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

2013-04-29 19:56:35范舟覃黎黎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范舟 覃黎黎

摘 要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也不断增强。为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义务人往往通过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侵权之诉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新型诉讼,吸引了法学界越来越多的注意。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就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确立依据、起诉条件、法院管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不侵权之诉 确立依据 起诉条件 法院管辖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当今世界,知识经济迅速发展,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也随之不断增强。知识产权权利人为维护其权利,经常以警告函、律师声明等方式向侵权行为人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而被控侵权人收到此类警告函后,往往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并没有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这种诉讼一般被称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简言之,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就是被指侵权的知识产权义务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

由于知识产权不侵权案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目前我国仅有一条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常常会让人感到困惑。我国是否应当确认专门的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是什么?其管辖又该如何确定?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司法实践现状

201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对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作出规定。在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领域就已经出现了不少典型案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起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一案进行了批复,开创了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先河;2003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英国)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这是第一起涉及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2003年,北京二中院受理的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诉周小璞等31人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是第一起涉及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2004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分别受理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汽车整车外观设计和前后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纠纷;2008年4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权纠纷”纳入民事案由规定。在三级案由“确认不侵权纠纷”下设三个四级案由:(1)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由此,解决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由依据问题。

对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司法实践加以分析,可以看出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受理类型由专利领域逐渐覆盖到了整个知识产权领域。

第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发达城市,很多地方法院尚未接触到此类案件,当这些地方的当事人需要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时,会因为当地法官对此类案件经验的缺乏,而受到阻碍。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专利权不侵权确认,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适用有一定难度。虽然从立法精神上而言,关于专利不侵权确认的司法解释应当同样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和商标权领域,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各个法院处理态度不同,还是会有许多著作权和商标权领域的案件难以得到受理。

可以看到,在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还没有真正发挥出遏制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作用,其地位比较尴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应从法律上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真正发挥权利杠杆的作用。

二、确立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现实意义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显然应当得到确认和受理。除此之外,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也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它是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有效机制。

权利人起诉侵权嫌疑人侵犯其知识产权时,侵权嫌疑人往往以“不知道”、“非故意”作为抗辩理由,由于权利人很难取得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侵权的证据,被告便可以此来摆脱损害赔偿责任。为了防止被告作出此类抗辩,权利人普遍采用以警告函、律师声明等方式向侵权者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这样被控侵权方就很难以“不知道”作为抗辩理由了。但此时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权利人轻率地发出警告函或律师声明,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甚至公开宣称他人侵权,却不与被控侵权方协商解决纠纷,也不提起侵权之诉,这将使得被控侵权方处于一个非常被动的境地:他们既不知权利人何时起诉,也难以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准确判断。如果停止其经营行为,则意味着自己承认了行为的违法性,至于是否真的违法,却无法得到一个权威性的裁断;如果继续其经营行为,一旦权利人提起了侵权之诉,又不能以“不知道”、“非故意”作为抗辩理由。这样极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打着维护知识产权的旗号,来实现其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扩大自己的市场占有的目的。因此,我国极有必要确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

三、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

提起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首先要具备一般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针对专利权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因此,提起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还应满足下列特别条件:

1、权利人已向原告发出了停止侵权的警告。诉的利益要求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确实的争议事实,即具有诉的必要性。争议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现实争议,而不能仅限于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在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中,争议事实的存在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为权利人向侵权人发出了警告函。但警告函只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事实的形式之一,在实践中,权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等行为都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因此,这些行为都可作为确实争议事实的认定因素。

2、原告应当首先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首先,有权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主体是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警告函中涉及的实质性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原告必须向权利人提出“书面”催告。

3、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期限为自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果在此期间内,权利人既不提出侵权之诉,也不撤回警告函,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不侵权之诉。

4、权利人的行为已经或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权利人不适当的维权行为,极有可能损害被警告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商誉造成破坏。由于商誉等无形财产的损失在短期内是难以量化的,且这种损失往往不可弥补,因此我们对这种损害不制定量化的标准,而应该着重考量其可能性。

四、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法院管辖

(一)级别管辖。

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首先当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另外还要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特别规定。具体来说,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民事案件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地域管辖。

要明确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地域管辖,首先应当明确其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北京旭阳恒兴经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由此可见,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诉讼,这一点在法院已经得到了确认。

侵权诉讼就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即权利人住所地,这一点较易确定,那么如何理解“侵权行为地”便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在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中,原告即被控侵权方,既是主动提起诉讼的一方,也是被告所主张的权利的侵害方,因此,侵权行为是指原告即被控侵权方所实施的可能侵害被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而非被告发出警告函的行为。

(三)合并管辖。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先后在不同的法院分别提起不侵权之诉和侵权之诉,对这两个诉讼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又如何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北京旭阳恒兴经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指出:“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那么,合并审理是否就意味着将两案作为一案审理,或者说就是在确认不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能否提起反诉呢?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不侵权之诉和侵权之诉如果在不同阶段单独提起,属不同的独立之诉,不应相互吸收,即便由一个人民法院受理,也应分案审理。特别是当事人不同的两个案件,更不具备并案受理的条件。如有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起的原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在侵权之诉中被告包括制造商和销售商。在侵权诉讼中如果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的反诉,应当不予受理,因为在侵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在审理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在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如果权利人提起反诉,则应当准许,可以两案合并审理。无论如何,为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节约诉讼资源,基于同一事实在不同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侵权诉讼案件,应移送一个法院受理为宜。

(作者单位:湖北省妇女干部学校(湖北省女子职业学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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