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开之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2013-04-29 01:28易爽
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7期
关键词:信息公开民事责任证券市场

易爽

摘 要: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陈述会严重误导投资人,并有损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对虚假陈述规定连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仅以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该问题。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公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

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

(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式,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2)严重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重大事项的记载虽然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

(3)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项。

重大遗漏的最大特征是其不作为性,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重大遗漏有两种表现形式:①完全遗漏,法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完全未予公开,使公众不知其事;②部分遗漏,也可称作半真陈述,法定应公开的信息只公开了一部分,其余重大信息未予公开。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三、虚假陈述者的过错、归责原则

1.过错

关于过错,民事侵权法中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之争。前者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后者认为应当着重从客观行为本身来判断行为人过错,其实质在于客观行为的应受非难性。在西方,学者多主张客观过错说。针对虚假陈述行为,笔者认为,人的心理状态本不易揣測,何况虚假陈述者又较投资者处于优势地位,故以采客观过错说为宜。

2.归责原则

首先,归责原则是判断行为人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担,从而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故“在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最重要且最复杂的部分当属责任之归责问题。民法上,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形式。近世各国证券法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上一般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

最后,应当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则,针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主体的复杂性,宜对各种虚假陈述行为及各类主体进行处理。

归责原则问题实质上是与各类虚假陈述主体对信息披露所负的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此处的“注意义务”就是民法上的“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义务,所不同者乃在于,按照经济学原理,不同主体对于预防虚假陈述的动力与能力是不同的,故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注意标准包含以下三个不同层次:严格标准(责任)、过失标准及故意标准。

四、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关系,即指民事义务之不自然进行状态。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它包括以下内容:实际履行义务;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赔礼道歉,恢复权利人的名誉;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这些救济方法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者直接针对侵害予以还击,简称排除侵害;二者间接针对侵害所造成之状态设计填补,简称损害赔偿。”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显然不宜采取排除侵害,只能采用损害赔偿。基于此,我认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与民法上普通民事责任相比,在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的同时,还在民事责任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责任连带性、诉讼时效、诉讼主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赔偿金额、诉讼方式以及诉讼管辖等一系列问题上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责任的显著特征。本文拟集中讨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问题。

要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进行精确的界定,就必须先澄清在此问题上进行界定之意义所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问题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首先,从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来看,因为公司信息公开不是要约,其中的招股说明书仅仅是要约邀请,换言之,信息公开,特别是二级市场的信息公开,在许多方面表现出了非契约倾向。

其次,从诉讼举证责任来看,由于在证券信息上发行人的强势地位与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形成鲜明对比,故证券诉讼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如何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所以无论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应当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对原告的照顾。

最后,从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角度来看,由于信息披露制度已逐渐走向一体化,所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也应当顺应这一趋势,以一种统一的标准贯穿于各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当中,对于发生于不同情况下的虚假陈述施以不同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分而治之的做法,既会使投资者无所适从,也会给法院的裁判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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