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丽军
(1.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2.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云南 昆明650211)
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责任承担
和丽军1,2
(1.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2.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云南 昆明650211)
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融资、销售、租赁等多种功能为一体的新型合同关系。当以机动车为租赁对象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彻底分离,承租人完全占有并使用、收益该机动车,且意图通过“融资”达到“融物”,乃至最后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目的,而出租人仅享有所有权中有限的处分权。故在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者便不再是机动车所有人,而是实际控制、使用且对该租赁车辆享有相关收益的承租人。
融资租赁;机动车;责任承担
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集融资、销售、租赁、专业化服务等功能于一身,在促进商品流通、提高资金和设备的使用效率、扩大消费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交通运输领域,机动车的融资租赁可在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运输效率的同时,高效合理地配置资源。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责任承担难以确定。本文拟通过对机动车融资租赁原理进行分析,以确定融资租赁机动车的事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类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20世纪50年代,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当时的美国政府为防止经济过热,采取了金融紧缩政策,使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1]在此背景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信贷方式,由美国金融贴现公司在1952年首创。就承租人而言,其可以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其既可获取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做保障。该方式灵活方便地适应了企业界各种实际需求,提供了一般中长期贷款方式所不能提供的独特的融资便利,因而不仅在美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获得了飞速的发展。[2]改革开放之初,该方式在荣毅仁先生的直接倡导下被首次引入我国。近年来,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利用和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途径。[3]经过多年发展,融资租赁在我国形成中外合资租赁和内资租赁两个特殊行业。国家也颁布了《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规范。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及市场需求的扩大,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扩展至交通运输领域,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应运而生。尽管我国财政部于1985年和1997年曾明令禁止对小轿车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但随着我国进入WTO的开放融资租赁市场承诺的兑现,国家相关部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办法。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商建发[2004]560号文件《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就明确规定,对于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可以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交易。
作为机动车租赁形式中与经营租赁相并列的一个类别,机动车融资租赁特指承租人根据自身对机动车的需求,向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出租人提出特定的机动车采购要求,由出租人为承租人购买指定的机动车,并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机动车可由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的特殊交易行为。如果承租方付讫租金,出租人得将该机动车以象征性的价格无条件地过户给承租人。这实际上是一种买卖与租赁相结合的汽车融资方式。从机动车融资租赁的特点来看,它的参加主体有承租人、租赁公司、机动车销售公司三方,其中至少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承租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前提下,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却仍属于出租人,且在租赁期限内,该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238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机动车融资租赁而言,合同当事人还可以就租赁物——机动车的归属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便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规定,融资租赁注重的不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即法律关系,而是交易形成的经济实质。依其规定,以下五条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为融资租赁:(1)租赁到期所有权发生转移;(2)租赁期限大于设备折旧年限75%;(3)最低租金付(收)款额现值大于购置成本90%;(4)承租人有廉价购买选择权;(5)承租人的专用设备。如果租赁行为不符合以上条件,就不是融资租赁,而是经营租赁。这两类租赁是从租赁开始日这一具体时点开始得以区分的,即从租赁行为的开始日就可具体确定究竟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可见,机动车融资租赁其实也就是机动车出租人用机动车承租人提供的抵押贷款购买所需的资产,二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故国外也有将机动车融资租赁称为“变相的分期付款销售”的说法,即机动车承租人向机动车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类似于买受人向出卖人分期支付货款。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5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
依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只有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结合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实际由两个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构成,且至少会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机动车租赁公司)、承租人(机动车用户)和出卖人(机动车供应商),他们共同构成新型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以诺成、要式的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多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仅从机动车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上看,其通常的交易模式为:首先,由需要添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人(承租人)提出申请,再由租赁公司出租人)代其购进所需机动车,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该融资活动的具体操作中,机动车租赁公司和机动车用户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订立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而机动车租赁公司和机动车供应商却是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的身份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具有买卖性质的其他契约性文件的。在机动车租赁公司按机动车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机动车时,一般情况下是由机动车租赁公司自己与机动车供应商之间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但如果机动车租赁公司自愿与他方达成协议,其也可以委托他方代为购买机动车,甚至委托机动车承租人购买机动车。在这样的机动车买卖行为中,机动车租赁公司与被委托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委托人是机动车租赁公司在购买机动车行为中的代理人。依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该代理关系中,代理的法律效果便归属于机动车租赁公司。也就是说,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价款由机动车租赁公司支付,机动车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即机动车归机动车租赁公司所有。即使在机动车租赁公司委托机动车承租人购买的情形中,租赁物,即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租赁公司。
