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市场经济的发展得益于经济体制的优化,而经济体制的优化则受制于宪法、经济法有关经济分权的制度安排。一国的宪法和经济法能否有效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进而促进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否协调。正因如此,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不仅是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对于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以往学界的研究主要是侧重于从宪法与经济法的位阶与属性的角度,揭示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思路。本文拟在此基础上转换视角,着重从“经济性”的维度分析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因为尽管学界已分别对宪法的经济性和经济法的经济性有些探讨,但对这两类经济性的内在关联,以及由此产生的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联及一致性,还缺少深入研究,因而很有必要探寻宪法与经济法在经济性方面的共性,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究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推进学科的交叉研究,发挥宪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合力,更好地推进国家的法治建设。
从既有研究来看,基于对“宪法的经济性”和“经济性宪法”的关注,学界在加强“宪法的经济分析”的同时,又强化了对“经济性宪法规范”的研究,①此方面的相关内容参见邹平学:《应注重对宪法经济属性的研究》,载《法学》1995年第12期。进而在不同法系国家拓展为“宪法经济学”(或宪政经济学、立宪经济学)①对于“Constitutional Economics”,有宪法经济学、宪政经济学、立宪经济学等多种译法,相关的讨论可参见布伦南、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冯兴元的《宪政经济学》编校序,第2页。与“经济宪法学”②有的学者认为,宪政经济学关注的重点是不同制度模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而经济宪法学则不仅关注经济稳定增长的制度保障,更关注人权和个体的基本自由在经济制度中应有的位置。参见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4页。之类的研究领域。上述领域的研究成果,对于探讨宪法的“经济性”,以及经济法领域的宪法问题,推进宪法与经济法的互动交融及具体的制度建设,均有其积极意义。
但是,无论是“宪法经济学”还是“经济宪法学”,无论它们基于经济学视角抑或法学视角,其研究的对象或领域仍集中于宪法,③虽然经济宪法的概念被认为最早起源于德国经济法的研究,但德国学者林克(Rinck)等仍然将经济宪法定位为宪法规范或称根本法规范。参见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且尚未自觉、充分地揭示宪法与经济法的内在关联及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进,为此,需要找到宪法与经济法的“交集”,并选取适当的切入点来展开分析。
只要对经济法的理论或制度稍加考察,就不难发现其中值得关注的宪法问题非常多。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密切关联体现在诸多方面,尤其是两者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的互动与交融,就非常值得关注;如果以这种互动交融的纽带或基础为视角和切入点,则无疑有助于促进宪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
本文认为,宪法与经济法的重要“交集”在于,它们都具有经济性;经济性是两法相容共生的纽带和互动交融的基础;如果从经济性的视角切入,对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进行“经济性”分析,则不仅有助于认识现代宪法的时代特征以及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也可以更好地理解为什么宪法与经济法存在如此密切的关联,以及为什么现代国家修宪的重要领域是经济领域,同时,还有助于发现宪法与经济法的制度缺失,从而可以更好地协调两法关系,全面实现其调整目标。
此外,由于宪法与经济法的经济性对两法的产生和发展有重要影响,且对两法的紧密关联具有维系价值,因而通过“经济性”分析,不仅有助于推进宪法与经济法的发生论及变迁理论的研究,还有助于探索完善宪法与经济法协调互动的具体路径。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后面的研讨将力图说明:宪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经济性,并且两法所共有的经济性具有内在一致性;经济性是两法存在密切关联的纽带和有效互动的共同基础,只有在宪政框架下推动宪法与经济法的制度互动与相互一致,才能全面构建宪法与经济法的良性互动关系,这对于经济、社会与法治的发展均大有裨益。
学界有关宪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探讨并不鲜见,但对于两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基础或原因则关注不够。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宪法与经济法之所以会存在密切关联,是因为它们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是它们能够紧密联系的重要纽带和基础,也是两者共性的体现。正是基于经济性,宪法与经济法才会产生交互影响、交融共生。
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人们大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特征,对此已殆无疑义。但对于宪法是否具有经济性,是否存在“经济性宪法”,则或存歧见。从学界既有的研究来看,以美国学者布坎南(Buchanan)、塔洛克(Tullock)为首的公共选择理论,对宪法的经济性已有深入研究,他们更注重从经济学的视角,研究宪法的经济功能、宪法对经济变迁的影响,以及经济对宪法的影响等,并通过对宪法的经济分析,推进了“宪法经济学”或“立宪经济学”之类的经济学研究。④在这方面的努力和成果可参见布坎南、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陈光金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以及前引布伦南、布坎南:《宪政经济学》,等等。此外,以德国学者欧肯(Eucken)、伯姆(Böhm)等为代表的弗赖堡学派,则较早地关注了“经济宪法”或“经济性宪法”,关注与经济领域相关的宪法规范,他们尤其注重从法学的视角,研究国家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对国家干预职权的限定等,从而形成了“经济宪法”的研究领域,推动了宪法以及相关的经济法研究。⑤一些著名的经济法学家如伯姆、林克等都非常重视宪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他们与经济学家奥肯等一样,都非常重视经济宪法与“秩序”的紧密关联,并强调经济宪法是对国民经济生活秩序的整体选择。无论上述研究的侧重点是经济学还是法学,也无论其关注点是理念还是规则,都是以承认宪法具有“经济性”或者存在“经济性宪法”为前提,因此,宪法的经济性在这些研究中已被普遍承认。
