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居住权设立的可行性分析

2013-04-29 00:44吕鸿雁
考试周刊 2013年79期
关键词:居住权物权法可行性

吕鸿雁

摘 要: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在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居住权人居住利益的保障和实现,为我们提供了房屋利用的创新思路。作者从我国的立法制度框架、物权法原则及与社会保障法制度的契合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设立居住权的可行性,以期为我国居住权的研究尽到绵薄之力。

关键词: 居住权 物权法 可行性 用益物权

居住权起源于羅马法,最初的设立目的是通过遗嘱授予居住权解决妇女和奴隶的生存问题。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和人口不断增长的社会矛盾的加剧,房屋利用出现了多样化趋势,居住权开始突破传统人役权的限制,居住权逐渐实现了从人身性权利向财产性权利的转变,出现了收益性的居住权。居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在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居住权人居住利益的保障和实现,为我们提供了房屋利用的创新思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2002年12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制订公布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首次于用益物权部分明确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学者们对居住权的设立与否展开了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即将进入老龄化社会及离婚率的上升,由于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及如何对房屋进行更有效的利用以满足人们的居住权利成为值得深思和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具备设立居住权的可行性,本文从我国的立法制度框架、物权法原则及与社会保障法制度的契合角度进行分析。

一、居住权的概念界定

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居住权被定义为是一种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定义最大的特点是将居住权的标的物由“房屋”扩大为“住房及附属设施”,从而完善了居住权标的物的范畴。陈华彬教授认为:“居住权指居住权人对于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该观点明确指出了居住权人可以进行收益,扩大了居住权的权能。钱明星教授将居住权定义为:“居住权就是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该定义强调了居住权人的特定性,突出了居住权为人役权的特性。江平教授认为:“居住权是指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为达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而设定的权利。”该定义指明了居住权产生的依据、设立的目的,明确了居住权的适用范围。鉴于客观事物属性的多层次和多样性,其定义只是对某一方面属性的理性概括,所以任何定义都有其局限性。因此,居住权的概念只需从法律的角度阐述出其本质属性即可。笔者认为居住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其定义应着重体现出利益和权能这两个要素。本文将居住权的概念界定为:自然人为居住的需要而对他人所有房屋的整体或部分及其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有限收益的权利。

二、居住权制度能够融入我国的立法制度框架

有学者认为居住权以人役权与地役权的二元立法模式为前提,总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一权利梯队中,它们的权能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居住权只有在这个权利体系中才能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不能单独存在,而我国并没有人役权与地役权划分的习惯,更没有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地规定居住权,会使居住权失去存在的根基。对此,笔者认为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划分仅是学理上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像法国、意大利的民法典中根本没有人役权这一概念。人役权体系缺乏也不会导致居住权制度无法确立。一个国家的立法不能照搬他国的法律制度,而要适合本国国情。我国虽然没有规定用益权和使用权,但是用益权、使用权的主要精神已经被适合我国国情需要的具体的用益物权制度所替代,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便是传统用益权规则具体化的表现。制定这些制度时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但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规范和保护作用。实践证明这种用益物权的具体化、类型化是科学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用益权,将居住权直接归入用益物权一类是合乎逻辑的。在现代社会中,房屋是一项重要的不动产,对房屋的利用和收益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和关注的内容,设立居住权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

三、居住权制度符合现代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

有学者以居住权不符合现代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为由主张不设立居住权。许多赞成居住权制度的观点也都将居住权的功能定位于保护弱者这一方面,不可否认,如果说居住权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此的话,则必将带来诸如“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诟病。笔者认为居住权完全符合经济上的效益性。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财产利用方式的多样化,居住问题因为土地资源的有限及建筑成本的昂贵等特性,不可能都通过所有权制度来解决。居住权的设立,不仅是房屋所有权人在经济上行使、实现所有权的结果,而且为非所有人提供了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财产的可能性。“物权理论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是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趋势的体现”。居住权的设立使房屋的利用方式呈现了多元化的趋势,房屋的效用得到了充分发挥,各方当事人也实现了利益平衡,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可谓是“物尽其用”原则的典型体现。如前所述,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传统的婚姻家庭领域,在新型领域也有其拓展的空间。居住权制度的现代化顺应了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是适应现代物权发展需要的。

四、居住权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不冲突

有人认为,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保护弱势群体是社会保障的任务,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日益完善,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是对资源的浪费。“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设立的,旨在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经济生活安全各种项目的总和”。“社会保障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同时主要以收入的形式而不是以某种实物或者服务的方式提供帮助”。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国家职能,具有公共性,而居住权则属于私法范畴,二者在不同领域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制度,并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西方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如此完备,但其民法典中照样规定了居住权等人役权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步完善作为否认居住权设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居住权立法不具可行性[J].中州学报,2005.7(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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