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的特点浅议

2013-04-29 00:44刘瑶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6期

刘瑶

摘 要 《中华民国宪法》是在抗战胜利后,中国宪法发展呈现出良好态势的背景下,国民党政府全面发动内战,不顾其他党派的政治意愿,独自制定的一部宪法。制定背景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身上带有深刻的历史痕迹。它从社会形态到外部环境再到基本内容上均表现不同以往的特点。故在本文中,笔者将从该部宪法的制定背景出发,概括描述对它的争议,详细分析国内外环境对它诞生的影响和它身上与生俱来的历史特点。

关键词 民国宪法 立法特征 历史特点

一、《中华民国宪法》概述

《中华民国宪法》是由国民党在《五五宪草》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抗战胜利以后,中国政局出现短暂“春天”,这一时期,《双十协定》签订、政治协商会议召开、《政协关于宪草问题的决议》通过、宪法审议委员会组成,为民主建国和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政治和法律基础。

按照上述政协决议,只有经过宪草审议委员会修正后的宪法草案,才能提交国民大会讨论。但是蒋介石却在国大开幕前,突然指令王宠惠、昊经熊、雷震等对宪草条文加以修改,提出五项修改宪法的原则,然后交给代表们审议,对外仍称《政协会议对五五宪草修正草案》。1946年11月15日,国民党召开所谓“国民大会”,在没有共产党和其他主要党派以及爱国民主人士的参与下,由国民政府向“国民大会”提交该草案并于12月25日获得通过,史称“1946年宪法”。1947年1月1日,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宪法》,同年12月25日施行。

二、《中华民国宪法》的内容

《中华民国宪法》分总纲、国民大会、总统、行政、司法、立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议、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修改,共14章175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国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总纲的第一条的规定,我们知道中华民国是在“三民主义”的基础上建立的,十分重视和强调民族、民权、民生的地位,力求实现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二)关于人民权利义务的规定

《中华民国宪法》在对国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取了宪法保障主义的原则, 对人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详加规定。包括平等权、人身、居住、迁徙、言论、讲学、著作、出版、通讯、信仰、集会、结社等政治自由权和生产、生存、工作、訴讼、选举、罢免、创制、复决、考服公职等政治权利以及服兵役、依法纳税、接受国民教育等社会或政治义务。

(三)关于中华民国政体的规定

按照《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民国中央采用五院制政府。其形式上采用的是责任内阁制,但实际上确立的则是一种既非总统制,又非内阁责任制的中央政体,有人称为“英美混合制”或“修正的总统制”。《中华民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的具体组成方式、职权范围等内容。

(四)关于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的规定

按照《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与地方依照均权主义划分权限,对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权限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除列举的事项外,还补充规定了未列举事项发生时,按事项的主要性质来决定由中央政府或者是地方政府解决,当对解决权限有争议时, 由立法院解决之。

三、《中华民国宪法》的特点分析

(一)制定过程的特点

1、制定时间的仓促性。1946 年12 月25 日, 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这部由张君劢起草, 经王宠惠、吴经熊等人修改的《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关乎国家政权和人民利益的宪法整个修改制定过程,不过短短11个月,可谓仓促而就。

2、通过主体的单一性。在进行关于修改《五五宪法》的讨论时,国民党和共产党等其他党派以及民主爱国人士确实参与其中。但是中共负责代表因故未能出席,而由雷震秘书长整理的条文更多不忠实,甚至任意增减。由此可见,共产党等其他党派及民主人士被完全排除在外,不可不谓制定主体单一。

3、审议通过主体的不合法性。通过查阅历史资料,我们可以得知,当时共产党控制的地区的人口数量几乎占全国人口总数的三分之一,另外其他党派也有自己的群众基础和经济基础。他们不能或者没有参与制宪大会,足以说明所谓的“国民大会”根本不具有民主性质和代表能力。不仅仅是违背《五五宪法》规定的,从全世界宪政发展的历史来看,也是不合理的。

(二)内容的特点

1、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在形式上具有民主性,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中华民国宪法》分总纲、国民大会、总统、行政、司法、立法、考试、监察等,涉及政治生活的多方面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反对专制的进步意义,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

2、在中央政权组织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与责任内阁制的综合的混合体制。中华民国中央采用五院制政府。其形式上采用的是责任内阁制,但实际上确立的则是一种既非总统制,又非内阁责任制的中央政体,有人称为“英美混合制”或“修正的总统制”。

3、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实行单一制下的地方分权制和省县自治制度。按照《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与地方依照均权主义划分权限,对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权限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规定。如由中央立法并执行的13 项职权,由地方执行的17 项职权。除以上这些列举的事项外,还补充规定了未列举事项发生时,解决争议的程序和途径。

参考文献:

[1]杨帆,魏建国.1946:宪政的幻灭[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2]郑大华.张君劢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