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仁 忠
(天津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 300387)
公共领域与中国政治权威合法性基础的建设
——马克思主义社会公共性思想的现实意义探析
杨 仁 忠
(天津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 300387)
“公共领域”虽然是西方学者分析西方社会结构的理论话语,但它的现实指涉在当今中国也已经是一种现实性的社会存在。因此,它在当今中国也应该具有“跨文化”的普适性。从当今中国的政治建设来看,社会公共领域通过提供政治参与主体的合法性和法规政策制定过程程序的合法性,壮大了中国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基础,从而促进了中国政治建设的发展。
公共领域;政治权威;合法性基础;中国政治
合法性危机不仅是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一个政治现象,对于处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一个困扰政局的问题。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统治和压迫劳动人民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新中国。中国共产党取得了领导权,实现了从革命党到执政党的彻底转变,并因此获得了执政的合法性。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赢得了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我国宪法规定了我们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民的民主权利,体现了真正的人民性,同时,也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政治权力提供了深厚的合法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公共权力机构得到了人民的认可,具有厚实的合法性基础。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由于受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和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权政治体制的影响,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发展比较缓慢,再加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的公共政治权力在初始授予和后续授予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得以暴露和凸显,导致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尤其是市场化取向的改革,使我们党和政府所掌握的各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资源逐渐向社会流散,原来单一的同质化社会逐渐走向了分化程度高、分化程度快、异质性较强的多元化社会,由此带来了社会的认同危机,因而需要为政治权威提供合法性资源,深化政治的合法性基础。公共领域所具有的特征表明,它可以为我国的政治体系提供合法性基础。
合法性(legitimacy)来源于拉丁文Legitims,意指公民对政府手中权力的普遍认同。美国政治学家马丁·李普塞特认为,“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政治制度是社会的最适宜制度之信仰的能力”[1]。所谓政治合法性就是指社会民众对国家权力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接受或赞成。卢梭认为,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来自人民的公共意志。因为真正的权威只有一种,那就是建立在人民同意之上的权威,一个民主的社会,就是要让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参与政治,按照公共意志的指引,决定公共政治事务。哈贝马斯也指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学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2]。这就是说,被统治者的首肯和广泛的社会认同是政治合法性的核心所在。一个政权是否合法,就在于这个国家的公民是否对这个政治权威在内心上是认同的和忠诚的,在外在上是服从的。可以说,公民的普遍认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增进公共利益的努力是政治合法性的来源所在。
政治合法性既是国家政权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判定真假民主的试金石。那么,政治权力如何实现合法化呢?
在民主政治的框架内,政治权力的合法化过程就是公共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也就是统治者取得被统治者首肯、认同的过程。这个过程实现的前提就是,社会首先要有一个健全完善的民主政治制度,同时还要有一个可以进行自由沟通、平等协商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性和非制度性机制。凭借这种被广泛认可的制度性和非制度性机制,国家权力机构利用所掌握的政治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社会则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批评和监督,从而使政权获得合法性。所以,这种制度性和非制度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解决政治权力合法性危机的基本路径。而公共领域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路径。
公共领域是由公共场所、公共传媒、社团组织和社会运动等公共空间所构成的社会文化交往领域。公共领域是一个向所有公民自由开放、由交往和对话组成并介于市民社会(私人领域)与公共权力领域之间的社会性存在。公共领域概念代表着一种以公共利益为内容、以公众自由平等参与为形式、以理性商谈和理性批判为目的的社会交往空间。其主要特征在于它的商讨机制。这种社会商讨机制能够把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由市民动员、培养成为政治社会的公民,并借助于公共领域这个社会文化交往网络,实现公民就公共事务进行理性商谈并最终形成公共意见的商谈目的。公共领域的商讨机制反对一切形式的强制,公共意志的形成,必须包容所有参与者的不同意见,并通过理性的论证或争论求得共识。公共领域的商讨机制强调理性商谈的过程,认为商谈过程是商谈结果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先定的个人意愿,而是个人意愿的形成过程,亦即话语过程本身……合法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所有人讨论的结果。赋予结果以合法性的,是意愿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已经形成的意愿的总和。讨论的原则既是个人的,也是民主的……哪怕冒着与长久传统相抗的危险,我们也必须肯定,合法性原则是普遍讨论的结果,而不是普遍意愿的表达”[3]23。公共领域理论主张,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必须在公共领域里由公众进行充分自由的公开讨论、协商以达成共识;公共权力的行使不再是少数官僚或政治精英的专利,而是诉诸经过公众讨论、协商和共同认可而形成的法律。因而,这种具有法理型权力合法化形式的政治体系获得了牢固的合法性基础。
