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辰
摘要:现行死亡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城乡差别的死亡标准引发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而纠其根源,在于对“正义理念”存在的不同理解。在这些诸多意见中,偏向于支持现有法律的规定内容,认为其符合了所谓中国的环境下应有的“正义”,即根据社会现实状况和需求而对死者近亲属进行合理的补偿,同时不可僵硬地扣上传统中“平均主义”的帽子。然而,将“社会效益”的幌子剥离开,不难发现现行解释的内容,其实已经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无论从任何角度理解,都无法掩盖。
关键词:正义 死亡赔偿 城镇 农村
一、关于我国城乡有别的死亡赔偿金案例与法条还原
社会上与法学界争论不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源于新闻媒体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报道:2005年12月15日,3名女生在重庆市郭家沱同乘一辆三轮车时,被一辆失控侧翻的卡车压住身亡。事故赔付处理时,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给予两位城市户籍的受害人近亲属20万元的赔偿,而对另一名农村户籍受害人的近亲属仅同意给予不超过5.8万元的赔偿 。此判决一出,便引起民众的一片哗然。甚至有民众以《天堂里没有城乡户口之别》 一文,来反讽城乡居民的歧视待遇。这一判决的法律依据是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迫于舆论的压力,全国人大经过四次审稿后于2010年颁布《侵权责任法》.其中第16条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再单独存在,而是被死亡赔偿金所吸纳;第17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立死亡赔偿金:“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第17条是第16条的特别规定,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自然应该视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特例,由此反证一般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该是差异化的。
多数人认为,如此的规定,便可以解决当下存在的矛盾问题。案例中三个女孩年龄相仿,又恰好在同一伤害事故中死亡,而不同之处在于户籍分属于城市和农村,因此引起某种轰动效应,唤起了民众内心一律平等的观念。而反观平时,若是三个女孩并不在同一案例中,而是各有各的判决,彼此毫不相干,舆论便也不会去声讨和关注。那么如此一来,侵权法的16、17两条便能权衡利弊,建构一种“特殊的公平正义”。
二、驳斥部分学者关于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观点
(一)从救济对象出发,认定差距合理性的观点
精神性赔偿的平等性在此不作讨论。财产性的赔偿,应有差异化笔者并不否认。但是,这个差异化要以城镇、农村的框架来划分,则是实在不可取的。如此的作法。如同柏拉图的理想国,将人人为地进行等级划分,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一种做法,与现代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二)同命同价是平均主义的观点(分配)
这一观点认为,同命同价的诉求背后,是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在作祟。这种平均主义,一方面源于传统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思想的深刻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目前人们公平诉求的移转表达。于死亡赔偿上,将分配正义的社会功能强加于其上,是“不能承受之重”。
但是,笔者认为,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平等对待,并不等于追求平均主义。罗尔斯在其书中揭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古往今来的社会制度都是不尽如人意的,完全符合正义的社会不仅从来没有出现过,而且将来也不会出现。在这一意义上说,正义只能是一种理念,有关正义理论的真实意义则在于它为人们现实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 。
更甚者,提出“生命无价说”。理由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层面,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替代或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无疑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概而得出结论:以金钱砝码衡量人命价值、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生产力越发达,社会越进步,人的价值就越会被重视,人命就越不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
(三)结合我国国情的观点
农业部副部长尹成杰在2006年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发布会上曾指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生活水平差距大 。城乡差距的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消除这种差距需要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然而,我不赞成这种说法。法律有其自身的角色和作用,同时应该是伸张正义的武器。将一国国情放置在面前,然后希望民众可以理解:法律这些不正确的规定都是迫不得已。实在是缺乏说服力。法律应该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相结合的产物,同时每一个立法者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都不应该违背最基本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否则法律就不具有权威性去维护社会的公正效益。“我们所追寻的正义,并非是法律已将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十分清楚,直接从其中援引即可实现的正义,而是在立法之时就应当考虑的正义。”这才是立法者和法律所应该体现的。
三、对“正义”理念的探究
对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来说,正义是其存在的首要价值。正如庞德所言,“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其目的在于达成公平正义。 ”尽管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见仁见智,但所传达的法的精神都应是相同的。
(一)值得肯定的一些理论
郝伯特·哈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期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 ”也就是说,一部正义的法律就是对相同的情形给予一视同仁的待遇的法律;美国社会学家沃德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本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施予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 ”他赞同采纳一种试图在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全体成员之间实现机会无限平等化的社会政策。每个个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阶级或社会背景,都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去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英国哲学家和社会学家斯宾塞认为,每个个人都有权利享有任何她能从其本性与能力中得到的利益。
(二)可借鉴的死亡赔偿“正义”体现
新西兰的平等死亡赔偿,体现在1967年皇家委员会提交的名为Woodhouse Report文件。该法的宗旨是“通过提供公平的、可持续的人身伤害赔偿计划……降低社会事故发生率,减小事故伤害对社会的影响,增加社会福利,增强最初的事故补偿计划所代表的的社会契约。”其内容是:1、保护所有公民不会因身体伤害而突然遭受个人损失。2、不管何种伤害原因,对所有的事故受害人提供同等赔偿,该赔偿计划由全社会提供资金。3、帮助受害人康复,使其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社会生活。4、补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5、及时实现前四个目标 。
由其第二条可以看出,包括死亡赔偿在内,一切伤害损失都是同等赔偿,并不区分受害人的经济条件或身份来源。新西兰的该项文件,虽然之后历经数次修订,但其基本原则至今都未曾改变。如果说我国是因为发展的局限而做不到这一点还情有可原,可是将正义歪曲解释,并且认为将城镇、居民明文划分具有合理性,就是滑稽之谈了。
四、可行性建议
借鉴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之义,“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法律一视同仁,所考虑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裁判官就尽量让它均等。”即,让法律来调整社会的不公,给予每个公民合理而平等的赔偿待遇——采取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而不是概括地将其进行不公正的种类划分。其因素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情况、死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对于特殊情形做如下处理:
1、生前收入或者可预期收入过高的人,死亡赔偿金数额可做一定限制,适当减轻加害方的负担,降低不公正几率。
2、对于没有收入但是有劳动能力或者潜在劳动能力的人,可以比照相当人群的收入和潜在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3、对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可预期的劳动能力死亡的,可以确定一个最低死亡赔偿金数额。
当然,这一做法可能会对法院的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和经济负担,仍是存在较大不足。因此,关于将正义理念完全渗透进法律法规当中,仍然是较为漫长而艰辛的。就死亡赔偿金这部分,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还有待完善,并应在消除不公、弘扬正义方面做出更大的努力和调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P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