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说速览
就开始实施的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媒体纷纷打出“不常看望或问候老人将属违法”的醒目标题,将“常回家看看入法”的争议延续至执法领域。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精神赡养已成为老年人权益的重要内容。面对2亿多老年人口且每年新增近800万的趋势,国家立法必须直面老年人的精神权益诉求,以体现立法的导向,向社会传递关爱老人的正能量。为此,新法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一倡导性条款,被广泛解读为将精神赡养从道德责任“硬化”为法律义务,并引发了诸多操作性的诘难,比如,到底多久回家一次才算“经常”?对这种义务的履行如何监管?
新法实施引起各界对立法落空的担忧,这并不奇怪。基于现实中种种有法不依的现象,人们判断立法优劣的重要标准便是能否执行。在这种背景下,无锡判例第一时间出炉,期求印证新法的落地与可诉,用心可谓良苦。但这并不能证明,司法今后将成为破解老人精神赡养难题的主路径,或是拯救家庭代际感情疏远的尚方宝剑。相反,司法在介入此类纠纷时应当保持理性克制,为家庭矛盾的化解和修复留出足够的自治性空间。
在立法争议中,“常回家看看入法”难以操作几近共识,最终之所以获采纳通过,并非因为找到了司法可诉的新通道,而是出于对立法引导教化功能的考虑。因而,这一条款的设计初衷,不是要将忽略精神赡养的子女悉数送上法庭。所谓强扭的瓜不甜,老人与子女之间的情感维系,并不能建立在一纸判决上,有时法院的制裁效果可能事与愿违。当家庭亲情成为某种奢侈品,司法高擎正义之剑,运送给老人的不见得就是一份期待中的关怀。
懂得了法律在情感干预上的有限性,就不难理解司法对此类纠纷的介入需有度,尽量保持司法的克制与谦抑,避免司法扩张主义,防止积极主动下好心帮倒忙。在介入范围上,应立足个案中未能“常回家看看”的缘由,将司法强制干预限定于那些主观故意、有条件而不尽精神赡养的情况;在介入方式上,要更加注重社会效果,不能单纯用法律效果追究表面上的案了事结。就此,宜多采取庭下和解、司法建议、判后说法等柔性手段,真正将关爱老人精神需求的立法目的,传递给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
(作者:傅达林,摘自《京华时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近日表决通过了《深圳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专门保护救助人权益的法规,在中国尚属首例。
在公众心理层面,确实存在这样一种认知:做好事存在很大风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种道德层面的溃败,成为我们日常人际交往中不能承受之重。这样的一种道德焦虑,最终促成了深圳这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一般认为,法律规范未尽的地方,当由道德来进行约束。但现在,立法者试图扩张法律的领地,规范道德败走后遗留的空间。该规定明确表达了一种姿态,某种意义上或会提振人们做好事的信心。但它的正面效果,可能也仅及于此。
我常常会想,法律能为道德做些什么?在道德水准是一不变定量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倾向性规范,的确可能造成对善举或恶行的激励。但更多时候,冰冷的法律无法完成道德所能解决的任务。无论是被撞倒者诬赖救助者,还是肇事者谎称救助者,它都是我们道德现实中不堪的表现。我们基于道德的焦虑,本质上还需要道德的提升来获得纾解。
(作者:韩福东,摘自《华商报》)
司法审判需要公开、透明,需要充分、及时的舆论监督,这一点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舆论监督并非仅仅是指新闻媒体通过向公众报道案件审理过程这种监督形式,全体公众的关注、议论、评判都属于舆论监督范围之内。舆论监督其实就是公众监督、社会监督。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地方官吏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审理案子。县衙门是开放式的,基本上没有秘密审判,县官就是法官,原告、被告当堂对质,周边百姓围着看大老爷断案。百姓围观的过程,就是监督的过程。现代社会,断案移交给专业法官,法庭受场地限制,不能让百姓都进场,一般邀请一部分社会公众的代表旁听,然后再转述给关心的公众。比如王书金案这次开庭,人大代表、学者、律师、媒体记者及当地各界群众200余人旁听庭审。这些人旁听之后,必然要传播庭审过程,也不可避免地发表个人见解。这个见解无论对错,都不是法律审判,仅仅是个人看法。所有的个人看法,汇合到一起,就是公众看法。大多数情况是,公众看法五花八门,并不一致。也有较为一致的情况,聂树斌案、王书金案就出现了这种情况。但是,只要有过硬的证据,法官依法审判,公众的“舆论审判”终究会与司法审判一致。当然,如果拿不出说服公众舆论的证据,那就难免出现与司法审判不一致的“舆论审判”。
当然,我们支持舆论监督司法审判,决非是支持“舆论审判”替代司法审判。在舆论监督过程中,个别报道出现类似未经司法审判就直接用冤案等字眼提前进行“舆论审判”的做法,需要专业人士指出并加以纠正。要舆论监督,不要舆论审判,说起来容易,真正做到不易。要真正消除“舆论审判”的影响,除了媒体要尊重法律之外,最根本的一条还是司法人士首先要带头尊重法律,少搞乃至不搞冤假错案。
(作者:苏文洋,摘自《北京晚报》)