公共领域所提供的政治参与主体克服了制度性规定的政治参与主体的局限性,从而为公共权力机构及其法规政策制定提供了参与主体的合法性。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对政治的参与主要还是通过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等政治参与主体来实现的。制度性规定的人民直接参与的机会还不多,大部分人民仍然是被“代表”。政治参与主体存在着合法性弱势。而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常常被排除在公共政策的制定程序之外,政府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拥有绝对权威。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这种以精英为主体的法规政策制定机制必然面临着主体合法性危机。有学者认为,这种主体合法性危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要由政府和少数掌握权力的精英制定的公共政策,无法真正代表多元主体的公共利益;二是由于公共政策制定主体单一、信息公开不充分、缺少利益博弈过程,导致公共政策无法充分代表多元利益主体的公共利益[4]。而引入公共领域机制,发挥公共领域参与主体的作用,就可以有效消解这种合法性危机。
作为公共领域结构性要素的公共领域参与主体具有如下特征:一、参与者是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并能够就“普遍利益问题”展开理性辩论的“私人”,他们既能够自由地进入或者离开公共领域,也可以自由地选择或更换议题、发表意见或保持沉默;二、参与者主要是由私人组成的自治组织所构成的复数主体;三、参与者是一个通过言语论辩和社会运动形式来参与的社会行动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是整个社会公众。尤其是在当今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公共领域的新机制为社会公众的政治参与提供了几乎无处不在的多元通道。由社会公众构成的广大网民成为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已经无法避开网民的眼睛。同时,网络公共领域的便捷性、隐密性,提高了社会公众政治参与的热情,社会公众之间、社会公众与公共权力机构之间有了无处不在的互动平台。一方面,社会公众的诉求快捷地传导到了公共权力机构,并被决策着所知悉或采纳;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机构的相关政策信息也被社会公众获悉,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参与到国家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从而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社会公众的各种诉求通过公共领域里公开的、自由的、理性的讨论而被整合为社会的公众舆论,进而通过制度性的政治机制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章和公共政策。这样,社会公众和利益集团的个体诉求通过公共领域的机制上升为“公共理性”,国家权力机构、国家的法律规章和公共政策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从而拓展和巩固了政治参与主体的合法性基础。
此外,公共领域作为公民讨论公共事务的论坛,它具有社会整合、社会团结和群体认同功能,从而通过为民主政治建设提供源源不断的社会资源和强大动力而扩大了政治权力运作及其法规政策的合法性基础。公共领域的社团组织、公共传播媒介和社会运动等中介机制为公民提供了广阔的公共交往舞台,促使社会公众能够走出私人生活的一己空间,积极参与到广阔的社会交往领域之中。这些公共领域的媒介机制提供了公民表达言论、参与公共事务的制度安排以及实现自主性的舞台,从而为公民进行独立自主的社会政治交往活动提供了适当的资源、组织便利和合法性保障。公民凭借着这些媒介赋予的社会身份广泛参与公共事务,同政府机构进行沟通,既坚持民间立场,又将自己的声音和影响通过公共舆论等途径传导到政治权力领域,从而对权力系统形成若明若暗的压力。正是通过公共领域的自由对话和讨论,公民对自身的主体性地位有了清楚的认识,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意义和价值,从而促进了社会整合、群体认同和社会团结,扩大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
在公共领域中,一切问题都通过公民的理性讨论和自由对话,将之作为主体间公共规范的自愿选择,成为基于共识基础上的公共意志,这样的政治权力才值得全体公民尊重和服从。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正是通过公共领域中的商议制度形式来确立的。“在公共领域中,至少在自由的公共领域中,行动者能获得的只能是影响,而不能是政治权利。……但只有当这种舆论政治影响通过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建制化程序的过滤、转化成交往权利、并进入合法的立法过程之后,才会从事实上普遍化的公共意见中产生出一种从利益普遍化的角度出发得到了检验、赋予政治决策以合法性的信念”[5]。在民主制度下,政权的合法性只能来自社会成员通过讨论、协商和政治选择而对公共事务的广泛参与。正如哈贝马斯所说,“越是为了在临时人为制造出来的公共领域中通过展示和操纵争取抽象的选票,就越不是真正的公众舆论,也越不能使政治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实施合理化”[3]255。也就是说,公共权力是否合法,是否代表民意,要看是否在公共领域之中得到了经由自由辩论而产生的公众舆论的支持。这样,通过公共领域中的商议制度形式与议会中的商议制度形式的互补结合就可以实现交往权力向行政权力的转换进而使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厚实起来。
