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分析

2013-04-29 07:42刘耿
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7期
关键词:转移作品所有权

刘耿

摘 要: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属于不同的法理领域,但是,由于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和其著作权的转移,往往会出现各自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势必引起美术作品原件的物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直接发送冲突,本文重点围绕《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初步分析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之后,与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者亲自复制品的著作权之间存在的冲突,以期望抛砖引玉,推进著作权的立法及司法工作。

关键词:美术;作品;所有权;转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非同等法律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会误以为美术作品著作权随之发生了转移,但是,取得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举例说明,某画家张三将其所创作的一幅国画卖给了某收藏家李四,收藏家李四当然取得了该国画的所有权,李四合法占有该国画,他可以自己欣赏,也可以提供给他人欣赏、李四也可以出卖甚至丢弃、毁掉该国画;但是,收藏家李四对该国画没有署名权,没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擅自将该国画让人出版发行。与之相应,该国画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该画的画家张三。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确定的原则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对此本条的例外规定是,即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对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根据以上的初步分析,结合美术作品所有权转移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更进一步的a分析,以便在沥青法理的基础上,深入发掘现行立法的

特点,扬长避短的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

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也称公开展出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展览的对象主要是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但也不排除文字作品的手稿等可以展出的其他作品。美术作品展览权包括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展览权,但是,原件所有权人只是享有“原件的展览权”,并不享有著作权。

以下将从美术作品的物权与展览权的冲突、美术作品的可复制性分别与物权和展览权的冲突等方面分析《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恰当性:

一、将美术作品原件之物权,和美术作品原件所承载的著作权进行分离,导致原件的物权和原件所承载的著作权之间的冲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制定物权法,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知识产权之一种,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等。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在保障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须兼顾文明之累积与知识之传播,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1.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同的概念。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由作者原始取得,或者由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赠与或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著作权。

美术作品原件具有特殊的艺术价值和不可再现性,美术作品的原件可以通过出售、赠与、遗赠、继承等方式转移到作者之外的人,依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原件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将“原件展览权”独立于著作权,而归属原件所有人,客观上造“原件展览权”和“复制品展览权”之间的冲突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因美术作品原件之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变化,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也包括了“复制品”的展览权,比如: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著名画家达.芬奇的《蒙娜丽莎的微笑》在各地展出了大量的复制品,而其真迹是在法国巴黎的罗浮宫博物馆。

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原件展览权和复制品展览权,都具有财产性。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件所有人仅享有该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的权利,而美术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该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尽管原件因其是真迹而与复制品在展览的角度有着巨大的差别,但是,“展览权”本身是展示美术作品的权利,对于美术作品的展示,“原件”和“复制品”都能体现美术作品的构思、制作、韵味、意境、风格等等体现作者艺术素养和功底的艺术;因此,“原件展览权”和“复制品展览权”势必存在冲突。

3.将“原件展览权”独立于著作权,而归属原件所有人,势必造成“原件展览权”与“美术作品发表权”之间的冲突

发表权,又称公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指作者享有将作品公之于世的权利。发表权的内容,包括发表作品与不发表作品两方面的权利。发表作品权,含何时发表、何地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出版、公演、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都是发表的形式。不发表作品权,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不公开的权利。发表权是作者人身权利中的精神权利。

发表权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作品的发表,应当是首次向社会公开,如果作品已经出版或者将作品展览过,说明作者已经行使過发表权了。发表权应当由作者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推定作者将其发表权转移给作品的合法使用者行使。对于作者死亡以后尚未发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所谓未发表作品,是指作者尚未行使公开披露权利的作品,即使他已向一些特定的人士透过作品,包括以照相复印获得的复制品,也仍然是发表权控制的范围属于未发表作品。

由此可见,对于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物权意义上的原件展览权与美术作品发表权之间客观上存在冲突。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国外立法,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超越《伯尔尼公约》的框架,特别赋予美术作品作者一项财产权——展览权。该法第25条规定:“对美术作品,按照其原作进行公开展览的权利属作者专有。”展览权的赋予确认了作者在美术作品原件上的利益,因此,日本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有两个支撑点,一为美术作品,一为美术作品原件。需要说明的是,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二款同时作了如下规定:“在下列场合,推定作者已同意各项所列举的行为: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时,通过展览原作的方法将这些作品提供给公众。”显然,此条款意在解决美术作品的发表权问题,但据其言下之意,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美术作品原件享有展览权当无疑义。依法理分析,美术作品作者依其著作权展览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依其所有权展览美术作品原件,两者各行其道,并无妨碍。然而,两者展出的毕竟是同一对象,那么,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时,作者如何行使展览权?而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两者需同时行使展览权时,孰者为优?日本《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二、由于美术作品所有权人只拥有原件的展览权而没有著作权,如果作者重新复制若干个美术作品的原件,那么,“原件展览权”将可能被滥用,导致缺乏艺术价值,失去权利保护意义

由于,美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更需要值得关注的是,美术作品的作者所重新复制的若干个美术作品,是否当然具备“独立”的著作权而有别于之前的美术作品,由此是否引发这些“相似的”原件的著作权之间的冲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重视的问题。

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即物权)是依附于原件的,如果作者以同一美术素材为内容,复制出已有的美术作品时,将会出现若干“相似度”极高的“作品原件”;与之相应的所有权人,各自展览自己手里的原件的时候,原件展览权失去实际的意义了。

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3条规定:“L.111-1条规定的无形财产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作品原件取得人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该条款对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由于立法者考虑到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故以美术作品的发表权来制衡和约束美术作品的物权,以期调和该两项权利间的冲突。美术作品的发表权是著作权中处于首位的精神权利,因此,美术作品发表权的行使如果遇到阻碍或者限制,美术作品作者的其他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便无从实现。禁止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滥用权利以维护作者对美术作品发表权的行使,这可以达到维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其他利益并促进文化艺术创作之目的。结合之前分析的,作者对美术作品复制出的“原件”之物权和展览权,客观上已经可以覆盖之前的那一份美术作品原件,该作者复制品的发表权、展览权、物权也自然与之前那份美术作品原件发生冲突。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仅仅将美术作品的原件展览权剥离出著作权而归属于原件所有人,而缺乏相应的跟进配套规定,客观上存在诸多的不完善,期待后续立法工作给予必要的关注和完善,以提高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文艺创作的繁荣以及文艺作品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袁志斌:《 发表权与展览权的冲突辨析》,《当代法学》, 2003年第 1 期.

[2]谭筱清: 《对著作权法中转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教育网》 ,2003年6月27日.

[3]毕荣建:《论发表权》,《吉林大学》博士論文,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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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志文:《我国著作权法上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及立法模式》,《法学》2008年第三期.

[6]唐昭红:《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比较研究》,《233网校论文中心》,2008.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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