在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的“政治性”、“法律性”或“规范性”等似乎关注更多,①有的学者是将政治性与法律性作为宪法的两种属性,有的学者则基于宪法的政治性与规范性,分别拓展了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的研究。参见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载《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11年第3期。而对于宪法的经济性的研究则相对略少。但既然法律具有回应性,不同的时代就会有不同的法,不同时代的宪法在内容上也会有所不同。尤其在现代社会,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必然要大量进行经济立法,有关经济制度的规范也会融入宪法之中,从而会使宪法的经济性更为突出。
基于对时代重要需求的回应,以及国家经济职能在宪法领域的重要体现,现代宪法的经济性日益凸显,这不仅对经济法的制度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使经济法的经济性更为突出。事实上,宪法的经济性与经济法的经济性不仅密切关联,而且存在许多共性,两法所“共有的经济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无论是宪法对相关产权的界定,还是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分;无论是经济法对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还是对各类经济法主体“权义结构”的具体规定,目的都是通过定分止争,使整体经济运行成本更低,摩擦更少,效率更高,从而提升总体经济效益。可见,宪法和经济法都要在总体上保障和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更加“经济”。
其次,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宪法和经济法都要体现“经济规律”。例如,宪法有关经济体制的规定及其对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影响,都与立法者对经济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有直接关系。其实,一国选取何种经济体制,不仅是政治选择,②伯姆、欧肯等在其主编的《经济的秩序》(1937年)的发刊词中曾强调:“应将经济宪法理解为国民经济生活秩序的整体抉择”,这种抉择固然是一种政治抉择,但也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直接相关。也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因此,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上也是体现了对经济规律的把握。同时,只要明确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就必须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又恰恰是经济法发挥作用的重要领域。
我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本身就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规律”的要求。中国作为一个迅猛发展的大国,作为一个在探索中前行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不断完善和加强宏观调控尤为重要。与此同时,市场经济需要公平竞争,需要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我国《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外,美国宪法对“州际贸易条款”的规定、③《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了“州际贸易条款”,强调国会对州际贸易有进行调控和规制的立法权,据此,美国出台了《州际贸易法》、《谢尔曼法》等一系列重要的经济立法。俄罗斯宪法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定,④《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4条第2项规定,“不允许进行旨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活动”,这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宪法基础。等等,也都体现了对市场规制方面的经济规律的认识,并体现在相关经济法的具体立法中。
再次,上述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都需要首先在宪法上进行有效分权。无论是宏观调控权还是市场规制权,都已经不同于传统的“政治性权力”,而是各有自其新的特色,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⑤也有学者将这些权力称为国家调节权,并认为其属于第四种权力形态。可参见陈云良:《国家调节权:第四种权力形态》,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由于它们是重要的、影响国民基本权利的权力,因而才须先在宪法层面进行分配。为此,许多国家宪法对于涉及宏观调控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调整等方面的权力,以及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规制方面的权力,都力图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形成了有关经济体制的宪法规范,这些规范构成了经济法的“体制法”的基础。这是宪法与经济法之间非常重要的内在关联。
最后,宪法和经济法不仅因其对基本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作出规定,而使其相关规范体现出“经济性”;同时,还因上述规定也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尤其是具体的“经济政策工具”的法律化)而体现出“经济性”。因为无论宏观调控抑或市场规制,都需要运用法律化的调控手段和规制手段,于是,预算手段、税收手段、国债手段、货币手段、垄断规制手段等各类调制手段的法律化,便构成了经济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上述法律化的经济手段的实施,是为了实现宏观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而上述各个方面,都使得经济法的“经济性”更为突出,并由此会进一步推动宪法的经济性规范的发展。
