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则之我见

2013-04-29 00:44陈明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6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反贪物证

陈明涛

一、反贪案件在解除羁押后诉讼走向不确定性增大

(一)案件在解除羁押后证据稳定性下降

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地位,社会活动能力很强,信息较灵敏,反侦察能力较强,当他们被解除羁押后,或多或少给侦查活动、审理起诉工作设置障碍。以笔者所在院为例,2007年至2012年,共办理反贪案件98人,其中采取强制拘留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53人。在53人中,被判处实刑仅为29人,而被判免予刑事处罚的9人,判处无罪的1人,作不起诉的7人,撤案处理的3人;截止2013年3月,2011年所办案件仍未判决的有4人。所占比率达到45%。这其中除办案人员水平和能力的因素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后,通过暂时获得的“自由”,使证据或案情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干扰甚至变化,这是客观存在的。

(二)解除羁押后监管措施难以到位

解除押羁后一般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两种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其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因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对检察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无力执行监管,从而造成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出的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处于失控状态。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一定社会地位,较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心理活动复杂多变,很难预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解除羁押措施后难以保证不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证和打击、举报受害人等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

(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不到落实

少数保证人甚至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参与到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中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证人违法行为很难查证,很少对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究法律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落不到实处。

二、反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区别

(一)侦查的对象不同

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特殊,主要是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对象不同。而前者往往都是有一定权力和地位的人,这就导致在侦查过程中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阻力比较大。同时这类人文化素养和社会经验也比较丰富,在侦查过程中如何应对反侦查、采取有效的策略和对策来回应他、迫使他就范,難度比侦查普通刑事案件要大。

(二)案件的特点不同

检察机关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侵害的是国家、社会的利益,一般没有具体的被害自然人,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人愿意出来作证。这类犯罪行为与权力相结合,手段隐蔽,因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一般不会自行暴露。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一般有具体的被害人,会留下较明显的犯罪现场和痕迹,犯罪较容易被发现。

(三)侦查的途径不同

由上述犯罪特点决定,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一般开始就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嫌疑人去侦查犯罪事实,即“由人查事”。有事的情况也有,但多数情况下也是有人举报,然后根据各种线索去查证,究竟他是不是实施了别人举报或指控的那个犯罪行为,结果是要做到“人事统一”。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往往是从已经明确存在的犯罪事实去侦查犯罪人,即“由事查人”。

(四)证据的要求不同

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词证据,进一步收集相关物证。随着司法证明手段的变化,现在已经从人证阶段转化为物证或科学证据的阶段,但是通过以上的异同分析,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反贪侦查实践中,相对来说运用各种痕迹物证的机会较少,多数情况下特别是贿赂犯罪,还是要通过询问证人或讯问犯罪嫌疑人来获取一定证据,还要以人证为基础。

三、反贪案件羁押现状之佐证

有观点认为: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我国人口基数大,违法犯罪处于较高水平,羁押率高使得看守所人满为患,增加了财政负担。但笔者认为,反贪案件羁押人员在全部刑事案件羁押人员中所占比例小,对羁押场所羁押量的增加和监管压力影响较小,有关数据也也支持笔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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