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习惯法的双向困境及其程序破解——基于博弈论的分析

2013-04-12 03:53涂少彬
关键词:习惯法法制统一

涂少彬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在法制统一原则下,我国民族习惯法面临着两难困境:进①一些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在改革开放后国家权力相对收缩的条件下,出现了所谓“大规模回潮”的现象,以民族习惯法为重要内容的传统文化力图对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实现重整。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民族习惯法欲重新“进”到民族地区的社会纠纷之中(参见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其出路——以青海藏区“赔命价”为例[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54-58),但它遇到了国家法在价值、规范与运行机制上的挤压。,它面临着国家法在价值、规范与运行机制上的挤压;退,它又遭到民族地区多层次与多元社会均衡或软或硬的抵抗。对于如何破解民族习惯法的这种两难困境,目前学界并未提出太多规范层面的制度化措施。本文试图通过引入博弈论的分析工具,重新解释法制统一原则,同时对我国既有的法律程序框架进行微调,进而从规范与技术层面破解这一难题。

一、民族习惯法及其属性分析

(一)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的均衡

在日常话语乃至一些学术文章中,人们常常将均衡与平衡等同使用。《现代汉语词典》对均衡与平衡也未作基本区分,均衡被解释为平衡,而平衡被界定为“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或质量上相等或相抵……几个力同时作用一个物体上,各个力互相抵消……”[1]。博弈论中的均衡显然不是这个含义。博弈论中的均衡被解释为博弈参与人(player)优势策略(dominant strategy)的集合,而优势策略就是这样一些行为规则:在博弈中,如果博弈参与人遵守这些规则,他的收益将会最大化;如果偏离这些规则,他将无法获得额外的收益。例如,在中国内地,机动车辆的“右行”是一种均衡,而在香港地区,“左行”则是一种均衡。个别人若偏离这种均衡,不仅面临公权力的制裁,也更容易招致车祸。因此,偏离机动车辆均衡行驶的优势策略是不明智的。

由博弈论的基本观点可知,民族习惯法就是民族地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均衡,博弈参与人就是民族地区的公民,优势策略则是民族习惯法中的规则,民族地区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往往会根据民族习惯法这一历史与社会现实生活中演化的均衡来行事,偏离这种均衡不仅不会另有收益,反而可能会丧失利益。民族习惯法实际上是民族地区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经反复博弈而产生的均衡。认识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可以借助对均衡类型与属性的认识来深刻理解民族习惯法的相关属性,进而减少人们对民族习惯法的误读与偏见。

(二)几个重要均衡及推论

为了奠定解决民族习惯法困境的理论基础,本文须周延而明晰地展示民族习惯法的基本属性。鉴于民族习惯法本身就是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的均衡,因此,明确几个重要均衡模型的属性就可以推知民族习惯法的重要属性。

纳什均衡(Nash equilibrium)是博弈论中的基础性均衡。纳什均衡的核心思想是:每个参与人选择的策略是对其他参与人所选策略的最佳反应,其中每一个参与人都不能因单方面改变自己的策略而获益。从纳什均衡可以看出,均衡具有稳定性,在纳什均衡的条件下,没有人愿意主动偏离均衡的结果。

囚徒困境均衡是一种特殊的纳什均衡。在囚徒困境博弈中,在信息交流存在巨大障碍的情形下①典型的囚徒困境中影响博弈结果的是信息,但在社会生活中影响博弈的远不仅仅是信息这么简单,它还包括知识、理念等符号因素。,如果存在这样一种策略,即无论对方怎么做,一方选择的策略对其收益来讲总是最优的,那么,理性的人就一定会这么做;但不幸的是,理性的人这么做的收益可能远远小于双方合作的收益。由囚徒困境可得出两个重要推论:一是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们往往只能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基础上理性地选择策略或行为;二是信息的成本经常是非常高昂的,甚至可能高昂到无法消费,或者不仅仅要花费博弈者的经济成本,还要花费博弈者的时间成本。

由于纳什均衡是一种理想化了的均衡,它具有静态性与单一性,所以难以解释现实社会中博弈的多层次、多元与动态性。针对纳什均衡的缺点,西方学界发展出演化稳定策略均衡和随机稳定均衡的模型。

