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法制化与人权保障

2013-04-29 07:18丁琪
关键词:人权保障

丁琪

摘 要: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坚持侦查法制化以保障人权,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现象的出现,对于维护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对于侦查程序的法制化与人权保障问题有着很大的进步,但是此次修法中的不足之处也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新刑诉法;侦查法制原则;人权保障;比较考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6-0094-04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为顺利实现侦查目标,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八种侦查措施,分别是:(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查封、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技术侦查措施;(8)通缉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侦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它承载着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及侦破案件的重要使命;同时它也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处于前置阶段,它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与审判程序能否有效的启动。

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两种价值观,即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如何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就侦查阶段而言,既要充分保证侦查机关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又要严格保护侦查权力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并且适应社会发展不断地进行相应的调整,努力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我国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存在着失衡,在实践中表现为,一方面众多的大案要案被破获,犯罪嫌疑人纷纷落网;另一方面冤假错案不时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侦查程序的法制化设计缺陷是导致上述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新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检、法机关的地位或者司法结构表现为“理论上法院至上,宪法上检察院至上,实践中公安机关至上”,这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力配置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只有在实施逮捕时,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但是这一制度设计对于检察机关对整个侦查活动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结合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笔者认为此次修法中侦查程序体现了一些特点:

(一)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强力扩张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进行了11处的修改,整个侦查程序由1996年的第四十七条变为现在的第五十四条,虽然其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赋予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控告权,强化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是法条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延长了拘传、传唤时间,扩大了检查、查询、冻结措施适用的范围,增加了查封措施。而且还延长了检察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另外,备受诟病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技术侦查的确立,都是侦查权强力扩张的表现。

(二)侦查程序监督的微量改进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侦查的监督有了一定的改进,如新法中增加了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但是法院对于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仍没有予以规定。《刑事诉讼法》对于刑讯逼供等侦查程序中出现的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有一定的改进,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且还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要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其完整性,打破了在封闭状态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状况。另外,《刑事诉讼法》在证据部分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企图彻底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但是《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仍保持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其实是两相冲突的规定,本质上不能制止侦查阶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的存在,法律就应当保护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权力,而为获取口供刑讯逼供就难以避免了,因此,新法关于防止刑讯逼供的亮点其实是华而不实的。这些更多地表现为侦查机关的内部的自我监督,外部力量特别是中立的法院并未能参与到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之中。

(三)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予以了充分肯定,确认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完善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职权义务。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是法律为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层层设限,并且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这些都与旧法无异,因此,新法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二、侦查法制化与人权保障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外化为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关节点,对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①侦查的法制化主要体现在侦查程序的各种法制原则设置上。

(一)域外规定

大陆法系曾经长期受实体真实主义的支配,立法给予预审法官或司法警察巨大的侦查权力,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陆法系普遍加强了对侦查权力的法律控制,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侦查相对人的权利提供了日益严密的保障。②如法国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了指导法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自18世纪中后期开始,相继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对拘捕理由和指控性质的知情权、沉默权、律师帮助权以及获得保释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很少采用基本原则这一范畴来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和界定,其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多从权利的角度对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和界定。③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等。

虽然大陆法系的基本原则侧重于通过准确发现犯罪事实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英美法系的权利保障条款侧重于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但是近来的发展趋势是大陆法系国家主动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则注重侦查权力的扩张。两大法系关于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实务的变化,反映了依据社会条件保持侦查活动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的共同价值追求。

(二)侦查法制原则之中国模式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几项原则中,属侦查程序特有原则的几乎完全没有,但是学者还是进行了一些研究。孙长永教授研究了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比例原则、秘密原则、被动型侦查为主原则。④陈永生教授认为我国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在体系结构上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作为基础的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协调控辩审三方关系的司法介入原则、控辩平等原则、辩护原则;三是规范侦查程序的具体原则,即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比例原则、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适度公开原则、诉讼及时原则。⑤结合各国立法实践与我国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笔者认为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法制化、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应以三层面原则来规制我国的侦查程序:第一层面是统领与指导整个程序的价值理念,第二层面是处于中间环节的侦查程序在运行中的具体原则,第三层面是置于尾部的对侦查程序的控制。⑥

