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2013-04-18 11:00:06吴献雅
法庭内外 2013年12期
关键词:初任最高法院文书

文/吴献雅

文/史智军

文/孙春牛

评论

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体现多重意义1

文/吴献雅

继开通裁判文书上网后,最高法院又于不久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按照该办法,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最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将全部在最高法院政务网站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第一批裁判文书日前已集中公布。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率先全面公布裁判文书,对于全国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标本意义,从中我们也可以读出最高法院致力于进行顶层设计的改革理念,看到其在统一裁判尺度所做的努力以及推进司法全面公开的勇气和决心。

首先,公布裁判文书体现了顶层设计的理念。一段时期以来,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期待很高,全国各级法院也结合自身实际,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和探索。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发挥基层首创精神,先行先试,在一些审判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如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司法协议确认制度,就是来自基层法院的实践创新。然而,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对于一些涉及审判体制的问题,仅仅靠一些基层法院的自身努力是难有作为的,必须由最高法院从顶层进行设计,统一部署,有序推进,才能在审判体制改革上见实效,才能不辜负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的新期待。

其次,公布裁判文书体现了统一裁判尺度的决心。老百姓买东西常说的一句话是“货比三家”,在遇到纠纷寻求解决时,他们当然也希望通过比比看看,寻求一个公正的结果。然而,法律对于司法管辖有着明确的规定,一旦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除非有特别规定,该法院就有了恒定的司法管辖权。一审做出判决后,其对应的上诉法院乃至再审法院都是确定的,当事人别无选择。在此情形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很难令当事人信服,也极大地损伤了司法的公信力。当然这种问题的形成,与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精神,以及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特点有关。各地法院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种纠纷,不断出台各种意见、办法、座谈会纪要,来填补法律漏洞,以促进纠纷的妥善、及时解决。最高法院在这方面也做了很多努力。如2010年底,最高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此后又陆续发布了4批指导性案例,以期统一法律适用。但是对于全国法院每年上千万的案件来说,这些为数不多的指导性案例所指导的案件类型和案件范围很有限。而最高法院通过全面公布裁判文书,可以在各种案件类型上为全国法院提供统一、明确的参考,对于提升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再者,体现了推进全面司法公开的勇气。裁判文书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主要载体,也是法院审判质量、法官审判水平最直接、最形象、最主要的反映。虽然最高法院在2010年就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但客观上由于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机构不统一、人员紧缺、考核机制缺乏等问题,主观上一些法院对公开裁判文书存在畏难心理,过分夸大了公开所带来的负面效果,这些工作的推进效果并不理想。周强院长在多次讲话中强调,司法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次最高法院从自身做起,为全国法院做了一个很好的榜样,可以说是司法改革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实际上,司法公开是对法官自身最好的保护。审判活动的核心活动就是“审”和“判”两个环节。以庭审公开为例,近年来,各地法院开展了庭审网络图文、视频直播工作,从实际效果上来看,一方面,公开庭审直播,体现了法院接受各方面监督的坦诚、主动态度,消除了部分当事人对审判工作存在“暗箱操作”的误解,增强了法院工作的透明度。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庭审直播,形成了一种倒逼机制,让法官不得不在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上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做更多的准备,在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方面的成效是明显的。裁判文书公开也是如此。只有主动公开,把审判“产品”公之于众,接受各界的批评,不断地改进不足,才能真正提升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我们相信,公布裁判文书,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只是司法改革这台大戏刚刚拉开的序幕。对于其今后在推进司法公正方面的新举措、新进展,我们将满怀期待。

初任法官就职需过三道关2

文/史智军

近些年,我国法院系统招录了大批高校应届毕业生,他们在学历上的优势为审判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亦不可否认的是,实践经验的缺乏也让他们面临着诸多考验,特别是对于这个群体中即将成为初任法官的年轻人而言,若想真正担负起应有的职责,恐还需要经过三道关的考验。

