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制度

2013-04-29 00:44马灵燕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完善

马灵燕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现在犯罪行为的高科技手段性及高度隐蔽性,也由于实际需要,使得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用于侦查之中,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侦查手段。然而电子监听等技术措施的采用往往会给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权造成某些威胁和隐患,因而对其采用应该受到更为严格具体的程序控制。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予以法律明文规定,改善了以往只依据内部规定使用技术侦查的肆意性,从而更有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文拟就对《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规定的技术侦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技术侦查 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措施,这无疑是一种进步的体现。首先在法律上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我们都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公、检等侦查机关实际上是依据公安部制定的内部作业文件来启动和实施技术侦查的,打击刑事犯罪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维护技术侦查的合法性是非常不利的。由此这一规定可以一改以往侦查机关对于技术侦查的自行决定以及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其次,规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类型,技术侦查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及人民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都是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采取。而且意味着对于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以防止侦查人员以办案为借口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侵犯他人隐私权。最后,禁止了诱惑型侦查,也规定了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还有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在公诉阶段对于技术侦查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经法庭质证后才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体现了技术侦查形成的能够作为证据的审慎与严格。

当然对于已明确将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化,总体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迈进了一步,但是其中还有许多的不足值得深思与探讨。

其一,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和确定,但是其中对于案件的“重大”的标准、“严重”具体包括哪些方面都未作出规定,这样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可能作宽泛的理解,从而将侦查的案件扩大,难免增大对公民权利滋扰的可能性,这就亟需有待于明确的司法解释。

其二,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类型,但是对具体的适用对象未做具体规定。因为在侦查阶段案情发展是动态变化的,所以如果从法定刑方面予以详细规定,这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进行取舍不具有操作性。但技术侦查应适用对象相关性原则,即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有关特定人员,且侦查内容与案件侦破紧密相关,不得对与案件无关的内容采取技术侦查,防止技术侦查滥用侵犯他人隐私权。当然,在具体操作中,须由侦查机关说明有合理的理由与证据认定技术侦查的对象和内容确与本案有关,否则应排除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为了保证侦查效率,这也就要求审批机关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准予采用技术侦查的决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降低侦查人员对证据的及时获取,但是基于技术侦查的性质,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三,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程序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采用,但是并未对批准的主体、程序、标准等做具体规定。程序是正义的保障,要保证技术侦查运用符合公正的要求,需要对其具体适用的程序进行规制。因此能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第一,只有在一般侦查措施难以达到侦查目的时候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而且只有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才能够快速有效的寻找到案件重要证人或证据材料,对案件侦破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第二,在情况紧迫时,若不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将会损失重要证据。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尚在摸索起步阶段,若将批准权上提一级,更有利于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监督与管理,避免本院内部滥用技术措施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证人的权利侵害。

最后,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公民在技术侦查方面的救济权利,只是规定了侦查人员的相关义务。虽然这种强制性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施行,但是对于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被滥用。由此,在技术侦查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相应的公民救济措施。所以首先必须赋予侦查对象知情权,这是救济措施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还有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后,应当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也应当在技术侦查结束后的法定期限内,将技术侦查的情况和结果告知相对人,这有利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如果侦查人员适用技术侦查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侵权人有权申请赔偿,具体操作流程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还有侦查人员若以获得的个人信息要挟当事人满足其非法要求,构成犯罪的,应交由其他地区的相关机关立案,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形成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采用非法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马海舰.侦查措施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底线正义视野下的侦查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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