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

2013-04-29 00:44徐梅雪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变动民法

徐梅雪

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缺乏深入的探讨。本文拟从署名行为是否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这一问题出发,对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本文作者自己对于署名行为法律性质的观点和论证。

一、署名本身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有观点认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会引起权利产生或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后,直接带来“被尊重权”,即作品使用人依法应尊重作者的署名权。本文作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首先,署名权是一项消极权利,署名权赋予作者的是对抗他人侵犯自己署名自由的对抗权利。这种所谓的“被尊重权”并不是由于作者对作品署名才产生的,即便作者不署名,法律也会保护作者署名的自由。其次,这种观点还隐含了一层含义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后”产生了一项新的权利即所谓的“被尊重权”,即署名会引起新权利的产生或者法律关系的变动。这种观点也是存在问题的。首先,署名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一般来说,在民法上能够引起权利或法律关系变动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行为,一种是事实行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系一种表示行为(表现行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为其不可或缺的要素。署名行为显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因此,署名行为不是一项法律行为。其次,署名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又称“非表示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毋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可发生法律效果。有人把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同于创作,认为两者都是事实行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作者通过创作产生了新的作品,作品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这种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创作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同时,事实行为不需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无关与行为人的心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便是5岁孩子信手涂鸦画出的儿童水彩画,只要符合独创性的标准也可以成为作品,也能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发生。然而,署名不同于创作,著作权法中的各项权利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在作品创作形成后,即便没有署名,作者也依法对其作品享有得以对抗任何人侵犯的权利。由此可见,民事法律效果发生与变动无关于署名行为,署名或者不署名是作者的自由,该行为不会对著作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影响。因此,署名行为也不是一种事实行为。综上所述,署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既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也不是一种事实行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并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署名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权利的外衣

署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那么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呢?本文作者认为,署名行为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权利的外衣。在这一点上,本文认为作者对其作品的署名类似于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在民法中,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的事实。民法中的权利人通过占有来表明自己的所有者“身份”,占有是权利变动的要件与权利存在的外衣,在这个意义上,占有成为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民法中“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是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由占有推定规则推定出占有人的一系列权利。占有是权利人对于物最基本的愿望和要求,而民法中的占有制度正体现了对这一愿望保护。与此相类似的是,在人类文化艺术创作诞生、演进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作者也正是通过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表达了类似的愿望。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中的“占有”以物为客体,这里的物一般是指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无论是作品、技术方案还是商标,在本质上都属于某种信息,都是“有形无体”的。也正是因为作品“有形无体”的特性,作者们不可能像物权人对物那样实现管领和支配,而只能通过特殊的方式即署名来对作品进行特殊的“占有”,以此来表明作者身份。因此,署名行为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权利的外衣。署名本身也就成为一种独特的公示方法,并在法律上有公示推定的效力。这一点也可以与下面将要提到的“署名具有证据上的推定效力”的观点相互加以印证。

三、署名具有证据上的推定效力

在作品上的署名,有时并不能真实地反映署名者的是否具有真正作者的身份,因为署名者未必是作者,未署名者也未必就不是作者。这是一个含有多种因素的复杂问题。但是从法律规定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所以在作品上署名的应该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这似乎表明,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只要在作品上署名,不管其利用什么手段达到这个目的,在法律上就成为不可更改的事实。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是一条法律推定原则。该原则为解决作者真实身份推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该条款指出了一个举证规则,即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署名人并非作者,就可以推翻实际署名人的作者身份。《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5条之一规定:“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由此可见,署名本身是一种独特的公示方法,是著作权权利的外衣,署名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具有证据上的推定效力。

(作者单位: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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