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制度的运行探索

2013-04-29 00:44李红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3年9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嫌疑人

李红超

[基本案情]2013年5月,即将大学毕业的李某被同学骗至巩义市被迫加入了传销组织,随后李某伙同传销人员对后期被骗的杨某进行了看管,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10天,后杨某寻机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某及其同伙抓获。公安机关以李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李某的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在征询被害人杨某的意见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就李某有无逮捕必要召开公开听审会。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承办人,李某的家属和杨某,巩义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各1人担任评议员。在听审会上,检察机关的承办人介绍了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公安机关表示,李某系外地人,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根据其犯罪情节,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李某的家属提出,李某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人”,且系初犯,案发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杨某对李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放弃了索赔要求。随后,3名评议员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最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综合各方的意见,对李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实践探索

今年以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捕的3起案件4名嫌疑人,通过公开听审形式开展了审查批捕必要性听审工作,取得了良好的诉讼和社会效果,充分的释法说理帮助检察机关减少了涉检矛盾。承办人在全面听取意见、征询各方诉求、规范收集证明材料的过程中,注意加强沟通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在公开听审的3起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均未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公开听取意见工作的探索中认识到,听是路径,审是目的,而要实现这一过程的关键,则要求检察人员“兼听则明、居中裁判”。为体现这一要旨,同时衡量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和诉讼资源,在实践中尝试了听审会和分别听取两种形式,并拟定以听审会形式为示范,以分别听取形式为日常工作的必要补充,通过两种形式并用,实现审查模式司法化的最优效果。其中:听审会形式体现“两个重大”。召开听审会的案件一般是经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在审查批捕必要性上控辩双方有重大争议,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该类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典型性。因此可以根据案情邀请社会代表列席旁听,尤其是群众对不捕可能引发不满的更要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以减少涉检舆论风险。分别听取意见形式体现“便利高效”。这种形式有别于听审会的是,不需要通过定时、定点召集各方代表集中进行,而是分别征询案件当事人对于审查批捕必要性的意见,形式上既可以是当面听取,也可以用电话联系或者书面提交等方式,体现了启动操作便利、诉讼过程高效、诉讼成本较低的特点。由于简化的只是集中会议的形式,而非内容,所以同样可以体现这种形式的公开性和实效性。

上述两种形式均力求体现“三个强调”。一是强调场所庄严。无论是召集各方同时听取,还是根据现实需要分别听取,均在专门办案场所开展实践,听审会更是开场即宣读纪律、重申权利义务并全程录音录像,体现司法严肃性;二是强调操作规范。听审会要求书记员记录听审全程,留档备查;分别听取则要设计听取意见表,附上申请材料、证明材料、笔录(当面听取时)或工作记录(电话联系或不宜制作笔录的情况时),随同相关证据材料附卷归档,并抄送公安机关;三是强调全面分析。要求承办人在审查意见书中专门列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一栏,并下发“逮捕必要性分析”的书写规范,将该部分分析作为重要内容,围绕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结合各方意见及审查情况,判定有无逮捕的必要性。

二、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制度及其运行意义

总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探索,我们认为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制度,是指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时,公开集中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定程序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办案方式。该制度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主动实施的实践创新。审查批捕公开听审旨在改变现行行政色彩浓厚、封闭运行、审查内容简单的执法办案方式,实现执法办案方式的“三个转变”,意义十分重大。

(一)由行政色彩浓厚向司法属性凸显转变

我国现行的审查批捕方式行政色彩浓厚,突出表现在:虽然讯问犯罪嫌疑人,但主要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书面审查的特点较为明显;实行承办人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决定的三级审批制,案件的办理与决定相对分离;注重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但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重视不够,没有完全做到在兼听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判,难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中立地位等。

审查批捕工作应当及时转变方式,不断增强司法属性。实行公开听审后,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审查案件,检察官直接听取各方的意见,不再单纯审阅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从而符合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构建了以侦查机关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为辩方、检察机关为审方的准控辩审三方结构,实现审查批捕的诉讼化改造,符合“三方组合”的司法结构要求;同时,检察机关在兼听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符合司法的对审性和中立性。一言以蔽之,审查批捕听审凸显了审查批捕工作的司法属性。

