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姣
摘 要 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议。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照顾到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意思自由,同时调解时法官的积极介入也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结果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所信服,从而从内心中接受,达到纠纷在心理层面上的最终解决,进而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关键词 基维权 费用相当 简易程序 矛盾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建立的法理基础
(一)公民诉权的平等保护
在提及对诉权的保护时,人们往往将视角集中在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之后的权利保障。比如,如何给与双方平等的攻防辩论机会和如何保障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给双方提供审级救济等问题。但是对诉权的保护不应该仅仅限于此。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对于审判前的诉权也应加以保护。
由于微小权利具有广泛性,并且最接近公民,如果诉讼程序对其特殊性不加以考虑,使众多微小权利人长期因实际困难得不到救济,必然产生的后果就是公民对司法制度的疏离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因此,在对程序进行保障时,充分考虑到接近司法的保障,使民众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达到接近司法的目的。小额诉讼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所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理的期限、节约了诉讼成本,其常识化程序设计降低了诉讼程序的专门性和技术性。它保障了民众平等接近司法的权利,保障了民众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平等。
(二)费用相当性原理
诉讼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维护司法的公正在程序上要求应有一定的最低标准,因此程序不可能毫无节制的简化,复杂而繁琐的程序对得到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也许是必不可少的,但普通程序这种天然的局限性,以及现代社会中民事经济纠纷的增加,诉讼案件的增多,使得司法制度面临着日益增长的压力,诉讼当事人的负担也日益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将案件类型化之后,针对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如果在诉讼之初要交纳和普通程序相当的诉讼费用会使当事人对选择诉讼这种救济方式产生畏惧,从而放弃诉讼。小额诉讼程序就是针对这一情况,较充分的考虑国家和当事人投入和产出的关系而设计出的审理程序。
(三)对当事人慎重裁判与简速裁判程序选择权的保护
民事程序制度应该主张权利之人提供程序的选择机会,亦即让当事人有机会决定在实体利益和程序之间权衡。考虑到司法服务供需不平衡的矛盾,也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当事人有优先达成简速裁判之机会。诉讼程序的价值既有公正亦有效益,两者孰轻孰重当事人可以有自己的选择。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建立的现实基础
(一)民众法律意识从厌诉到维权的转变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存在着厌诉的基因。在古人眼里,兴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稳定的威胁,是陷人心于不古的权利之争和使人格与族望扫地的恶行。”然而厌讼的思想观念并不表明社会中不存在冲突、纠纷。不难看出,在一定时期,由于厌诉传统的存在,诉讼数量较少,没有产生改革诉讼程序的需求。而且调解方式在起到了缓解诉讼压力的作用。然而当社会发展到了现代,当“熟人社会”逐渐被“现代社会”所取代,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多样化、复杂化,进而产生矛盾和纠纷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习惯于寻求第三方即权威方解决矛盾的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进而开始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现代社会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也代替了“亲邻、族长”等的民间权威的地位,成为民众在现代社会公认的诉求机构。可以看出,改变的是对纠纷解决的方式,不变的是对权力的崇拜心理。面对如此的国民性格或者说法律传统,如何更好的让大众接近司法,更好的解决纠纷就成了重大的法律课题。
(二)对现行简易程序的完善达不到解决矛盾的效果
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线模糊且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相差较大,简单的修改难以达到目的,这成为论证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基础。面对案件激增的司法现状,在完善简易程序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之间,应选择后者。首先,从受案范围上看,小额诉讼程序有其优势。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的判断标准相对单一,即争讼标的额较小。而且限于处理涉及财产的案件,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的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次,在审理小额诉讼中,对审理法官更强调其调解纠纷和平息诉讼的能力。与此不同的是,一些简易程序,特别是经济类纠纷案件中,更强调法官的法律和经济等的专业素质。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平行,在进行法官分配时考虑以上提到的问题,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易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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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