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当然也可以由他人代理完成。文章从票据行为代理的要件、票据行为代理的种类以及三种缺乏票据代理要件的代理形式入手,对其做一个相对完整的阐释。
[关键词]票据代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
一、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及要件
票据行为代理即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要式性,使得票据行为代理除了一般代理行为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其特有的要件。
(一)明示被代理人
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以本人(被代理人)之名义行为。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代理即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如果代理人仍然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他自己即成为票据当事人,需依照票据上的记载自负其责。
(二)代理人须表明代理的意思
我国现行立法将代理人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代理关系,作为票据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代理关系的,很有可能使善意持票人认为他是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保证人等其他票据关系人。
(三)代理人须签章
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签章的方式和票据行为人的签章相同。
二、票据行为代理的种类
(一)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授予的,所以委托代理又称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职务关系),还可以是合伙合同关系。对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来进行,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民事法律规定的代理制度亦适用于票据代理,因此可准用《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一款之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至于委托授权的范围大小,则应该由被代理人明确授予,否则依照《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之规定:“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代理方式。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自己找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产生的根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关系。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
三、几种缺乏票据代理要件的票据代理形式
(一)无权票据代理和越权票据代理
无权票据代理,即行为人缺乏代理权,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越权票据代理,即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票据行为。在一般民法基础理论中,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即可以经被代理人追认而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交易中的相对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这些规定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也使法律关系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之中。而《票据法》为使票据关系的效力及时确定,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做了与上述一般民法中制度不同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可见,票据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法律规定其直接承担相关责任,无须等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当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在负担上述票据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此时,他其实是以标准的票据当事人身份参与票据关系,他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票据抗辩。
(二)表见代理
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也可以应用到票据制度中。票据表见代理,即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即认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的法律制度。比如,票据代理人逾越他和被代理人之间对代理权的限制,而第三人不可能得知这种限制;票据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或撤销后仍为票据代理行为,而票据行为的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仍有票据代理权;票据代理人本没有票据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行为使行为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如知道票据代理人的行为后不表示异议,对相对人的查询不及时回复);等等。同样,根据民法理论,票据表见代理如果成立,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即视为有效。持票人既可以向本人提出票据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原则向代理人提出票据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杨继.票据法教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赵聪(1987—),男,江西南昌人,江西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