总之,宪法与经济法一样,都要回应时代的经济要求,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具体表现为:它们都要体现国家的经济职能,规范国家的经济行为;都要遵循经济规律,对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经济职权加以限定;都要体现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追求总体上的经济效益。上述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是两法内在的紧密关联的基础和纽带。
此外,基于宪法的经济性的要求,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都应当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凡是宪法规定的不能促进甚至阻碍经济发展的体制和制度,都应当进行变革,这对于解决各国的发展问题非常重要。从我国和其他国家宪法修改的情况来看,不断完善宪法的经济性规范,无疑是实现“帕累托改进”的重要方向。
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不仅体现为它们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还体现为基于经济性所形成的两法之间的交互影响,包括宪法对经济法的重要影响,以及经济法对宪法的落实与推动。为此,下面将从经济性的视角对上述两个方面分别加以探讨。
在各国宪法中具有突出经济性的规范,或称宪法的经济性规范,主要包括经济体制、所有制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经济职权分配等方面的规定。上述规范作为典型的“经济宪法”或“经济性宪法”,对经济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现举例说明如下:
首先,从经济分权的角度看,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总章程”,不仅要体现一个国家的政治存在,还要体现其经济存在;而从经济的角度看,任何组织体的运转都需要财力支撑,国家要履行日益繁多的职能,更需要强大的财力保障。为此,宪法必须大量规定经济内容,明确界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相应地,需要厘清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利与经济利益。于是,在宪法层面就会形成“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的“产权二元结构”,这既是在宪法层面进行国家与国民之间的经济分权的基础框架,也是经济法诸多制度展开的基础,对经济法的制度形成具有重要影响。①有的学者认为,产权制度是宪法所确认的根本经济制度(如市场经济制度或计划经济制度)的核心。参见桂宇石:《中国宪法经济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1页。
其次,与上述国家与国民的产权结构相关联,一国宪法必须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其基本的经济制度,尽管各国对此规定的内容不同,立法体例上也不统一,但大都包括基本的所有制、分配制度、经济体制等内容。例如,在所有制方面,一国实行公有制还是私有制?相应地,在重要的土地制度方面,实行土地公有制还是私有制?②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九条规定:“土地和其他资源可以属于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的形式。”在经济体制方面,一国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抑或计划经济体制?在分配制度方面,是按劳分配还是按其他要素分配?在财产权保护方面,对私人产权与公共产权如何保障?等等,对于上述方面,我国宪法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上述有关经济制度的规定,加上保护公民经济自由权的规定,构成了“经济性宪法”基础性的核心内容。而整个经济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也必须以上述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为基础,同时,其制度的实施也必须充分保护公民的经济自由权。
再次,在宪法规范中,还要规定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包括财政权、预算权、税收权、发债权、发钞权、反垄断权等重要的经济性权力,有的国家还会在宪法中规定各级政府的收入分配。③例如,《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1988年10月5日公布施行)第六编“税收和预算”第157条、第158条就对各级政府的税收收入分配作出了专门规定。从实证的角度看,宪法的规定不仅是基于政治角度,也是基于经济角度;宪法不仅是“政治文献”或“法律文献”,同时也是“经济文献”。例如,英国的《大宪章》所体现的“无代表则无税”的精神,直接影响征税权的划分,实质上关涉经济职能和经济权力的划分。其实,宪法虽为政治斗争或多方博弈的结果,但也是“经济的集中体现”,与各类主体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正是考虑到美国宪法也是相关利益集团所制定的分配利益的法,其背后都是经济问题,著名学者比尔德才特别强调,“宪法基本上是一项经济文献。”①这是美国著名史学家比尔德用经济史观解释美国宪法,用“经济决定论”对美国宪法进行经济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参见比尔德:《美国宪法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43页。而上述在宪法中规定的财政权等各类经济职权,同时又都是经济法需着重作出具体规定的调控权或规制权。可以说,宪法对上述经济职权的规定,为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最后,宪法确立的主体结构及相应的权利结构,对经济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基于宪法所确立的国家与国民的“主体二元结构”,有关国家治理结构和公民权利结构的规定,是宪法最核心的内容。从分权的角度看,在国家与国民之间进行的分权,形成了国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构成了所谓公民权利法案(或称“权利宪法”)的内容;同时,在国家机构之间进行的分权,无论是横向分权还是纵向分权,对于国家治理都至为重要,其中涉及“经济宪法”的相关内容。
宪法所确立的上述主体结构及相应的权利结构,直接影响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构造,不仅有助于理解经济法理论中的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国家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等各类“二元结构”,也为研究经济法中的各类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