近年来,民众的公民意识和维权意识大幅提升,但责任意识却没有跟上。没有权利的责任会走向奴役,没有责任的权利则近乎于放纵。一个社会的秩序乱了,每个人的权利都会受到威胁。每个公民作为社会的一分子,都有维护秩序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使中国人的权利和责任意识比较复杂,比如说,国家和民族意识较强,社会责任意识较弱,容易“随大流”;个人意识较强,公民意识较弱,喜欢做“看客”;维权意识有提高,维权手段意识很朦胧,经常诉诸“以暴制暴”的老路。在古代,“揭竿而起”似乎比打官司是更易接受的选项。在当下,“中国式过马路”似乎比“路口等红灯”更加天经地义。
从法律的角度说,责任意识就是守法意识。中国的问题是,一些人人皆知的法律规章,却人人都不当回事,比如“红灯停,绿灯行”,现实社会里到处都是“中国式过马路”。显然,不少人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方式里缺少守法意识。
一位新加坡朋友告诉我,当地发生过中国籍劳务人员因业主欠薪而爬上吊塔的事情。新加坡警方的处理方式是:向工人喊话让其下来,并询问欠薪多少。传唤业主或其代表到场,确认欠薪数额,要求当场支付欠薪。再次向工人喊话,强调欠薪已到,如果再不下来,将以重罪处罚。如果工人下来,则一手交钱,同时以“扰乱社会秩序罪”收监15天。如果工人还不下来,则后果自负,并将以“破坏公共安全罪”加重处罚。随后经调查核实,业主事后将被处以相当于欠薪几十倍的罚款。
此事经媒体客观报道后,虽然业主欠薪的事难以杜绝,但劳工爬吊塔的事情却很少发生了。法律是无情的,但却是简明、高效的。
“以人为本”是以尊重法律秩序为前提的,维护权利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法律保护的也应该只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各方面都应认识到,是时候大力培养民众责任意识了。
(作者:南唐,摘自《环球时报》)
根据目前正在审议的《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将只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这在业界引发激烈争议,因为中华环保联合会采取企业、个人两种会员方式,其企业会员分5个级别,根据级别不同,每届分别缴纳1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费用,而这些企业会员中,很多都是曾被曝光的“污染大户”。
有人将《环保法》称之为“近20年执法效果最纠结”的中国法律,它隐含了两个不争的事实:一是在唯GDP论的政绩观下,一些地方“污染换发展”并不是传说;二是环保执法受地方利益掣肘,举证易、执法难,起诉易、审判难,公益诉讼更是鲜能成行。因此,修法是大势所趋。
在铺天盖地的质疑与讽刺声中,很有必要接受一个现实:尽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上,不少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案,经常遭遇“主体不适合”为由而不予立案的下场。修订中的《环保法》单列授权给中华环保联合会,未必不是无奈的良善之举。这当然还要有几个前提:一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要“身子正、立场稳”;二是这个组织必须具有强烈的开放性,给其他环境公益组织提供公益诉讼上的义务服务。
(作者:邓海建,摘自《中国青年报》)
雷政富事件曾被看作某种标杆,被贴上诸如“新型反腐”等标签。雷政富事件在网络舆论中的定位,较之于一桩腐败案,或许更倾向于一场意外的“丑戏”。现在,法院审理表明这出戏进入了依法审理的通道。依法代表了严肃性,也体现着公正,它不是娱乐性的。
雷政富对自己与赵红霞恋爱关系的说法,再次遭到众多看客的唏嘘,这是不难理解的。他的法庭辩词,在很多人看来,只是为了脱罪所做的狡辩,且内容荒唐不堪,引来无数吐槽。
在或嘲笑或拍手称快的声音中,雷政富的“抗辩”,大概只是在制造看点乃至笑料。然而,庭审的重点显然不在于此。将辩解形容为“巧言令色”也好,避重就轻也罢,在社会议论中,带有感情色彩的评判很正常,而一旦到了法律程序中,立场的倾向性就涉及到很严肃的问题。
雷政富受贿的事实究竟如何,需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相应程序来认定。在认定过程中,法庭辩论是不可或缺的环节,这一环节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程序正义的一部分。
因此,辩词应该受到重视与严肃对待。即使辩词显得不合情理,抑或明显有说谎之嫌,审理过程依然要严格依照法律意义上的有效逻辑进行。亦即,任何犯罪嫌疑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基本权利,而司法机关也负有公正审判的义务。
在事实并未得到认定之前,辩词真伪尚无定论,而合乎规范的审判,天然具有筛选的功能,背离事实的诡辩会被证据所否定,判定为无效。可见,辩词可以被驳斥,也接受舆论的评判,但在法律层面,无论是程序还是态度上,辩词不能被轻视和忽视,自我辩护权利应得到正视。
真正的荒唐,恐怕不在于说辞本身,而是这类说辞是否会被采信,进而实质性干扰最终判决与量刑。只要司法过程严格依法把好关,虚假荒谬的由头就不至于影响判决的公正,而给予充分的辩论空间,也是保障公正的基础,并无碍于法律程序的严肃性。
(作者:李杏,摘自《长江日报》)
摘编/胡浩立
责任编辑/史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