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蕾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l款作为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为坦白条款。但由于坦白的司法解释一直未予颁布。司法实践中对于坦白的具体操作存在较多分歧,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的重要情形之一,提起公诉时是否认定坦白、如何认定,以及在坦白认定中与法院的分歧等,均会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对此,本文结合经办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公诉实践中存在的关于坦白认定的若干问题进行梳理,并结合刑法基础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思路。希冀对公诉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坦白的时间认定问题
[案例一]2012年9月起,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制作虚假二手摩托车网站数个,并为他人租赁服务器从中获利。已查实的诈骗金额共4万余元。李某于2012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均翻供,不承认自己事先明知。辩称自己是案发后才得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开庭时经多次讯问。均不承认自己的主观明知。做最后陈述时。才勉强认罪。本院提起公诉时,因其翻供。未认定其坦白情节。一审判决时,法院因其在做最后陈述时认罪。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
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如实供述的时间点是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任何一个环节翻供,又如何认定坦白,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本院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又认罪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坦白。认识不同,致使对李某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不一致。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翻供时对坦白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1.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立即如实供述罪行,且延续至庭审的,不论其交代的罪行是否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均属坦白。
2.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未立即如实供述罪行,但提起公诉前又如实供述的。对此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第3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要求进行判断。即,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出示证据之前还是之后主动交代的:如果是在之前主动交代的,仍可认定为坦白;如果是在之后交代的,则不应认定为坦白。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认定犯罪并无重大价值,不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也体现不出行为人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意愿。
3.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其坦白的时间节点仍符合坦白成立的时间要件,故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坦白。
4.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认罪的,起诉时不予认定坦白。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如上述案例),这种情形是否能认定为坦白?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坦白;第二种认为不构成坦白。其在庭审中的如实供述只能作为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四:一是《刑法》第67条第3款将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排除在坦白之外,规定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庭审时已是被告人,主体不符合:二是坦白的设立,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宗旨,也要体现行为人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意愿。侦查阶段认罪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使得检察院与法院均不能适用更简便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也无法体现出行为人接受国家审查的意愿;三是坦白应以重要阶段(侦查一起诉一审判)认罪,且有一定连续性为特点。任一阶段翻供,应均无法认定坦白;四是坦白不应完全适用自首的司法解释,应以刑法条文规定为要义。
5.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庭审时翻供的,不认定坦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坦白者,一般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坦白罪行,但在法庭上翻供,则一般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也就是说被告人如果没有当庭认罪的,那么即使其在侦查阶段有如实供述行为的,也不宜认定为坦白。公诉人可根据其庭审表现,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适时对坦白的认定进行修正。
6.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供述并且延续至庭审中的如实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一直未如实供述,但到了庭审才如实供述的,该两种情形均不能认定坦白,应当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7.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供述所知同案犯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
二、坦白的内容认定问题
(一)渐进式认罪能否认定坦白
[案例二]2013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共六次伙同他人。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等地,扒窃他人手机,总盗窃金额人民币7500余元。闫某某被抓获后。第一次至第四次讯问,交待自己共偷了两次手机(总价值1900余元),对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的其他可疑手机,辩解是自己的手机。第五次讯问后,开始承认自己盗窃了六次手机的全部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一直稳定供述。
渐进式认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犯罪嫌疑人有多次犯罪或多种犯罪的,归案后会经历一个思想斗争的过程,往往还存在一些侥幸心理,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又不想错失坦白从宽的机会,从而出现类似案例二那样的逐渐认罪的情况,仍然应当依照对坦白的认定标准。这种认罪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同种类多次犯罪,如案例二。对讯问后期才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认定坦白的,但由于是同种罪行,从简化表述的角度,建议起诉书表述时可认定坦白,但在公诉意见中予以说明是部分事实的坦白,从轻的量刑幅度应当比全部坦白要少。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先认罪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数额等原因不构成犯罪(如只供述一次盗窃。价值不足2000元的),在公安机关出示证据之后才全部交待的,则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不认定坦白。可认定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第二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数罪。这种情形比较好判断,可以比照“部分供述部分自首”的规定,适用“部分供述部分坦白”的规定。即对其中符合坦白的犯罪,认定为坦白:对后认罪的不认定坦白即可。
(二)部分认罪能否认定坦白
[案例三]在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王某系头部重伤,腹部轻微伤,各项证据表明均系程某某所致。程某某被动归案后,在公安及审查起诉讯问过程中,只承认了自己打被害人头部的情形。未承认打被害人腹部。同时,其辩解是被害人王某先打自己的,自己是正当防卫。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只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而对其他部分则隐瞒不供。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其已经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只是在一些次要或细节问题上没有作如实交代,如案例三对定罪量刑并无影响,一般应当认定为坦白。反之,如果影响到了定罪量刑,或者其供述不足以定罪,那么其供述就不能被视为坦白。同时,对于故意伤害案件,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均会辩解自己是正当防卫,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就一律否认其认罪的态度,不予认定坦白。“辩解是犯罪人的本能,也是他的一项权利,我们不能因为其进行了自我辩解而否定供述的如实性”。由于故意伤害案件一般发生在两人之间。对于发生原因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可能也很难查清。在普通的相互殴打的情形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殴打对方的行为认可,并承认对方伤害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仅有所谓正当防卫的辩解,我们认为还是可以认定坦白。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承认有殴打的情形,但明确否认自己的行为与伤害结果有关系,且辩解为正当防卫的,不应认定坦白。
