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良,王利平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公安机关警察出庭作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警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一项制度。[1]以往,学界和实务部门一般认为我国并没有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然而,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涉及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可能被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因而有人认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此,笔者不能完全赞同。因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只能说是涉及到警察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并不能简单地说我国已建立了完整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本文拟对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作一些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该条规定被视为是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最直接的证据。该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此规定,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如下几个条件:(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4)人民警察仅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证。[2]这四个条件是必备条件,亦即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警察才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缺少任何一个条件,警察都不必出庭。在这四个条件中,第二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很大程度上将由法官自由判断,也就是决定权在于法官,并且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主要针对的是证人证言这一类证据,这使得警察作证的范围不全面。
新增加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该条仅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时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本文所论述的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有所区别。首先,该条规定是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出庭说明情况”与“出庭作证”并不能等同;其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不是就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最后,该条所规定的侦查人员并不限于人民警察,还包括检察官等侦查人员。
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进,但仔细分析仍然可以发现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87条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警察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肯定不限于这一种,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出庭以及是否是证人的身份并未明确规定,并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改为“出庭说明情况”,这一表述使得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更加不明确。警察作为证人出庭并不与新《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因为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而警察不属于不能作证人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也只是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要回避”,而没有规定“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不明确将会导致证人保护措施、出庭作证的经费保障等问题难以落实,不利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新《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187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就执行其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外,其他条款并没有规定人民警察还需要在哪些情况下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也只是规定侦查人员只有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有疑问时才需要出庭说明情况,而“出庭说明情况”并不属于“出庭作证”;而且第57条规定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所以说第57条并不是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警察需要就执行其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使得警察作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太窄。
新《刑事诉讼法》在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即“技术侦查措施”,该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该节对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使用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资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判断使用此类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批准机关主要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而最后是否采纳此类证据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所以有可能最后会导致公安机关认为使用此类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不愿意让警察出庭作证,最终使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已有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未规定警察出庭作证不能的情况所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警察作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警察出庭作证时,其身份与一般证人的身份不同,警察作证是否适用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和救济途径,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并不明确。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警察出庭作证规定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改进。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但是程序如何展开,并未规定,这对于警察出庭非常不利。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和辩方——应当有权申请警察出庭作证。当然,因双方所处立场不同,适用情形应当有所不同。对控方而言,警察主要是负责侦查环节,协助检察机关控诉犯罪,所以检察机关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是不需要得到法庭准许的。对辩方而言,警察在利益上与其正好是相对的,为了防止辩方滥用这项权利,应对辩方的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除了申请的证据范围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同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辩方还必须提出警察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证据。
警察承担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如果要其承担其所了解的所有情况的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极其耗费司法资源的。[3]因此,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以有利于保障警察自身的相关权利,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其范围可以划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程序性案件事实。包括:(1)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笔录发生争议时,警察出庭能澄清笔录形成过程和查明案件真相。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主体是警察,在记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记、漏记、误记等情形,一旦对此发生争议,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说明情况。(2)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条发生争议时,主要包括证据在提取、保管时存在证据污染(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证据失去原始客观面目,无法认定或无法完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认为存在证据改变(由于负责侦查的警察的主观故意,改变收集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警察出庭作出说明。(3)控辩双方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口供、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存在异议时,法庭可以要求警察出庭说明。[4]
第二,实体性案件事实。包括:(1)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眼看到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时,警察应当就自己看到的犯罪事实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出庭进行解释。(2)警察接受犯罪嫌疑人在案中、案后认罪、悔罪的自首、立功、坦白后,就了解的、并可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大小的情形出庭作证。(3)警察使用秘密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4)诱惑侦查,也称警察圈套,警察设下某种犯罪圈套,诱惑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从而取得犯罪证据的一种侦查方式。[5]即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有犯罪意图,犯罪是在其主观意志之内的,行为人不仅主观上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且客观上也利用了警察提供的机会,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一旦受到追诉,需要警察出庭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应当出庭。[6]
警察身份具有特殊性,警察出庭说明情况有时会为以后的侦查工作带来不便,有时还会给其自身甚至家庭成员带来一定的危险,所以,有必要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做一个限制。根据法律和侦查的需要,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保护警察及其家庭成员的例外,例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恶性案件。(2)因保护特定利益的例外,例如,涉及有关国家安全、外交关系和国际交往的案件。(3)技术侦查。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警察出庭作证会泄露技术侦查措施时,应属于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已经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丹宁勋爵说过:“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7]对证人的保护是刑事诉讼法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作为证人的警察同样也面临着保护这个问题。所以,在《刑事诉讼法》还应该直接规定警察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这样,出庭作证警察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可以直接适用新《刑事诉讼法》保障普通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如证人保护、作证经济补偿等。同时,考虑到警察证人与普通证人身份的区别,还应该规定警察出庭不能时设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或给予一定的惩戒措施,或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裁定无效。这样做既可以保障出庭作证警察的相应权利,也可以对警察出庭不能有一个很好的制裁措施。
[1]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
[2]张建良,王利平.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新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6):10.
[3]孙赟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的思考[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6):38.
[4]张建良,王利平.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新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6):11.
[5]陈雷声.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09(5):14.
[6]张建良,王利平.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新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6):11.
[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