(二)由封闭运行向主动开放转变

在我国现行的办案方式下,审查批捕呈现封闭运行的特点:检察官在封闭的场所审查案件,对检察官听取了哪些人的意见以及如何听取这些人的意见,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无从知晓;对检察官在审查过程中考虑了哪些因素以及如何形成审查结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更是无法探知。实行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后,司法的开放性得到体现:一是参与人的开放。参与人不再局限于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到审查批捕中来,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参加;二是场所的开放。检察官不再是在封闭的办公室“独自斟酌”,而是在“众目睽睽”下审查批捕,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三是听取意见的开放。检察官不再是单独听取一方的意见,而是同时兼听各方的意见,在权衡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以本文李某案为例。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审查批捕期限短,加之办案人员长期的思维习惯,通常仅围绕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只要判定公安机关的提请批捕理由成立,即会批准逮捕。一般情况下,对公安机关认为李某系外地人,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根据其犯罪情节,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提请批捕理由,检察机关会予以认可,并批准逮捕。但正是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制度的规范,使得办案检察官多了一些理性思考,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体现了司法公开公正,很好地避免了一些没有必要的负面社会评价。

(三)由审查内容简单向多项综合转变

以往的审查批捕实践中,审查的内容比较简单,主要审查逮捕的证据条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把握不严,“有罪即捕”的现象客观存在,同时也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难以发现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均要求有效降低审查批捕率和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这客观上要求审查内容由简单向多项综合转变。

实行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后,审查内容将日益丰富。首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将阐明无需逮捕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将就是否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并说明理由,这些将促使检察官认真审查逮捕必要性;其次,公开听审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揭发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提供了途径,也为侦查机关当场说明和论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机会,从而使检察机关有更多机会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

三、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制度存在的争议

在审查批捕公开听审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

(一)案件范围

从强化审查批捕的司法属性、促进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出发,所有的审查批捕案件均应当公开听审,这是一种应然的状态。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全面公开听审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主要的现实制约因素有四个方面:一是当前正处于刑事案件高发期,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而公开听审往往牵扯较多精力,增加司法成本,全面实施力不从心;二是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对检察机关而言,全面公开审查在时间上存在问题;三是公安机关维稳压力大,人员捉襟见肘,全面参加公开审查有现实困难;四是犯罪嫌疑人素质不高,犯罪嫌疑人掌握的信息极为有限,且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不多,全面公开审查的意义有所折扣。然而,如果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开听审,则公开听审制度就不具有普遍性意义,甚至有作秀的嫌疑,这不仅无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且有损司法形象。修建专门公开听审场所、制定相关程序等需要较多的司法资源,仅仅对极少数案件公开听审,存在司法不经济的问题。因此,案件范围也不宜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公开听审的案件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辩护人提出要求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辩护律师要求提供意见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公开听审。二是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对该类案件公开听审的目的在于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意见,准确评估风险,减少复议复核、上访申诉等。对公安机关、被害人均无异议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听审。三是拟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对该类案件公开听审是贯彻特殊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旨在更充分地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其他诉讼相关人员的意见,更加谨慎地行使审查批捕权。对证据确实、罪行严重的案件,由于明显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可以不公开听审。四对逮捕必要性难以把握的案件。对该类案件公开听审旨在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防止将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逮捕。五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该类案件被社会广泛关注,对此类案件公开听审,公开集中听取各方意见,符合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的要求,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姿态,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主持人与参与人

在司法实践中,公开听审一般由分管检察长或侦查监督部门的负责人主持。我们认为,由分管检察长或侦查监督部门的负责人主持公开听审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他们的地位和经验有利于驾驭公开听审,保证公开听审有序进行,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公开听审的重视。然而,当公开听审常态化后,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主持,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公开审查常态化后,公开听审案件数量较多,由于分管检察长和侦查监督部门的负责人承担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均由他们主持公开听审存在现实困难。二是由于分管检察长和侦查监督部门的负责人没有审阅案卷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全面掌握案情,不利于提高公开听审的质量。三是司法亲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直接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司法裁判,根据该原则,办理案件的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不应当分离。