总之,从经济性的视角看宪法对经济法的重要影响,不难发现,宪法对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的界分,确立了重要的“经济产权”框架,正是基于该框架,一国才需要财政制度和税收制度来影响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才需要通过金融制度来支持经济的有效运转;才需要国债制度、产业政策和产业组织制度等发挥其重要作用,等等。上述框架作为财政制度、税收制度、金融制度、产业制度、竞争制度的宪法基础,同时也是整体的经济法的基础,因为上述各类制度都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宪法所确立的经济制度,直接影响一国对公有制与私有制、国有与民营等方面的选择,这些选择作为非常基本的重要约束条件,直接影响经济法调整所力图实现的经济稳定增长等目标。同时,宪法所确立的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制度建设至为重要。如果没有宪法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进行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缺乏宪法上的依据,也就无法制定经济法去规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行为。事实上,我国在1993年的“市场经济体制”入宪,就对经济法的整体发展形成了强力推动。
另外,在讨论宪法对经济法的重要影响时,还有必要区分“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和“经济法中与宪法相关的规范”,这不仅有助于揭示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也有助于说明:对经济性宪法的研究,并不能代替对经济法规范的研究,尤其不能简单地通过将经济法规范分成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来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存在。对这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必须加以厘清,否则,研究经济性宪法可能非但于经济法研究无益,甚至可能造成新的混乱。
由于宪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经济性,两者之间的互动不仅体现为宪法对经济法的上述重要影响,也体现为宪法需要经济法的具体落实,以及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
宪法作为具有最高位阶的根本大法,其全面实施有赖于普通法律的实施。如果没有经济法的制定和有效实施,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就可能被束之高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的法治建设,直接影响着宪法的生命力。没有经济法的具体落实,经济宪法就可能形同虚设。
与此相关,经济法与宪法还可能在相互影响与推动中相得益彰。经济法在具体落实宪法规范的过程中,同样能够推进宪法的发展。事实上,经济法与宪法虽同为整个法律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对于宪法而言,经济法与经济生活的联系更为直接而密切,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提出的某些现实需要,有时会先在经济法中有所体现,并形成重要的经济法制度,而后再直接或间接地传导并再现到宪法之中,从而形成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
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虽然主要体现为当代的经济和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变革产生的影响,但早在经济法尚未成体系之前,直接涉及国民基本财产权保护的财税法规范,对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已有较大推动。例如,前述的英国《大宪章》及其后续的相关立宪或立法活动,都涉及预算、征税等今天需由经济法作出具体规定的领域。正是解决预算权、征税权分配等问题的现实需要,持续推动了各国宪法的丰富和发展。此外,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往往也是先有经济法上的一些探索和制度变革,待其相对成熟后才在宪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尤其是《宪法》的一些修正案,更是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变迁对宪法变革的影响。随着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将税收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等重要法律原则写入宪法的呼声会越来越高。如果这些原则最终能够“入宪”,则又是经济法推动宪法发展的重要例证。
总之,基于共有的经济性,宪法与经济法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使其能够对经济法产生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使宪法的经济性规范不断增加,需要经济法加以落实,同时,经济法的发展也有力地推动了宪法的发展。只有宪法与经济法良性互动,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和法治的发展。而要实现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良性互动,还必须关注两法之间的“一致性”问题。
基于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以及由此使两者产生的交互影响,从应然的角度说,宪法与经济法应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从共有的经济性来看,宪法与经济法在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遵循经济规律,从而实现经济运行“更经济”等方面是一致的;同时,在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合法性、合宪性方面也是一致的。其次,从两者之间的交互影响来看,由于宪法对经济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且经济法不能与宪法相冲突,因而经济法需要在合宪的意义上与宪法保持一致性;同时,经济法在落实宪法的过程中能够推动宪法变革,并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从而使两法保持一致性。
此外,仅从一般法理的角度看,宪法作为根本法、基本法,其规定具有“根基”的意义;而经济法要落实宪法的规定,就必须通过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使宪法的“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执行。由于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是制定经济法规范的重要依据,对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具有基础性意义,因而经济法应当与宪法保持一致。
