纠纷方面。前两种观点所说的民间纠纷仅限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第三种观点则还包括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2)关于“轻微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种观点是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第二种观点仅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种观点是指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规范及权威词典中“民间纠纷”的共同点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都与调解制度相关联。具体体现在:(1)在内涵方面,“民间”一词的两种含义(“劳动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这种纠纷不涉及到与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仅限于人民内部的一般矛盾冲突,因而存在调解的余地和空间。(2)在外延方面,将民间纠纷限定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主要是基于调解可行性的考虑。可见,民间纠纷与调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调解的对象,也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

二是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与法律规范相一致。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类型列举与《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等规范相一致,也与《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所界定的民间纠纷范围(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相一致。

三是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突出纠纷的部门法属性。民间纠纷的提法,强调纠纷的属性是劳动人民之间的,是人民内部的矛盾冲突,是局部的、个别的权益纠纷。而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提法,则强调纠纷的部门法属性。因此,将“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为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突出了民间纠纷的部门法属性。

(四)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界定

总体而言,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民间纠纷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规范与权威词典的解释具有同一性。如此一来,对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就转变成对上述规范、词典解释信息的归纳。本文认为,民间纠纷就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具体是指亲友、邻里、同事、同学之间,因人身、财产、名誉等权益产生的纠纷。根据事态的发展,有的民间纠纷可能属于民事案件,有的纠纷则可能发展成为刑事案件。

三、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9条又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记录,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享受从宽处理的优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蕴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9]。虽然名为刑事和解,但实质上当事人是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不追究或者从轻处理)。办案机关往往结合案件情况,对加害人作出较为宽缓的处理。

对于我国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论基础,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中国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中国化[10]。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来看,早在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就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早于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2004年)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4年),也早于国外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引进(2005年)。当然,刑事和解的兴起却在这些政策提出、国外制度引进之后。 应该说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蕴;四是国外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五是程序分流的实践需求。

实践证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1)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2)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3)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实现。(4)减少审前羁押。(5)增加案件的审前分流,提高办案效率。(6)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7)宽缓刑罚[11]。

(二)刑事和解限定为“民间纠纷”的原因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类型有两种:一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刑事案件;二是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围为何限定为“民间纠纷”?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历史传统的影响。如前文所述,从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将调解范围界定为民间纠纷之日起,我国各种法律规范中的调解制度也都是围绕民间纠纷展开。例如,《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与《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类型界定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与其说是巧合,不如说是历史传统对现行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

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价值之一便是社会矛盾的化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前述规定民间纠纷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论是将民间纠纷描述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还是“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都体现了民间纠纷的熟人特质,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础。这样描述并非毫无根据,首先,熟人之间关系的修复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们的关系总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维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间之内,“低头不见抬头见”是他们生活的真实写照,甚至还带有血缘连接、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矛盾纠纷的存在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交往产生较大的影响,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其次,熟人关系的修复有其可行性。我国有着较为浓厚的“以德报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会基于“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态度进行感情投资,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报。再次,从刑罚目的来看,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往往基于个体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发生,不可能威胁到生活网络里的其他熟人,不会对整个社区、单位的治安状况产生多大动摇,也不会给其他人带来恐慌和不安[13]。既然对熟人社会中刑事纠纷加害人的惩罚目的是特殊预防,不会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因而对其惩罚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随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预防)。

第三,司法实践的探索。尽管理论界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还存在争议,但实务部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却基本都集中在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盗窃、敲诈勒索等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内。例如,有学者选取了我国东部和中部三个地区的8个基层检察院进行实证调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点观察的案件中,共有16种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中,故意伤害(轻伤)、盗窃、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9.2%、26.3%和21.8%[14]。

总之,本文认为,延续历史、贯彻政策、总结实践是《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范围限定为“民间纠纷”的三类原因。

(三)刑事诉讼法文本中“民间纠纷”的司法适用

结合前述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可以认定《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关于刑事和解的第一种案件类型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罪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无故意犯罪前科的案件。 属于民间纠纷概念在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化,体现在:该款中关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罪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等内容都是民间纠纷概念内涵的直接体现。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规定,也完全符合民间纠纷调解不能违反刑罚目的这一前提。因为刑事和解从轻处理政策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格可谴责程度的减少或者降低,使得对他施以刑罚或者施以较重的刑罚显得没有必要[15]。而五年内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显然不符合这一价值追求。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文本中民间纠纷的外延应小于一般法律规范的规定。这是由刑事法规范的保障性地位决定的。但就民间纠纷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中的地位而言,对其本身并无限缩解释的必要。因为其并非中心词,而是属于限定词,应与一般法律规范涵义相同。就功能而言,民间纠纷限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即排除了非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甲为外来务工人员,一个月内在其打工的城市实施了3次盗窃行为,犯罪数额为1000元人民币,涉嫌盗窃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甲与被害人之间既非亲友、同事关系,也非邻里关系,因而该案件也就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盗窃案件,因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从法理上分析,非民间纠纷引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并非熟人关系,不具有社会矛盾化解与关系修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行为也因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而必须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无法对其适用从宽处罚的优惠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实践中也存在将寻衅滋事罪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之外的罪名作为刑事和解范围的做法,但这只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的探索。刑诉法修订内容生效后,司法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排除非法定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犯罪跟民间纠纷毫无瓜葛,例如,寻衅滋事罪同样可能因民间纠纷引起,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但可以适用量刑阶段的司法规定,从而在审判阶段享受从宽处理的优惠政策。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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