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5条看举证期限制度的弱化

2013-04-29 06:29:02贺婧王群
西江月·上旬 2013年7期

贺婧 王群

【摘 要】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以证据适时主义取代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维护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价值方面具有重要价值。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修正案》第65条规定对此又有了新的变化,经分析,发现这一制度将在新的法律规定中被大大弱化。纵观举证期限制度确立的发展历程,作者得出结论:关于这一制度规定的强度由弱到强,现在又走向了弱化的趋势。

【关键词】举证期限;证据失权;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一、从一则案例引出问题:举证期限在实践中已被弱化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诉称从2010年起其不断向王某提供煤,但至今王某尚欠7.2万元,经多次催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煤款。

A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指定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答辩期内王某未进行答辩。在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时,李某的证据为立案时所提交的出库单,此时王某认可欠款事实,但答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提交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称王某提出其系职务行为明显是在企图拒付煤款。法院鉴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为原被告安排进行第二次的证据交换。

现我们假定该案由B法院受理。B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王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要求其在15日内进行答辩,王某随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将该答辩状送达李某,并通知双方进行庭前谈话,李某坚持认为王某系个人行为,王某则承认煤款金额,但坚持购煤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的法官随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明显可以看出因A、B二法院的做法不同直接导致了A法院需要进行两次证据交换,而B法院则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尽管如此,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这两种不同的做法都是合法的。这个案例说明什么在旧的民事诉讼法背景下,举证期限在现实操作中已是被弱化的。

二、理想之花: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最初确立于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中,该制度的建立,不仅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且在维护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价值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从而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无疑是我国法制进步的体现。

(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规定一定顺序,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并无时间、形式的任何限制,即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无论何时都可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要主体,绝大多数证据都应当由其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期限。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无论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

此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充分考虑了提出证据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弊端:(1)由于当事人随时可提出证据,导致争点不能尽早确定、开庭时间延长、开庭次数增加,影响了诉讼效率并增加了诉讼成本。(2)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无法有效地进行质证。(3)当事人可以随时追加新证据,有损于程序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鉴于此,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应运而生。

(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事实和提交证据的自由顺序主义,可以让当事人不致遗漏证据材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真实。但是这种诉讼行为的任意性,往往造成法院无法进行集中审理,案件难以有效推进,当事人也需要较多的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这在诉讼爆炸的今天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废弃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改为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决不是偶然的。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最初确立于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中。举证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时间期限。举证期限设定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举证将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一般不再为法院接受。一般认为该制度的建立,是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规定举证期限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防止证据突袭;另一方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成本。

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五条引发问题之浅析

第六十五条规定惩罚措施以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体现了改革者试图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之间寻求合理平衡的理念。有学者认为,应当看到第六十五条对于避免证据失权制度的矫枉过正有着积极的意义,这项“刚柔并济”的规定是立法面对“上访潮”、“申诉潮”而采取的较为理性的妥协策略,在现实国情下将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生命力。从某种角度看,这种妥协也是对证据失权制度在基层实践中被自觉或不自觉软化的适时回应,更是对近年来悄然产生的“地方性证据规则”的抑制和摒弃。

首先,分析修正案第六十五条,单从立法技术的层面上来讲,它不能算是一条“好”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五条对于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其次,也有学者认为,六十五条的规定是体现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但是,民事证据法的根本目的是发现真实。证据制度服务于诉讼制度,是作为诉讼制度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而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应当是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的弱化,使得当事人、法院都无法确定证据,无法及早确定争议焦点,甚至无法掌控案件的审理进程,更别提对判决结果的合理预期了。恶意的迟延、证据突袭、法官的自由裁量,任何一项都会严重的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审判实践中,“新证据”认定本来就是难题,立法者的目的是通过弱化“证据失权”,放宽认定标准将更多的矛盾在一、二审中得到解决,减少再审案件数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再审。但这种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分增强,也难免会出现法院“寻租”现象的产生,再审案件势必非减反增,“上访潮”、“申诉潮”也未必减退。

综上,关于举证期限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从弱到强又到弱化的历程,如果将来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对于六十五条作出限缩解释,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即又是“退了一步”。这个发展变化也正是中国法治进程的缩影。未来的法治,应该是开放、民主参与、不断试错、多远统一、均衡协调发展的法治。

【参考文献】

[1]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齐树洁.关注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J].中国审判,2012(06).

作者简介:贺婧(1986—),女,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王群(1987—),女,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