演化稳定策略均衡是这样一种均衡:如果整个群体的每一个成员都采取某一特定策略,那么在无外在强制的条件下,不存在一个突变的策略能够侵入整个群体所遵循的这个策略,由遵循这个策略形成的均衡即为演化稳定策略均衡。[2]10易言之,大群体选择的策略能够抵御不同策略的偏离。从演化稳定策略均衡可以推论,一些均衡具有惯性,即使有不同的策略侵入,它仍然能够保持其稳定性。[3]而当一个均衡建立在一个大的信息基础之上并且整体性地交互作用时,演化力量就有可能永远无法驱逐它。[4]17比如与某种文化密切关联的均衡,由于这种均衡建立在这种文化之上,要改变这种均衡就必须改变这种文化,而与文化相关的信息量一般非常大,因而相关的均衡也很难改变,甚至永远无法改变。

尽管演化稳定策略均衡具有能抵抗其他策略侵入的属性,但它只是一种初始状态占优策略均衡,当演化稳定策略均衡受到连续随机的冲击时,要了解它到底会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就需要引入随机稳定均衡来分析了。

随机稳定均衡是指当一个均衡受到微小的、连续的随机冲击时,均衡就可能不断变动,尽管如此,长期而言,某些均衡状态也会比其他均衡状态更频繁地出现。美国的经济学家H.Peyton Young教授认为,不同的村庄由于历史偶然性也可能在不同的惯例下运作,而一些村庄中的惯例会对一些随机的冲击作出反应而从一个均衡转为另一个均衡,因而在某个时期的某个地方的均衡就有时间与空间上的多样性。[4]188H.Peyton Young教授这里所指的惯例就是均衡。

(三)民族习惯法的属性与特征

民族习惯法就是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的均衡,我们可以通过参照以上均衡模型的属性来认识民族习惯法的相关属性。

第一,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均衡“演化力量常常替代很高程度的(且似是而非的)个人理性”[4]5。易言之,个人的理性常常受制于均衡演化的力量。因此,若对人提出超越均衡演化的理性是傲慢而不现实的,对民族地区的公民提出超越民族习惯法的理性亦然。人们常常只能环顾四周,收集信息,在多数时间里,他们在所掌握的信息基础上相当理智地行动。[4]5对于民族地区的公民来讲,基于对过去处理纠纷的经验与习惯来提出主张,并要求根据民族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就是理性的。要求他们超脱这种经验与习惯来所谓理性地处理纠纷的主张,可能是一种夹杂着偏见的强人所难。

第二,民族习惯法的变化是建立在知识、信息与理念上的,而知识、信息与理念的改变是有成本的,很多时候成本还非常巨大。如果一个均衡建立在“一个大的信息基础上并且整体性地交互作用时,它的惰性就可能很大……演化力量就有可能永远无法驱逐它”[4]17。由于一些民族习惯法是建立在本民族的宗教信仰、传统、习俗等文化信息之上的,所以除非是改变后者,否则,这种均衡可能在很长时间内都难以完全与现代法治文化实现交融;不仅如此,由于保有后者文化内容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建立在其上的均衡更难改变。

第三,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均衡,它向国家法均衡的改变常常需要花费漫长的时间。一般而言,一种均衡转变为另外一种均衡需要大量随机突变在瞬间同时发生才能做到。[5]118虽然我们能够和其他人沟通,并且通过让大家都同意改变自己的行事方式[5]118来改变均衡,但沟通关涉到沟通的成本及有效性问题,当沟通的成本非常大时②语言、文化、宗教、经济发展水平、民族认同等的差异往往使得民族间的沟通成本巨大。这种巨大的成本使得一种均衡向另外一种均衡(比如国家法均衡)的改变成本巨大,这其中时间可能是非常难以支付又不得不支付的成本——民族习惯法向国家法转变可能需要好几代人的时间,甚至更长的时间。,沟通就相当困难,因而相关均衡的改变也相当困难。例如,在欧洲大陆,法国大革命之前,车辆是靠左行的,而在大革命之后,车辆左行的规则逐渐改为右行。之所以有此变化,原因是法国大革命期间,靠左行与特权阶级相联系,而靠右行被视为更加民主。随着拿破仑军队的胜利,他们将这种右行规则带往被征服的欧洲各地。[4](18-19)自此以后,欧洲大陆的车行规则逐渐改变为靠右行,但这种改变仍然缓慢。最后一个坚持靠左行的瑞典,为了解决跨国交通问题,企图通过全民公决来改变左行习惯,结果在1955年的全民公决中,反对改右行的国民竟然超过80%。最后,瑞典政府不得不强行改变,于1963年立法确定车辆右行,并动用军队来维持右行的交通秩序。一个车辆左行改右行的简单均衡,在欧洲大陆竟然花费了近两百年的时间,由此可以想象其他均衡改变之难!

