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币调包应如何定罪

2013-04-29 20:53吴雅莉
大观周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诈骗罪

吴雅莉

摘要:当前涉众侵财类案件频发,采用调包手段获取钱财的犯案方法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而参考近年来司法判例不难发现,此类手段犯罪并没有统一的定罪标准,定使用假币罪或诈骗罪均有判例可循,这就造成了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需进一步厘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关键词:调包 诈骗罪 使用假币罪

案情:2010年以来,被告人佘某(女)伙同方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多家金店,先谎称要购买金饰,挑选出价值不菲的饰品,并将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真币付给被害人,待被害人用验钞机验过是真币后,再以要刷卡或开发票等为借口将真币要回,之后几名被告人佯作争执,趁被害人不备将真币调包为假币,并在假币前后各附一张真币再支付给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往往因为已经验过钞而放松警惕收下假钞,佘某等人遂将金饰迅速带走。

分歧意见:佘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第一种意见: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佘某及其同伙处心积虑,在被害人面前自导自演,通过一系列的借口使被害人放松警惕,采用调包的方式将金饰骗走。假币是其行骗的手段,使用假币是完成诈骗行为的方法而非目的。被害人因为思想上的麻痹大意而自愿地將财物交付给佘某,从而达到诈骗行为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佘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本罪是刑法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的选择性罪名。从其定义上看,持有、使用假币,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为明知是假币而使用,这和本案中佘某等人明知是假币而使用并购买金饰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相符的。虽然行为人在使用假币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使假币能顺利地瞒过被害人的眼睛从而产生使用效果。相对于诈骗罪而言,使用假币是特殊罪名,假币所侵害的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秩序,其主观恶性远大于诈骗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如何界定?应认定为目的行为抑或认定为手段行为?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主观上,行为人一开始就处心积虑谋划如何调包,并安排好两人如何分工,设计对话桥段,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当明显;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两人互相配合的手段,先让被害人用验钞机检验真钞,再以相当隐蔽的手法,将真钞调包为假钞,并再次支付给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往往麻痹大意,以为是自己已经验过的那叠钞票,于是就放心地将财物进行交付。行为过程以假乱真,隐瞒了真相,并使被害人自愿交付,显然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此外,行为主体及客体的认定上没有争议,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深入剖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对本案的定性是至关重要的,行为人到底是为了诈骗目的而采取使用假币的手段,还是为了使用假币的目的而采取诈骗方法呢?纵观侵财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来看,行为人往往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无所不用其极,因此认定行为人将使用假币作为目的,显然不符合行为人求财的贪婪意愿。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与自愿交付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使用假币的行为在整个诈骗罪实施过程中仅仅是一个步骤,而不是完整的犯案过程,将本案定性为使用假币,有割裂犯罪行为的完整性之嫌。否则,本案中调包的行为将真钞换成假钞是存在秘密性的,难道单凭秘密性能定为盗窃吗?显然不可行。

综上,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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