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研究

2013-04-29 09:11赖伟
商·财会 2013年9期
关键词:标准研究

赖伟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本文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评价,从而提出对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所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案。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研究

随着侵权案件的数目上升为仅次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第二大案件,而侵权案件中又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主,因此作为影响我国立法制度、司法实践、学术研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已经成为最富有争议的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自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有了明显发展,尽管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但未能达到完全同意,只能说是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从该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放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标准也需要改进和统一。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上有了很大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我国虽然在立法思想上与其他国家基本相一致,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极为不同。在此立法思想影响下,导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以下具体问题: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不系统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成体系。其中最完整、最具操作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尽管该《解释》有一个目的就是力图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但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

(二)计算基数标准规定不合理

我国现行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采取城乡双重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居民人均纯收入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立法者考虑的主要是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存在着差距,却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命不同价”及“撞了城里人不如撞了农村人”,难以解决“农村人难以承担侵害城里人后所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

(三)回避了所失利益中机会丧失的赔偿问题

大陆法系规定,因为劳动力丧失或死亡导致丧失本可能获得的利益,按其是否与契约的内容或法规保护的意旨相同而定,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主要以主观计算为主,当主观计算有困难时以客观计算为主。由于机会损害具有不确定性,且不易量化,为了防止不确定性的扩张,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赔偿金计算的准确性,保守的规定就成为当然的选择。然而,这样的选择,是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我国有必要修正对机会利益丧失的救济态度。

(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规定不明确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除了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参照《解释》予以确定。但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 ,他们分别为独立的赔偿请求内容。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得到确定。

(五)对于定型化赔偿关于年限的规定不合理

大陆法系采用传统做法,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定期给付。我国规定了20年的赔偿期限,虽然《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受害人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但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远远不够,即使如该《解释》的起草者所说的,由于该解释未规定可以请求的次数,可以重复请求赔偿,但与正常的语意理解不符合。所以,此赔偿标准明显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与要求,应予修改。而且对0岁以上至60岁以下的人的残疾赔偿金都采用赔偿20年的做法不符合客观的损失,使得不同的年龄的人获得相等的赔偿,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很难认定具有合理性。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制定侵权法典,统一人身损害赔偿规定

1、尽快制定《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全面的研究,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

2、《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

3、在立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实践中存在的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格局。司法解释的内容,不是基本制度的规定,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怎样实施和操作,使《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贯彻执行,真正发挥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作用和功能。

(二)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废除城乡双重标准

现行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来区分,明显是不合理的,应当废除城乡双重标准,建议仿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第一,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20倍;造成死亡的赔偿20倍。第二,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确定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最高额为5倍。

(三)对机会丧失赔偿建立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大量机会丧失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参照大陆法系对机会丧失的相关规定根据全部赔偿原则,计算机会丧失赔偿时应以主观计算为主,但当主观计算有困难时,采用客观计算,当事人能够举证可以采用主观计算时,则采用主观计算。

(四)通过斟酌的具体情节确定人身损害抚慰金

关于确定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这一意见对于确定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是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斟酌的情节又规定为:“(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在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这些情况,酌定抚慰金数额。

(五)采用人均存活年限作为赔偿年限

我国确定赔偿期限为20年的原因有:(1)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相一致,我国《国际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都规定了20年的赔偿期限;(2)由于赔偿金需一次性给付,且不扣除期前利息;(3)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缺点是期限过长难免加重实际生活与实际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可能造成不当得利。(4)赋予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因此,对年限过长可能导致不当得利一项,可以通过大陆法系因果修补原则给付定期金的赔偿方式得以弥补;而对应与现行法律相一致一项,可通过法律位阶效力来解决,且因为此规定是法律制度中一直存在的漏洞,应当予以改正。对再次起诉权已无必要且诉讼成本过高,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作者单位:沙县人民法院监察室)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1版,第26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3]张新宝:《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民商法学》,2005年第5期。

[4]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民商法学》,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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