第四,民族习惯法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多层次、多元且动态演化性,这些习惯法交互作用,形成了更加稳定的习惯法系统。同时,在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民族习惯法交互作用下,民族习惯法仍然可能受到随机的民族地区公民偏离其习惯法行为的连续冲击,这种冲击累积起来也会导致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这又形成民族习惯法的变动性。这种均衡的变动性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同一民族地区的不同乡镇会有不同的民族习惯法。[6]

基于以上对民族习惯法属性的分析,进而建立对民族习惯法的正确认识并对其困境寻求制度性出路,才更有说服力。

二、法制统一原则的现状与神话

(一)民族法制实践中的法制统一悖论

法制统一原则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法治的重要原则。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民族习惯法就很难成为法学上的一个问题。正因为宪法与法治要求法制统一,而民族习惯法又常常与国家法不统一,所以民族习惯法就成为问题。

法制统一原则的存在使得民族习惯法的价值、性质、地位与运行都成了问题,所以学界也有人对它未来的命运预期不佳,而且,如果理解不当,法制统一原则就可能成为直接或间接侵蚀民族地区公民权利的一个原则。从近些年发表的有关民族习惯法的文章来看,法制统一原则对于民族习惯法的生存空间确实是一种压力。而法制统一原则又是一个宪法原则,让法制统一原则在民族习惯法面前让步的可能性似乎不大,同时也鲜见有文章反思我国的法制统一原则。正如前文所论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的均衡,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制统一原则并在短时间内通过强行的手段来推行国家法以满足它,就可能在国家法秩序没有构建起来之前摧毁民族地区秩序,社会成本极大。而且,以国家法去压制民族习惯法,能否在不直接或间接侵蚀民族地区公民与集体的基本人权的情形下构建起其秩序,还是一个未知数。

而现实法制实践中,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呢?笔者在民族地区的实地调查中发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在处理社会纠纷与案件的时候,方式并不统一:有的司法人员以国家法强压民族习惯法,而有的司法人员则很务实地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选择性适用,还有一些司法人员则顺应民族习惯法以求息事宁人,案结事了。易言之,在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面对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一些地方处理冲突的方式是权衡方式而非法治方式。这种权衡方式从个案上来看容易引发不公与更大的纠纷,从社会后果上来看容易引发民族地区的不稳定。由于这种方式经常不具有一致性,所以容易引发新的隐患。

实际上,在一些民族地区,在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相冲突时,法制统一原则常常被务实而又随机地对待。然而,这种看似务实的处理方式并没有法理与规范上的坚实依据,因此,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与处理问题仍然是一个令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棘手的问题。

(二)博弈论语境下的法制统一难题

越是深刻理解民族习惯法的属性,我们越是发现,基于法制统一原则将民族习惯法“纠正”过来,使之与国家法制达成一致,是一种多么肤浅而危险的观点!

透过博弈论可以看出,若要促使民族习惯法发生改变,并以国家法均衡代替民族习惯法均衡,人们的知识、信息、理念在其中承载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没有知识、信息、理念的改变,民族习惯法很难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或者发生的改变不足以使其与国家法均衡形成统一。而知识、信息、理念的改变是有成本的,这其中最大的成本可能并非是物质、资源或金钱成本,而是时间成本。

正如前文所述,近代法国开启的车辆行使规则由左行改右行,在欧洲大陆花了近两百年的时间。如果一个中性的交通规则的改变都需要花费这么长的时间,那么关涉到民族地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规则的民族习惯法的改变,花费的时间岂不是更长?

当然,上述类比存在一个问题,即车行改道是关涉到不同国家之间的问题。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侵入了一些欧洲国家,在法国的强迫下,被侵国的车改道速度非常快。除被侵国之外,由于涉及其他国家,所以车改道的速度完全依赖于自发的演化,其时间较长。由此推论,我国民族习惯法本就在中国主权区域内,如果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迅速改变,不也是很快吗?