1.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并重的侦查理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仍是实行侦查中心主义,以发现犯罪、惩罚犯罪为主要价值目标,而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惩罚犯罪、发现真实与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保护人权、限制公权的价值理念已经趋向交叉融合,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并重理应成为我国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行为所以遵循的侦查理念。鉴于我国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的现象突出,此次修法在第2条中加入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字样,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2.侦查程序之具体原则:包括侦查法定原则、任意侦查原则、比例原则、适度公开与及时诉讼原则。侦查法定原则是指侦查权是依法授予确立的,不得泛化,不可委托、转让、放弃,一旦获悉犯罪消息、发现犯罪嫌疑,侦查机关有义务启动侦查程序展开侦查。侦查法定原则确定了侦查机关权力与义务的界限,能够从源头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任意侦查原则是指凡侦查活动应当尽量采取任意侦查的方式,强制侦查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适用。⑦任意侦查原则确定了侦查行为的适用方式,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比例原则是指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行为与侦查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侦查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侦查行为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⑧比例原则确定了侦查机关适用侦查行为时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的平衡。适度公开与及时诉讼原则是指为了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事件的发生,保持秘密性的侦查程序应予适度的公开,并且在侦查程序终结后应及时进行提请诉讼。适度公开与及时诉讼原则注重侦查程序的公开与效率,有利于外部力量对侦查权的控制,从而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3.侦查程序的控制。侦查程序的控制机制是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比较研究发现,西方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的侦查权控制机制主要有司法令状控制模式、司法救济控制模式和非法证据排除控制模式,相比之下,我国侦查权控制机制的设计则存在诸多不尽合理地方,我国侦查权控制机制是以侦查机关的自我控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控制为主,审判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控制为辅,主要表现为:

(1)侦查机关的自我控制。如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必须先经过本单位的领导依法审批并获得书面的强制措施决定书,然后才能够对嫌疑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剥夺或限制。

(2)检察机关的直接控制。表现为三种:一是一般性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有权随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二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对侦查机关的逮捕行为直接进行控制,防止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三是通过审查起诉对侦查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才提起公诉。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审判机关的间接控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直接进行监督,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侦查权行使的间接控制的权力。

(4)诉讼参与人的微弱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侦查行为或者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向该机关提起申诉或控告。

三、比较考察之结论

陈瑞华教授为侦查程序的模式确定了四个方面的标准:一是侦查权的分配;二是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四是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⑨一般而言,任何一个国家的侦查程序在这四个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特征,足以显示其在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取舍。从比较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我国侦查权力的立法现状以及权力运行的实际状况尚不容乐观,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不平衡的依然是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

首先,在侦查权的授予方面,我国侦查程序的法制化程度还比较低,虽然此次修法中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仍有一些侦查行为尚缺乏正式的法律依据。其次,侦查机关受“口供至上”⑩的思维影响,在侦查权行使中过度依赖羁押性讯问手段,而且大量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受外界监督。再次,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如犯罪嫌疑人仍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长期被羁押于侦查机关自行控制的看守所,无法获得取保候审,也无权要求司法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律师依法享有的有限权利,在实际行使过程中也受到百般刁难和限制等。最后,在侦查程序的控制方面,我国还未形成理性的侦查程序控制机制,表现为侦查机关的自我控制不符合分权制约的理念,“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决定了检察机关关对侦查程序的控制存在有限性,审判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在实务中也难以启动,诉讼参与人的弱势地位更决定了其无力对侦查程序进行控制。

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不平衡这一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是已经发现的绝大多数错案发生的制度性原因,它严重威胁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损害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

四、结语

我国司法机关始终在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之间徘徊,而更多向控制犯罪倾斜,侦查监督权正是在这两者的艰难平衡中缓慢前行。11 在当前保障人权观念兴起的背景下,侦查机关除了要保证实现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目的之外,还应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思考我国侦查法制化与人权保障的出路时,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我国侦查程序的模式进行改进,在侦查权分配方面,适度集中侦查权,实行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领导与指挥;在侦查程序的控制方面,实行令状主义,加强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启动与实行;在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使其有足够能力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12 此次修法对于侦查程序来说无疑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侦查的法制化与人权保障的关键还在于法律的实施,我们应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结合法治国家的经验,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实现侦查活动的法制化。

注 释:

①③⑤⑧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5,97,102,146-160.

②④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23-24.

⑥当然置于尾部的控制原则有可能在中间环节的运行中得以出现,如侦查机关的自我控制,这里的划分是为了整体的科学性而考虑的,可能有些欠妥。

⑦从侦查行为本身的效力而言,可以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侦查应当以任意侦查为原则,强制侦查行为的采用受到严格的程序控制。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为了实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本法无特别规定时,不得进行强制处分”。参见毛立新著:《侦查法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⑨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66.

⑩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即口供是一种法定证据,现行法律必须保障侦查人员能够取得口供这种法定证据,因此既要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又要取得口供,存在悖论。

11 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J].现代法学,2006(6).

12 笔者认为在立法技术上,或许可以通过赋予诉讼参与人更多的知情权、规定侦查机关更多的告知义务来对侦查程序的进行可操作的控制,实现侦查法制化。

参考文献:

〔1〕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底线正义视野下的侦查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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