而对于共同犯罪,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这一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坦白的认定,除了要求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外,还要求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由于坦白与自首在“如实供述”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因而,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时,我们完全可以作出上述理解。因此,共同犯罪中,如果只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未供述自己知悉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这种部分供述是不能认定为坦白的。
(三)有矛盾的认罪能否认定为坦白
[案例四]2012年8月2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磊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某建设工地内,因电梯乘坐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致彭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王某磊在供述中,一直供述自己仅仅推倒了被害人,但不否认自己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时,始终指认犯罪嫌疑人先踢了自己的左腿,再将其推倒,因为踢的行为导致受伤。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仅与被害人陈述发生矛盾时能否认定为坦白?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排除被害人虚构事实以求获得更多赔偿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该只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实,其他部分不应予以认定。既如此,根据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认定坦白,其处罚时从轻的幅度,应视其认罪态度而定有所区别。
三、几种特殊案件中对于坦白的认定问题
(一)对行为失去记忆而认罪的能否认定坦白
[案例五]2013年1月3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林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油坊村11号路旁,醉酒后无故追打路人,并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易某面部砍伤,经鉴定,两人均构成轻伤。张某林被现场抓获后,对自己的砍人行为毫无记忆,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什么,但事后听说自己砍伤了别人,愿意认罪和赔偿,
司法实践中醉酒后实施犯罪的案件比较常见。一般罪名集中在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或故意伤害等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因深度醉酒,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无法记忆,有的甚至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有的会概括性地供述,如“好像开车了,具体不记得了”、“好像拿刀了,有没有砍人不记得了”等诸如此类。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坦白,是否认定坦白,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1)“如实供述”。要求实事求是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既不能掩盖推脱自己的罪行也不能顶替包揽他人的罪行,既不能避重就轻、不讲主要犯罪事实只讲次要犯罪事实,更不能歪曲客观真相、编造事实情节。至于是出于悔过自新还是慑于法律威严的动机,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如实供述还有彻底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程度的区别。(2)“自己”的罪行。既指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既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3)“罪行”,是指犯罪的预谋、准备、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经过、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和主体身份、前科情况。
结合上述分析,如案例五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因醉酒无法记忆、辨别、认识自己的行为,就不存在如实供述的可能性,不符合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坦白;如果能够回忆起部分犯罪事实,且该事实是比较关键的构罪情节,如承认喝酒后驾车的。或承认持刀伤人,并且主动认罪、主动赔偿的,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考虑到其身体在醉酒情形下的特殊性,加之事后主动认罪主动赔偿行为。可部分反映出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处罚的意愿,笔者认为,一般可认定为坦白。
(二)对当场发生的妨害公务案件如何认定坦白
[案例六]2012年5月1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颜某乘坐黑车至南京市雨花西路35号花雨宾馆门口时,被设卡民警及保安拦下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颜某为不使民警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将盘查民警踹倒在黑车后排座椅,后保安潘某、骆某、任某上前制止时,颜某从身上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将潘某腹部捅伤。将骆某右大拇指被划伤,后在打斗过程中,民警和保安将颜某制服,经鉴定,保安潘某和骆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颜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款的理解,在有些案件中,虽然侦查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也掌握了相关犯罪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在首次盘问或讯问前仍会习惯地让犯罪嫌疑人先交代。给其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如果把握机会,在侦查机关出示证据之前就如实供述罪行的,仍可认定为坦白。本案中。因妨害公务行为就发生在公安机关之中,证据已经非常充分。但如果当时颜某拒不供述、或者对其主观明知予以否认,也会进一步增加公安机关的取证压力。事实上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可以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还没有掌握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对其坦白情况的从宽处罚,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改变拒供动机。产生以供述求轻刑的内在需求,从而转变供述态度,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这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有助于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现场发生的妨害公务案件,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全部案件情形,但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可将其主观明知展示出来,进一步节约侦查成本,因此。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坦白。
(三)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案件如何认定坦白
[案例七]2013年4月,吸毒人员刘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朋友杨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希望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刘某遂联系杨某,称要购买3000元的冰毒,4月22日,杨某如约到本市江宁区某公交站台。与刘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杨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首次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控制下交付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因此。在控制交付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实际“参与”到犯罪活动中来,当然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也一般均是现场抓获。那么对于此类案件。不必通过讯问尽快掌握一手证据,讯问的目的主要是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积极、自愿将自己的犯罪活动交付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因此,对于此类犯罪。笔者认为。第一次讯问尤其重要,应当以第一次讯问时是否认罪作为是否认定坦白的界限。如果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部认罪,则按照前面所述。应当认定坦白。如果第一次讯问不认罪,则犯罪嫌疑人已经失去了可以坦白的机会,即使其后期一直认罪,则不宜认定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