由于民族习惯法往往是以大量的知识、信息与理念为基础,这种基础性的知识、信息与理念经常关涉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家庭伦理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常常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外一个民族的基础性文化特质,而且这些文化特质是受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保护的,所以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即一方面法制统一原则要求民族习惯法要与国家法统一,另一方面国家法又在保护支撑民族习惯法存在的基础性知识、信息与理念。易言之,民族习惯法的改变依赖于民族地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知识、信息、理念的改变,而这些知识、信息与理念又常常受到宪法典及宪法性法律文件的保护。

(三)实体法制统一的神话

分析到此,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法制统一的内涵到底是什么,或者什么样的法制统一才是合理的。

关于法制统一的内涵,学界的解释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解释相对较为刚性,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将法制统一理解为以宪法为中心,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所有下位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另一类解释相对较为弹性,是从价值、规范及法的运行三个层面来立体地解释法制统一。[7]显然,这两类解释都有其学理基础,不过后一类解释更具弹性,前一类刚性解释虽然表面上更有利于法制统一,但由于中国是一个多民族且区域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不仅汉民族与少数民族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各少数民族地区之间的发展也不平衡。另外,各少数民族地区基于不同宗教与文化构造的社会均衡复杂而多元,因此,刚性的法制统一更难做到。虽然从价值、规范与法律运行的角度来界定法制统一更具弹性,但其内部仍然可能蕴藏着难以消除的矛盾。例如,在宪法尊重民族自治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前提下,民族自治地方的习惯法出现了与国家法不一致的地方该如何处理?是按照价值层面的统一来处理,还是按照规范层面的统一来处理?如果按照前者来处理,则必然出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不一致。

由上述分析可见,我国法制难以统一的关键在于区域发展不平衡与民族间的宗教文化差异,而这种不平衡与差异往往直接影响法制统一,尤其是实体法制上的统一。如果法制统一刚好又强调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实体法上的统一,那才是真正的法制统一神话——在可见到的近期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程序法制统一的要素与框架

(一)刚柔并济的程序法制统一

虽然刚性的法制统一非常困难,但我们仍然能从世界法治发展史中寻求有益的经验。剔除英国殖民统治政治上的不正确,在技术层面,英国普通法确实内含着非常多的可借鉴因素。

英国曾经海外殖民地众多,文化各异,能够将这些海外殖民地统一到英国法制之内,英国本土程序法治的传统资源功不可没。英国凭借其在本土自然生发的程序法治文化,构造了一种具有程序刚性的法律框架,这种刚性程序法律框架能包容并规制不同社会文化下的社会均衡。易言之,英国的法律程序能够在不根本触动当地社会文化的前提下,在当地社会文化中切入一种刚性程序制度,从而在程序法律上达到与英国程序法治统一的目的。①程序法治与程序法制之间的简要关系是:程序法治是程序法制的目标,而程序法制是程序法治的载体,通过程序法制统一,能够促进程序法治的实现。这种做法源自英国11世纪以来的法治传统。11世纪,诺曼征服后,英王既要将司法权收归己有,又不能过分触动各地贵族利益,就在尊重英国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相对温和地逐渐切入一种受英王控制的程序法治制度。英王的这一做法使得他既控制了司法主权,在英国各地构建了一种程序法治的统一,又顺应了各地习惯法——社会均衡——的存在,这算是法制统一与习惯法之间共存的有效制度创制。

由于程序法治能通过国王的司法主权来确立先例又能推翻先例,故而普通法能够以程序法治的方式动态地适应英国各地不同习惯法的自发演化。这种简单而又有效的程序机制,使得英国不仅解决了本土的法制统一问题,而且将这种法制文化基因复制到广大的海外殖民地,进而有效地建构了殖民地的法制统一。

然而,上述分析必然会引发另外两个问题: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司法文化与司法模式上怎么向判例法国家学习程序法制统一呢?如果我们从法制统一退却到程序法制统一,这会不会与我国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基于行文的结构安排,这两个问题留待下文来回答。

(二)程序法制统一的两个关键问题

为了进一步论证程序法制统一的稳妥性与可行性,这里引入第三方社会力量②这里的第三方社会力量主要是指民族地区中与具体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由于这些人士在习惯法的查找、认定与识别方面具有特别的经验与能力,并且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常常具有重要的地位,因而以一定的程序在涉民族习惯法纠纷的案件中引入他们参与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与准司法渊源这两个因素,并从理论与司法实务两个层面就前者进入司法程序和后者的法律定位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民族地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能否进入司法程序?如果可以进入,那么在司法程序中承担着什么样的功能?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从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得到借鉴。为了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有效地实现申诉案件息诉罢访,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制度创新,邀请与申诉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以便接受监督和制约,促进执法公正。该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最高人民检察院这种引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入申诉案件的做法可为涉民族习惯法纠纷案件的审判提供有益借鉴。民族地区的司法实务界也可以选择性地这么做:在涉及民族习惯法案件时,引入第三方人士进入审判程序。具体程序设计在下文中详作论述。