同时,依融资租赁原理及《合同法》的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当事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在机动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机动车由承租人返还、留购或续租。如果续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另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对原融资租赁合同,即本合同进行变更。如果选择对本合同进行变更,就需要在本合同中约定清楚续租的条件。在机动车由承租人以商定价格留购的情况下,如果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那么,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时,由于机动车出租人已经收回全部租赁融资及利息,留购的价格就只是一个象征性的名义价格;如果不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机动车购置成本全额的某个百分数为依据,即留有残值,留购的价格往往就以该残值为依据。只要是留购,无论以哪一种方式计算最终的留购价格,双方都必须另行签订一个机动车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但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基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当机动车承租人出现破产等情形时,机动车不能列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若事先没有对机动车的归属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即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可见,机动车融资租赁与其他融资租赁一样,承租人主要通过“融资”达到“融物”的目的,从而最后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依《合同法》的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在于“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机动车承租人对机动车行使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时,机动车出租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即机动车出租人不得侵犯承租人行使上述权利。对机动车出租人而言,其权利在于向机动车承租人收取租金和费用,与之对应,机动车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且不得侵犯机动车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正如《合同法》第248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机动车承租人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转让、抵押机动车或将机动车用于投资或抵债。未经机动车出租人同意,机动车承租人也不能将机动车作重大改造,更不得再将机动车出租。而机动车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是机动车出租人取得了机动车的绝对所有权。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机动车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便受到了限制,具体表现为机动车已经脱离了出租人而归承租人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出租人所剩下的仅为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且该处分权还受到与承租人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条件的约束,即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附条件的所有权了。其在对机动车进行任何处分时,均须以不减损机动车承租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前提。在普通的租赁中,一般是由出租方按约定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其做出的是实物交付行为。但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出租人在向机动车出卖方付清价款后,购买义务就已完成。因租赁物,即机动车的交付义务由出卖方承担,故机动车出租人不再负有将租赁物,即机动车交付给承租方的任何责任。他甚至不用向机动车承租人提交货物提单或发票之类的所有权凭证。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支配利益与控制权都很弱。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附随于机动车所有权的风险也一并归于机动车承租人,而不像普通买卖交易或租赁一样归于买方或出租人。这正如《合同法》第2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所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也被称为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在机动车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再由出租人负责。这正如《合同法》第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这也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从出租人,即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角度看,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最大风险是:由于承租人已经现实地占有机动车,其有可能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如果承租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整个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第三人将取得该机动车,而承租人只须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承租人也有可能在租赁物,即机动车上设置担保。这也会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限制。基于此,出租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给善意第三人带来“不便”,以保障自己对出租物的所有权:(1)在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中对所有权做出明确约定;(2)在租赁物上作所有权标记;(3)对于上牌机动车,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的方式来对抗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风险。为了保证出租人的利益,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时,也可在操作过程中通过约定合理的租赁保证金、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经济手段和电子控制技术等技术手段来控制机动车租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基于上述分析,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实际上享有与受领机动车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而出租人在将机动车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后,其只享有按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其不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支配,更不可能享有任何运行利益,自然也不再负有对该机动车的管理、维修等义务。所以,当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尽管承租人不享有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基于其对机动车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结合《侵权责任法》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应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1]杨淑文.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2-243.
[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80.
[3]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4.
D923.6
A
1673―2391(2013)12―0105―03
2013-06-18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