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对于加强两法的互动交融和持续发展非常重要。由于宪法的经济性规范需要由经济法来具体落实,而经济法的许多基本制度则需要有宪法上的依据,因而两法可能会针对同一问题,分别作出相对原则或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在诸如反垄断、货币发行、预算、税收、国债发行等领域,许多国家不仅在宪法层面有相关的原则规定,还在经济法中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并且两类规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俄罗斯等,尽管它们分属于不同类型的国家,但在宪法中都会对上述领域作出规定,并在具体的经济立法中加以具体化,①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1条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管辖的是:“7.确定统一市场的法律基础;财政、外汇、信贷、海关调整、货币发行、价格政策基础;联邦经济机构,包括联邦银行;8.联邦预算;联邦税收和集资;联邦地区发展基金”,这些都是经济法上要重点作出规定的领域。从而使经济法与宪法保持一致性。当然,这与宪法的地位及其对经济法的影响有关。
不仅如此,宪法要通过协调或妥协来进行各类分权;而经济法的调整则建立在宪法分权的基础上,也要体现协调和妥协、竞争与合作,以及多个层次的博弈。在上述的分权和博弈中,经济法涉及国家层面的调控权和规制权的分割与配置,以及对这些调制权的有效控制,因而同宪法联系更为密切。经济法只有更好地保持与宪法的一致性,才能更符合宪法的规定,才可能更全面地体现宪政的精神。
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不仅是从应然的角度,也是为了解决现实存在的违背“一致性”要求的各类问题。在实践中,宪法与经济法存在的不一致会带来诸多问题,其解决特别需要对宪法和经济法进行及时的“动态协调”,以保持两者的“动态一致性”。
从历史上看,由于我国经济法直接贴近改革开放的实际,更能及时体现体制改革的成果,而宪法的修改则相对滞后,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曾出现过宪法与经济法违反“一致性”要求的问题,导致某类具体的经济立法与宪法的规定不甚相合。如我国为配合市场取向改革而进行的大量经济立法,就曾与当时滞后的宪法规定存在矛盾,引发了学界关于“良性违宪”的讨论和争论。①相关的讨论和争论可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等等。从总体上说,随着法治的完善,还是应当避免各类违宪问题的发生,而无论“违宪”是否“良性”。从法治的要求看,唯有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并通过宪法的科学设计和及时完善,才可能更好地防止违宪问题的发生。
目前,我国尚处于不断深化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一些重要的体制尚未定型,已直接影响相关的体制法的生成。例如,由于我国对“体制法”的规定仍较为薄弱,许多国家机关的职责权限尚无基本的法律规定,因而只好通过变通的办法(如“三定方案”)等加以界定。与此同时,某些重要的经济体制改革仍主要由国务院来推进。例如,有关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税收分享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等,都是由国务院作出“决定”。②有关国务院推进相关体制变革的具体制度实例,可参见1993年12月15日的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1993年12月25日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2004年7月25日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等。我国体制立法的严重供给不足,固然有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原因,但本位主义、部门利益、集团利益等方面的深层影响也不可小视。
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日渐强调在法治框架下推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基于法治的要求,上述的各类体制都应相对稳定,并应尽可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同时,应当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形成宪法与经济法的抵牾。为此,以后更应注重从“一致性”的角度,考察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违宪的问题,以及宪法是否存在脱离经济生活实际的问题,通过宪法与经济法的制度互动,使其在宪政框架下能够相互一致,从而全面构建宪法与经济法的良性互动关系,更好地推动经济、社会与法治的发展。
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基于学界已有的相关研究,本文着重从经济性的视角,探讨了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以揭示其存在密切关联的基础和纽带;分析了宪法对经济法的重要影响,以及经济法对宪法的落实与推动,以揭示其交互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问题,强调应当基于两法共有的经济性和应有的一致性,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非一致”的问题,并在宪政的框架下构建宪法与经济法的良性互动关系,这对于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都非常重要。
厘清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无论对于“经济宪法学”或“宪法经济学”的研究,还是对于“经济法中的宪法问题”的研究,都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同时,也有助于解决法治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经济法领域的违宪问题以及宪法与经济法的脱节问题。本文从经济性的视角展开分析,其实是融入了宪法与经济法调整的基本目标的考量,渗透了当代各国所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因而对未来的法治发展亦有其积极意义。
随着人类对经济和法治文明的共识的增加,宪法中涉及经济领域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经济法来具体解决;同时,经济法上的许多问题,在根本上也是宪法的问题,需要通过宪法的完善来加以解决。由于经济法同经济生活、同宪法均有直接而密切的联系,因而可以成为宪法与现实经济生活联系的纽带和桥梁。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两法之间的交互影响和交融共生,有助于不断提升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并使宪法和经济法不断得到完善,这对于推进国家的全面法治至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