其次,在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之下所作出的判决的法律地位如何?易言之,如果在涉民族习惯法的案件中引入民族地区的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那么是不是在每一次涉民族习惯法的案件中都要这样呢?这就涉及有民族地区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参与审判之下产生的案例的法律地位问题,即这个判例应该具有准法律渊源的性质吗?①关于判例应被赋予准法律渊源地位的问题,学界已有共识(参见武树臣.铸造灰色之法——再谈我国发展判例制度的重要性[J].法学研究,2000(1):95-99)。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编纂判例的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判决。应该说,一些重要的判例应被赋予准法律渊源的地位在理论与实务界有着相当的共识。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强化判决社会效力的考虑,对涉民族习惯法而又有民族地区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参与判决的案例赋予其准法律渊源的地位,将有助于法制统一、国家主权与司法权威的深入巩固。

(三)程序法制统一中的三个基本程序构建

整个程序法制统一的基本思路是,将过去笼统解释的法制统一原则拆分为程序法制统一和实体法制统一。由于当前实体法制完全统一非常困难,所以应通过构建程序法制,将实体法制统一的压力转化为程序法制统一的构建。这种转化实际上就是在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构建一个对接与转化的法制框架,来满足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双重需要。

在上述要求之下,程序法制统一聚焦于三个方面的程序构建:一是民族习惯法规则的证明与引入程序。在涉民族习惯法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有权主动申请启动一个特别程序,通过这个程序,当事人有权请求结合民族习惯法来进行审判;同时,当事人也有义务证明他的案件与民族习惯法密切相关,且需要把民族习惯法作为审判的依据。另外,这个程序也赋予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特别程序的权力,即依职权主动提出根据民族习惯法来审理案件,这样可以防止类似的案件出现以不同的法——国家法或民族习惯法——来审理的可能性。但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提出,最后决定权都赋予法院。也就是说,虽然案件可能由民族习惯法作为实体依据来裁决,但是程序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手上。二是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的引入程序。这一程序仍然分依申请引入与依职权引入。如果第一个程序决定了可能要适用民族习惯法,那么引入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一方面,它可以使得民族习惯法的查找、识别与适用更为准确与稳妥;另一方面,它可以使得法院的判决更具有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权威性,从而真正做到定纷止争。三是重要判例是否及如何被赋予准法律渊源的程序。这是法律渊源确定的程序。之所以要确定这一程序,原因有如下两点:一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以后遇到类似的涉民族习惯法案件时,一般无需再重复前述两个程序;二是通过案例来适应民族习惯法的变化。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民族习惯法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一旦民族习惯法发生了显著变化,过去的判例明显落后于民族习惯法自身的发展,就可以及时通过新的判例来确定民族习惯法的发展。这种准法律渊源的确立可以用两种模式来进行:一是提高审级,一般由中级以上的法院来审理,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高院来核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备案;二是可以由县级法院审理,然后层层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高院来核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备案。这里之所以降低法院审级,是因为我国有许多民族自治县,而且多数民族地区幅员辽阔,交通不便,很多地方民族习惯法即使是在同一民族聚居区也可能因地理区域上的辽阔而大有不同,因此,只要加强核定与备案工作,并不会导致纷乱失控。

上述程序构建用简图表示如下:

上述设置的程序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国家司法机关始终通过法定的程序而非一时一地的权衡,将纠纷的解决权控制在自己的手中,从而从实质上契合了宪法上的法制统一的目的;二是这个程序无需对既有的司法程序进行大的改造,只需要对其进行微观与局部的调整,涉及改革面小,改革成本低;三是这种改革既能适应民族习惯法的多元、多层次与动态性的发展状态,又能保障民族习惯法的理性演化并逐渐向国家法靠拢,还能及时通过制定实体法,巩固这种演化的成果;四是这种判决有法律与社会两个层面的权威性,能够真正在民族地区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四、综述与结论

现代国家法从根本上来讲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构造的均衡,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地区内生的一种社会均衡现象,由于均衡的转变关涉到知识、信息与理念这类成本巨大、变化缓慢的元素,所以由民族习惯法这种均衡演化至国家法均衡需要漫长的时间,甚至永远无法实现。强行以国家强制力推行国家法均衡既可能侵犯民族地区及公民的一系列权利,又可能在没有构建起国家法均衡之前就摧毁了民族地区既有的安宁与秩序。因此,重新解释法制统一原则,对既有的司法程序进行微观与局部的调整,通过在司法审判中引入民族习惯法、第三方社会权威人士与建立准法律渊源的方式,并以程序法制统一先行的策略,真正做到既能实现法制统一,又给民族习惯法一个理性与适切的发展空间,进而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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