公共领域所提供的理性商谈机制能够克服制度性规定的政治意志形成程序的局限性,从而扩大了法规政策制定过程的程序合法性基础。没有程序的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的正义。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比较注重实体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在国家法规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关注更多的是法规政策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愿望和要求,而忽视了法规政策制定程序所具有的独立性价值。有学者认为,我国在程序合法性方面存在着三个方面的弱势:一、缺少将涉及公共政治问题的触发机制转化为政策设置议程的制度化程序。公民遇到问题往往选择偶然性和非制度性的程序来解决,如群体性上访、给国家总理或政府其他官员写信、以个人的名义上书人民代表大会等等,这缺乏问题解决程序的制度化保障。二、公共议程设置具有局限性。在我国,公共议程设置的基本机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以提请议案的形式为公共政策设置议程,并最终促使公共政策的形成。然而由于人民代表个人的局限性、个人利益偏向性及一般触发事件的突发性,使许多公众关心的公共事件不能够成为公共政策的议程建构,导致政策触发机制向公共议程设置程序的转换无法完成。三、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程序缺少公众协商性民主机制。在现有的公共政策民主制观念中也同样强调公众的作用,但这种民主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代议制民主观念侧重于民主的“准入”程序,过多关注的是谁适合当“统治者”,而不是民主的决策过程,即忽视了如何“统治”的问题[4]。这导致了我国公共政策程序合法性弱势。而引入公共领域的理性商谈机制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种程序合法性弱势,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这种合法性危机。
公共领域作为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并进行调节的一个社会文化交往领域,它是各种观点的竞技场,它为社会公众自由发表言论提供了合宜的场所,为公民提供了商谈各种公共利益问题的言说平台,并通过由它形成的公众舆论对国家政治权力产生现实压力,甚至直接影响法律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或废止。公共领域的特征在于:一、公共领域保障了政治参与者能够实现充分的沟通,并且保障了信息沟通的双向性或多向性;二、公共领域媒介形式的多样性(书报、广播、电视、互联网、各种社团组织和社会运动是现代公共领域的主流媒介)保障了商谈的广泛性基础;三、由“私人”组成的“公众”能够通过公开、平等而自由的商谈达成共识,从而保障了商谈过程的理性。公共领域虽然是由追求特殊利益的私人组成的,但它所面对并加以关照的则是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因而,能够“在理性辩论的基础上就普遍利益问题达成共识,从而对国家活动进行民主的控制”[6]。在公共领域中,社会公众作为市民社会的现实主体摆脱了权威或传统教条的束缚,能够自主地根据得以表达和交换的意见及相关行动来对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进行公开自由的批评,并通过这种讨论和批评促进政治问题的解决。
近年来,引入公共领域参与国家的修法、立法过程已经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常态,社会公众在公共领域里参与立法的热情越来越高,也说明了国家权力机构越来越重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例如,据新华社报道, 2011年4月25日,中国人大网就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刚过一天,就收到了10万多条意见,到5月31日征求意见结束日止共收到23万多条意见,创下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项立法意见数之最。期间,全国各地方的社会公众给予了积极配合,各种职业和各收入阶层的公众通过网络、来信等方式踊跃表达意见,体现出社会公众极高的关注度和参与度。2011年5月10日和20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还分别听取11位专家和16位来自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收入群体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社会公众对草案的意见。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个税修改方案,个税起征点由首次修正案确定的3000元调整为3500元,税率则由首次修正案确定的5%至45%调整为3%至45%。民意得到了一定的体现。这种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方式扩大了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表明公共领域已经成为民众参与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手段。
上述事例说明,公共领域对涉及普遍利益问题的公开讨论,使国家政治权力的运用和行使不再是几个人或少数人的专利,而是诉诸公共领域里的社会公众。公共领域里的理性商谈及其结果,成为最重要的立法依据和立法资源。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规章和公共政策,获得了程序的合法性,从而可以避免国家权力及其行使的程序合法性危机。
[1]马丁·李普塞.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M].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55.
[2]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184.
[3]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4]张艳辉.浅论网络公共领域与公共政策合法性[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1).
[5]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459.
[6]哈贝马斯.公共领域[C]//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北京:三联书店,2005:125.
[责任编辑张家鹿]
D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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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359(2013)02-0001-04
杨仁忠(1962-),男,河南方城人,哲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博士点学术带头人,主要从事政治哲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
2012-10-11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TJZX12—012);2012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2amp;ZD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