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2013-04-12 21:12:03袁剑湘
关键词:加害人契约正义

袁剑湘

(南方医科大学 人文与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515)

自2013年1月1日起,随着新修改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步施行,刑事和解已从试点走向全面实践。[1]实践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自然是为了追求和实现其多元价值目标。从近年来全国各地试点的情况来看,经济赔偿似乎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最主要的方式,而以道歉、恢复关系及化解矛盾等形式达成和解的情况比较少见。刑事和解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追求心理抚慰、心灵感化、恢复关系、弥补损失以及节约资源等多重目的在内的多元价值体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与冲突,尽可能减少社会的不和谐因素,真正全面地实现刑事和解公正、效率、自由、秩序这些基本价值目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公正与公平、正义的概念应当具有相同的涵义。然而,正义可以说是一个最为崇高但也是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2]109通过对正义涵义、发展历程的简要考察,不难看出正义的观念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每一种正义概念,都是以一种观念为基础融汇、整合以往正义丰富内涵的新的综合。[3]正义的涵义非常丰富和复杂,并且正义的理念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因此,我们在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时,应站在不同的角度进行全方位的思考,以期得出能为各方普遍接受的较为折衷的正义理念。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正义价值,以西方学者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最具代表性。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为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强调通过以惩治犯罪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及法律的尊严从而实现正义。因此,传统刑事司法侧重报应(着重特殊预防)和威慑(着重一般预防)。报应正义实现的是有限的平衡,报应的结果只是加害人的不当利益被刑罚限制或剥夺,而实际带给被害人与社会的补偿却极为有限。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就是力图在这三者之间重新建立平衡。恢复正义强调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赔偿、抚慰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的恢复之上,[4]追求被害人、加害人、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三方面的平衡。

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心偏离了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轨道,为了追求报应正义,司法改革仍然是以被告人为中心,围绕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如沉默权、辩护权等)而展开的,被害人的自由权利(如自决权、处分权等)尤其是获得赔偿的基本权利都难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克服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使上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较完美的满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往往能够得到较普通司法程序更充分的物质赔偿,也能实现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刑事和解以追求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价值取向,既通过被害叙说、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真诚悔罪等被害恢复方式,实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又通过聆听叙说、心灵感化、认罪悔悟、承当责任等加害恢复方式,避免了犯罪标签的禁锢、消除了心理的误解和仇视,重获社会的尊重并回归社会,实现了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还通过化解矛盾和冲突,减少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消除了犯罪的隐患,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和长治久安。如果说传统的报应正义主要是建立在社会功利主义基础之上,那么刑事和解的恢复正义不仅体现了社会功利主义,而且反映了个人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因此,作为刑事和解制度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的恢复正义,可以说是在折衷功利主义基础之上得出的较为折衷的正义理念。刑事和解制度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其公正价值就主要体现为恢复正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

按照波斯纳的效率理论,效率是指在一定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即效率就是指以收益——成本的平衡关系追求价值的最大化。参考波斯纳的效率理论,刑事和解的效率应当是指在和解状态下取得的总体社会效果与整个社会司法资源耗费之间的关系。刑事和解的总体社会效果应当从受犯罪影响的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三方正义的实现程度来考量,也即通过三方利益受损的恢复状况来确定。整个社会司法资源耗费应当从个案司法资源的耗费和国家整体司法资源的耗费两个方面来考虑。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刑事纠纷如果能达成和解,就可能实现被害人和加害人利益的双赢。犯罪带给被害人可能是心理和物质上的双重损害,因此被害人对正义的要求就是让他获得心理和物质上的充分补偿。然而,刑罚制度只能满足被害人一时的报应欲望,被害人想要获得物质补偿的愿望在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几乎无从实现。在刑事和解制度建立之后,被害人经过利益权衡,就可能在报复或补偿以及二者的比例搭配之中做出理性的选择。加害人的正义要求则正好相反,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接受刑罚处罚一般都认为是咎由自取。但由于引发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单凭刑罚处罚手段并不能遏制和消除犯罪。因此,在加害人赔偿损失、真诚悔罪的前提下适用刑事和解,既可以让他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又能够不过分限制或剥夺其利益。

