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的未遂情形

2013-04-29 00:44范华涛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7期

范华涛

摘 要 入户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种盗窃罪类型,应正确理解入户与盗窃的关系,应准确认定入户盗窃的着手,入户盗窃虽是行为犯,但也存在未遂形态,未遂标准与普通盗窃标准相同,根据入户盗窃的四个进程阶段,入户盗窃可分为四种未遂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未遂情形应进行不同的处理。

关键词 入户盗窃 着手 未遂标准 未遂情形

一、入户盗窃的行为特征

(一)“入户”的标准

入户的方式有很多种,但究竟什么样的才是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呢?这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实际上,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入户所要关注的终究是人的身体与户的状态,也就是,所谓入户,究竟是人的全部身体在户内,还是有一部分在户内即可。户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入户盗窃所要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包括户的安宁权,即相对封闭空间的安宁权。怎样才算侵犯了户的安宁权了呢?其实,户的安宁权是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绝对的。行为人未经许可打开一户人家房间的门算不算侵犯了安宁权了呢?行为人身体的一部分未经许可进入户内算不算呢?严格来说,确实侵犯了户的安宁权,但还应看侵犯的程度,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侵犯户的安宁权最严重的盗窃才能作为入户盗窃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入户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整个人在户内,一部分身体在户内一部分在户外,对户内的财物进行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现实中经常发生一种叫做“钓鱼”的盗窃案件,即行为人夜晚趁受害人在房间里熟睡之机,利用一根长竹竿,通过窗户伸进房间里,把受害人放在床上的衣裤勾出来,从而窃取衣裤内的财物。这种情况下,盗窃的是户内的财物,但行为人并未进入户内,并未发生入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应当以普通盗窃罪处理。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打开受害人房间的窗户,半截身体探入户内窃取财物,虽然盗窃的也是户内的财物,但行并不是全部身体在户内实施盗窃,故也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应以普通盗窃罪处理。

(二)入户与盗窃的关系

1、入户与盗窃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入户盗窃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就是入户,目的行为就是盗窃,入户与盗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入户”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户内,至于采用何种方式进入户内在所不问,溜门进入、爬窗进入、撬门进入等,都是入户的方式,但都有同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入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合法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由于不具备入户的主观目的,则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还有一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户内,可能是为了实施盗窃进入户内,也可能是为了实施抢劫进入户内,也可能是为了实施诈骗进入户内。但是,以这些非法占有目的进入户内,在户内犯意转化实施盗窃的,也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的故意进入户内,但发现户内无人,便趁机窃取了财物,由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概括故意,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2、盗窃必须发生在入户的户内。入户与盗窃除了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外,还应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性,盗窃行为发生的地点应该是户内,而且必须发生在以盗窃为目的进入的户内,即入户与盗窃具有的“户”的一致性。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在户内未实施盗窃,而是出户后在户外进行了盗窃,则户外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户外的盗窃行为不是入户的延续,没有在户内发生,不应评价为入户盗窃。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举一个案例:行为人看到户主将电动车锁在大门外,将钥匙随手放在堂屋的桌子上,就进入屋里拿走了车钥匙,然后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对于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是认定为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这要看如何理解入户与盗窃的关系。前面的进入户内盗窃车钥匙的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认定为入户盗窃没有问题,关键在于后面用钥匙盗窃电动车的行为是否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表面上看,盗窃电动车的行为是入户盗窃钥匙行为的延续,没有前面入户盗窃钥匙的手段就没有后面将电动车窃走的结果。所以,从整体上看,整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要注意的是,这种看法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入户盗窃的盗窃行为必须在户内发生,否则将有违入户盗窃的立法精神。所以,对于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不应评价为入户盗窃,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被盗窃电动车的普通盗窃罪吸收,如果本案的数额达到普通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可将该行为以普通盗窃罪处理,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入户盗窃着手的认定

着手是指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入户盗窃具有入户和盗窃两个行为,是复行为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没有入户盗窃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按照普通盗窃罪进行认定的,入户只是预备行为,在户内实施盗窃才算着手。如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新类型,入户这一行为,从以前的预备行为提前到了实行行为,所以,入户盗窃的着手也应从入户行为开始认定。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行为即可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具体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入户盗窃,开始实施溜门、撬门、爬窗等进入户内的行为的,就意味着入户盗窃已经着手。

三、入户盗窃的未遂情形

1、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一经着手实施即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形;也有人认为入户盗窃虽是行为犯,但仍然存在既未遂状态。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不要求结果,而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中却要求出现某种结果。可见,行为犯和结果犯是相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而言的,也就是构成要件中是否包括结果这一要素,与既遂无关,因为既未遂状态是构成犯罪之后才可以讨论的问题。行为犯也有未遂的情况,特别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入户盗窃的行为对象无疑是公私财物。既然如此,犯罪过程中肯定也会存在有无得手的情形,窃得了公私财物或者未窃得公私财物,这与普通盗窃是一致的,既然普通盗窃罪存在未遂的形态,入户盗窃也同样理应存在未遂情形。所以,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入户盗窃同样存在未遂形态。

2、既未遂标准。既然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罪一样,同样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有什么样的标准呢?既遂是相对于未遂而言的,所谓未遂是指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易言之,就是犯罪意志未完全展开。入户盗窃的目的行为是盗窃,即取得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所以,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盗窃罪的标准应该是相同的。目前在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存在三种学说: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失控说。控制说关注到了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控制,只要行为人掌控了他人的财物,就达到既遂,却没有关注财物为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控制的情况,因为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还保持着对财物的控制就意味着行为人未完全占有,这就有失偏颇。失控说注意到了财物对于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失控,却没有考察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没有关注到行为人的占有状态,也是不够全面的。控制+失控说则弥补了两个学说的缺点,相对来说比较全面合理。所以,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是控制+失控说。如果行为人着手实施入户盗窃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控制财物,或者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则成立入户盗窃未遂。反之,则成立入户盗窃既遂。

3、入户盗窃的几种未遂情形。入户盗窃的行为进程是:准备入户——入户——进入户内——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几种未完成形态。

(1)已经为入户盗窃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还未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比如,行为人为了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准备了钳子、起子等撬门工具,在前往作案地点的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这种情况属于入户盗窃的预备,由于未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2)已经着手实施入户行为,但还未进入户内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比如,行为人为了进入他人的家中盗窃,于是使用工具撬门,但在撬门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这种情况属于入户盗窃未遂,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3)已经进入户内开始翻找财物,但在翻找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比如,行为人撬门进入他人家中,开始翻找财物,但正在翻找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这种情况属于入户盗窃未遂,由于已经侵犯了户的安宁权,对财物所有权已经造成紧迫的现实危险,应当作为犯罪处罚。

(4)已经入户窃得了财物,但还未出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比如,行为人撬门进入他人家中,在家中翻找了现金若干,正准备带着现金离开,但还未出户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这种情况也属于入户盗窃未遂,因为根据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虽然窃得财物,但并未实际控制,对此,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2]王修珏.从“入户”和“携带凶器”看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规定[J].法治论丛,2011,26(4).

(作者单位:诸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