第一是心理关。从司法辅助者到初任法官,对于诸多的年轻人而言,不只是角色的转变,亦是心理上的“转折”。初入法院,大多毕业生从事的是书记员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主要是在法官的指导下完成一些程序性的事务,并不需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而一旦成为法官,则需要直接面对案件涉及的各类实质性问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需要其做出独立的判断,故而,在从被指导者到决断者的转换过程中,初任法官不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焦虑心理。此外,与年长的法官相比,初任法官还时常会因相对缺少成熟与威严的形象,而受到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轻视”,从而进一步加重心理负担,影响履职信心。初任法官者,若想尽快度过这一心理关口,首先离不开所在单位有针对性的培训;更重要的尚在于自己的“修炼”。从生活到审判,让眼睛与耳朵充分的打开,通过认真的观察,虚心的请教,有意识地磨练自己的性格和言行,努力从前辈们身上学习那份沉稳与淡定,培养起良好的心理素质。

第二是技能关。法官的职业需要明晰是非,专业技能的具备不言而喻。庭审的技巧、程序的把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诸多环节,都需要法官用良好的专业技能予以处理,而对初任法官而言,如何将书本上的法律理论恰当地运用到审判实践中,是其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一知半解无法真正实现“定分止争”,而过于“书生意气”定然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初任法官而言,提高专业技能的应对之策,离不开勤学与善思。所谓勤学,是指通过向老法官请教或观摩前辈们的庭审,在对比中寻找自己的不足,加以弥补;所谓善思,就是在庭前认真阅卷,理出审理思路,并留意同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于庭后认真反思,找出不足,从而为下次的完善打下基础。

第三是群众关。书本上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存有一定的距离,于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高高在上的纯粹式“坐堂问案”时常会让当事人从内心产生抗拒,从而难以真正地解决矛盾。故对于初任法官而言,尚需在怀揣理论的同时,学会俯身民间,深入群众,听懂群众的语言,明白群众的生活习俗,让群众切实感受到法官之言行深接“地气”。如是,才能真正地把握好群众的“脉搏”,让法律的精神更顺畅地得以传播。

初任法官,任重而道远。然只要善学勤思,责任当头,定会在迈过一道道关口的同时,愈发成熟,最终实现一个初任者到经验丰富者的转变。

地方立法切勿再搞“景观化”3

文/孙春牛

近期,媒体报道了个别地方立法的“雷人规定”“僵尸条文”,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如深圳关于便器外便溺罚款100元、北京关于公厕苍蝇数不得多于2只、南宁关于“不让座就下车”等等。诸如此类的地方规定违背常识,强人所难,缺乏执行性和实施性,往往成为一种“景观式立法”,中看不中用,甚至有哗众取宠之嫌,难免会沦为一种摆设,自然难以发挥预期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进入了快车道,我们用30多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上百年甚至几百年的立法历程,如期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也形成了规模庞大、种类繁多的地方立法,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法治的跨越式发展中,我们似乎也在不经意间形成了对法律的惯性路径依赖:“言必称立法”,过分追求立法的速度和规模,稍显忽视立法的质量和实施。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规定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立法的出台主要是为了执行上位法和管理地方性事务,重在“拾遗补缺”“具化”法律规定。可见,具体性、执行性和实施性是对地方立法的必然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地方立法作为广义上的法律,是将宪法原则和法律精神落到实处的具体的法,理当在实施性、可操作性上走得更远。然反观现实,大量的地方立法规定缺乏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大而化之,成为“僵尸规定”,变成“景观摆设”,难以转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损害了其应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景观式地方立法”频现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路径依赖症”下的法律政绩冲动。党的十八大指出,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然个别地方领导干部将法治思维与法律规定划等号,片面地以为出台立法便会形成法治思维,甚至将地方立法作为个人政绩的表现,进而仓促立法、拼命立法、装点门面。缺乏必要性、可行性、动态性的综合考量,地方立法的质量自然无法保证,欠缺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便成为必然。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由此可见,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法律的实施问题远比制定法律要复杂困难得多。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社会环境的支持,但制定精良的立法规定无疑是最重要的实施前提,如亚里士多德就将“良法”作为法治的两个必备要素之一。

因此,地方立法部门必须要重视“良法”的锻造,注重调研论证,拓展公众参与,加强法制宣传,破除“景观式”倾向,坚持“管用好使”目的,规定好、实施好“关键的那么几条规定”,以此树立起地方立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培育公众的法律信仰。

责任编辑/史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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