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兆玉 何启华 曹建华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如何尽快适应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检察工作新的切入点,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监督,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职能,是当前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一、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限,为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一)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损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改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二)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之一,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为了解决监督实践的需要,息烽县检察院积极探索了许多新的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参与执行和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内容,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不一定被法院所认可,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三)修改后民诉法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人民法院调解书若是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也应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并不罕见。修改前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现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修改后的民诉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四)修改后民诉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事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有了法律支撑。
(五)修改后民诉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民事检察工作在公益诉讼方面的创新提供了依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二、新民诉法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一)扩大了民事抗诉范围,拓展了监督空间。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扩大为民事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的监督、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及对法院违法行为的监督,极大地拓展了监督空间。
(二)扩大了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影响。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将以检察建议、抗诉的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民事检察队伍建设提供了新的机遇。随着修改后民诉法的实施,必须建立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民事检察队伍,也将促使民事检察部门的干警不断加强学习,积极探索,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民事检察队伍的建设提供新的良好机遇。
(四)抗诉案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路径进行了限制。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
(五)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民事检察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检察院增加不少压力。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民事检察部门办案期限统一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否抗诉,或是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尤其对于基层检察院,如果办理的是二审案件,除去省、市检察院审查的两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一个月。在一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事检察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三、检察机关应对修改后民诉法的可行性探索
(一)准确理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民事检察干警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应进行反复集中学习。将修改前后的法条进行对比,争取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个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以积极应对修订后民诉法实施对民事检察工作的新挑战。可以举行专题讲座,为贯彻民诉法,扩大宣传范围,切实做好民事检察工作打下好的基础。
(二)树立与法院监督、配合并重的意识,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密切关注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执行工作的变化,变被动为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促进案件在审理环节、执行环节的快速办理,使当事人纠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为了保障检察院、法院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进行有效沟通,确保执行监督的实际效果,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此外,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于执行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三)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新型监督手段,强化检察监督力度。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一种方法,这种“短平快”的工作方法,不仅绕开了复杂的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又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实践中,应当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努力做到快速息诉,达到案结事了。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发出检察建议。只有将检察建议的应用落实于所有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四)准确把握修改后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的规定,规范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对几类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但是另一方面,检察官调查似乎又与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相抵触,因此,规范的运用检察调查权显得尤为重要。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调查目的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
(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公益诉讼模式。一是加强公益诉讼的监督力度。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二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三是强化支持起诉工作力度。支持起诉已有法律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公益诉讼模式,加强支持起诉工作力度很有必要。
(作者单位:息烽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