在刑事和解中,面对强大的国家刑罚权的威胁,加害人只能选择认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换取被害人及社会的谅解以免除或减轻刑罚。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以惩罚犯罪人、预防犯罪为根本目标,忽视了被害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正当愿望。由于是否赔偿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加害人及其亲属往往缺乏赔偿的积极性。而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承认有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这一系列自愿主动的行为可以保证被害人损害的及时修复,淡化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并促成当事人之间正常关系的恢复,从而降低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忧。同时,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的沟通和交流,可以深刻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社会造成的损害,而发自内心地反省过错、真诚悔罪,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可以在教育加害人的同时使其摆脱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或获得从宽的刑罚处罚,避免短期自由刑给加害人带来的交叉感染。而且,和解的结果也有利于维持加害人现有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保持加害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由此,双方通过刑事和解中的合作可以各取所需,满足了各自的正义要求并且实现双方效率的最大化。

同时,刑事和解能对全面提高司法效率起着积极的作用。[5]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需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需要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便能以和解协议作为从宽处理依据,从而提高个案的司法效率。[6]15同时,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在快速、合法、有效地确定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责任归属后,可以使得我国占刑事案件总数60%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下而终结,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和羁押成本,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并对其进行合理配置,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大大提高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而且,从我国刑事和解试行的状况来看,以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等人的问卷调查,刑事和解案件基本上没有申诉、没有上访。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比率在95%以上,双方关系的修复率在87%以上,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之后继续维持工作或者学习的比例达到95%以上,再犯率几乎为零。①宋英辉教授于2008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共同主办的“‘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研讨会”上的发言。因此,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集中体现为:既能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又能使加害人付出代价、受到教育并得以免除或减轻刑罚、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既能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个案及整体司法效率,又能有效地缓和、化解社会的矛盾与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的及早构建。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人的本性,体现了人性中最本质、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因而,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为作为联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只有这样,才能使“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7]228

“意思自治”原本是民法的一项基本理念与原则,其核心是契约自由原则。西方最初的契约概念只具有民商法意义,契约自由精神最早也主要限于民商事法律范畴之中。自罗马法以后,契约这一概念在其漫长的历史演变中,“逐渐和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其中既保存了一些旧有的含义,又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内涵。即契约不仅作为民商事法律概念出现,而且还与政治、宗教、伦理结盟,出现了作为政治的、宗教的、伦理的契约概念,使契约的外延远远超出了纯民商法学的领域,而跻身于具有一般意义的社会历史文化范畴。可以说,契约精神实质上就是一种自由平等精神,代表了人类社会对自由、平等、和谐的一种追求。

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在西方兴起的恢复性司法将契约自由精神引入刑事司法程序中,将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纳入契约范畴,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消弭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激烈冲突、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目的。[8]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国家权威,并由国家独占刑罚权、操控犯罪的处置,定罪处罚基本上不受被害人个人意志的左右。直至刑事和解将契约自由精神引入刑事司法领域,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由意志在法律上得到较为充分的确认、尊重和维护,表明今后双方可以在和解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协商解决刑事纠纷,而不再按照传统刑事司法的强力压制来处置。这既体现了双方人性中最本质、最深刻的需要,又符合法律保护和扩大个人自由权利的宗旨和趋势,还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契约自由的精神,最终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民主化、人性化。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秩序价值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是“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9]219因此,秩序构成人类理想生活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一定社会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必要前提。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就是指这种社会秩序,它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有序的法律状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与发展,就必须确立并保持这种有序状态,法律应当在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法律本身也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

当今兴起的刑事和解理论,企图突破在传统刑事司法框架下考虑被害人地位的观念,将被害人置于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地位,而将国家司法机关从前台退置幕后,实现国家司法公权力与个人自由权利的和谐化。从这一角度而言,刑事和解论既是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又是全新的自由平等秩序观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弥补方案,恢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谐化。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通常是加害人以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在双方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赢得了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制度遵循的主要是恢复正义的理念,同时也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有利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矫正罪犯并预防犯罪,消除并化解矛盾、减少冲突和纠纷,促进国家长治久安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是高度一致的。

刑事和解是在恢复正义理念指导下的一种恢复性司法。具体来说,刑事和解就是一种通过恢复性手段,实现恢复性结果的新的犯罪处置方式。刑事和解从尊重人权、强调人性化办案的思维出发,在注重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加速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总而言之,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表现为积极、全面地修复遭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

[1] 王琎,王逸吟.新刑诉法:刑事和解要发挥正能量[N].光明日报,2012-12-31(16).

[2]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 廖申白.西方正义概念:嬗变中的综合[J].哲学研究,2002(11):60-67.

[4] 丹尼尔·W·凡奈斯.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王莉,译.南京大学学报,2005(4):130-136.

[5]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15-116.

[6]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业务指导(2003年2)[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7]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8] 桑东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对北京朝阳区法院将庭外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思考[J].学术交流,2006(7):52-55.

[9]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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