公开听审的参与人为侦查机关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人员和辩护律师参与公开听审不存在争议,需要讨论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应当参与公开听审。从司法原理来看,犯罪嫌疑人参与公开听审是必要的:只有侦查机关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才能形成“三方组合”诉讼结构;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是利害攸关者;是犯罪的亲历者(如果确实是其实施犯罪),对案情最有发言权;是当庭考察其悔罪表现、当庭刑事和解等方面的需要等等。然而,犯罪嫌疑人参与存在现实困难:可能引起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正面冲突,公开听审难以顺利进行;从看守所押解犯罪嫌疑人到听审室,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且存在较大的风险,如果听审室设在看守所,则存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旁听的社会公众不能或不便于进入看守所的问题。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不宜参与公开听审;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参与公开听审,但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对此类案件进行公开听审。被害人不属于“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但鉴于被害人有相对独立的利益(相对于侦查机关)以及减少司法风险(上访等)的考虑,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

(三)听审内容

审查批捕公开听审的内容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仅仅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听审;第二种做法是听审的内容除了逮捕必要性外,还包括事实证据;第三种做法是听审的内容除了事实证据和逮捕必要性外,还包括对非法侦查行为等进行讨论。

公开听审的内容包括事实证据,有利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对防止错捕大有裨益。然而,在有的案件中,案件事实证据特别复杂,如果公开听审涉及到事实证据的审查,公开听审的时间将会十分冗长;对证据的审查,需要一系列的规则和程序加以保障,而在当前的公开听审程序中,往往缺乏这方面的规定;此外,由于不像法官那样有丰富的主持庭审的经验,审查批捕案件承办检察官主持公开听审可能会力不从心。公开听审的内容包括非法侦查行为,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和保障人权,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公开听审涉及到非法侦查行为,公安机关一般不愿意参加,在法律没有对公开听审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强制公安机关参加。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公开听审主要应当围绕逮捕必要性进行。因为从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反映来看,审查批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忽视逮捕必要性、“有罪即捕”的问题,至于事实证据、非法侦查行为的监督等问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调取录音录像等措施加以解决。当然,对公开听审的内容也不宜“一刀切”,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将事实证据、非法侦查行为等纳入公开听审的内容,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也可以为公开听审制度的发展完善作一些有益的探索。

四、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制度的可行性设计

根据公开听审的司法原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及上述对争议问题的探讨,本文就如何开展审查批捕公开听审作一个具体的制度设计。

(一)原则

1.公开原则。审查批捕听审公开举行,允许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碍侦查的案件除外。

2.中立原则。检察机关保持中立,在兼听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3.平等原则。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处于平等的地位,有平等的机会发表意见。

4.辩论原则。经主持人许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相互辩论。

5.简易原则。公开审查的各项程序应当简便易行,以提高司法效率。

(二)案件范围

对公开听审的案件可以限定为以下几类案件:(1)辩护律师要求提供意见的案件。此类案件原则上公开听审,但明显无必要的除外;(2)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但对公安机关、被害人均无异议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听审;(4)拟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但对证据确实、罪行严重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听审;(4)对逮捕必要性难以把握的案件;(5)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启动方式

公开听审可以依据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

(四)主持人和参与人

公开听审由办理审查批捕案件的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时候,由检察长或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主持。

侦查机关人员、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公开听审。必要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参与公开听审。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人士参加并发表意见,但他们的意见与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律意义上应当有所区别。

(五)听审内容

公开听审主要围绕逮捕必要性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涉及事实证据、非法侦查行为等内容。

(六)具体程序

1.通知程序。检察机关决定公开听审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通知时间不限,但应尽量给相关人员准备时间。

2.正式听审前的程序。由书记员查明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审纪律。

3.听取意见顺序。听取意见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1)主持人宣布公开听取意见开始;(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阐述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重点阐述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依据;(3)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阐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或建议取保候审的理由和依据;(4)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是否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并说明理由;(5)参加人员经主持人许可,可相互发问或作补充发言;(6)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询问双方是否有和解意愿并进行协商,对有和解意愿的,另行组织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

4.评议程序。对有重大社会影响、法律适用疑难复杂等几类案件,在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后,单独组织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进行评议,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5.记录。书记员记录公开听审有关情况。公开听审记录交参加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取意见记录应当附检察内卷装订归档。

6.决定。按法定程序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公开听审情况作为决定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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