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中对财产价值认识错误是否影响量刑

2013-04-11 05:18:39伟,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藏獒定罪财物

王 伟,毛 周

(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213017;2.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常州213000)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扒窃、入户盗窃除外)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不仅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同时还要满足“数额较大”这一数量上的要求。盗窃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要有对所盗窃财物明知价值较大的故意。因此,在对盗窃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一定要考虑行为人的两个故意即非法占有和对财物价值的认识。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行为人的表现即可推断,对所盗财物的价值认识的故意如何判断?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不分析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故意而直接根据所盗窃财物的价值来定罪量刑,会严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价值认识错误具有重要的刑法学意义。

下面以两个案例谈谈对上述问题的认识。

案例1:黄某经常在附近村庄用药丸药狗,一天,外出药狗时看到王某某家门口拴着一条很漂亮的狗,顿时想将其偷走,于是解开链子将狗装进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内,带回家中自己养。王某某供述事后知道了该狗为名贵藏獒,黄父证实黄某某说过这是只藏獒。后经鉴定该藏獒价值45000元,公诉机关以盗窃数额巨大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盗窃数额巨大为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

案例2:2003年某天,几名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溜进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食偷摘大量葡萄。始料未及的是,偷食偷取的葡萄系该所投入巨资多年培育成功的科研新品种。四人的破坏偷窃行为致使研究所研究数据灭失断裂,给研究所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北京市物价局对被盗葡萄进行估价,约为一万余元。此后,四名民工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批准逮捕。

案例1中,黄某的行为属盗窃无争议,且数额巨大,对其判处4年有期徒刑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黄某提出的其在盗窃之时不知道是藏獒,不知价值这么高的辩解,是否应予考虑呢?

案例2是曾引起过广泛关注的“天价葡萄”案。看到该案,人们第一反映应该是怎样来核算葡萄的价值。笔者却认为,应从农民工的主观故意来分析,说到底是刑法学中对于认识错误的处理,也就是农民工根本不知道葡萄的价值这一问题应如何处理。

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是在主观上对所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的误判,使得财物价值被大大低估,即存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在承认价值认识错误影响定罪量刑后,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的价值认识错误成为要解决的前提问题。主客观相一致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原则。关键要看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超出了此范围,则表明主观与客观不统一,不能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反之,应该要求行为人对已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

所谓客观是指所盗物品的实际价值,主观则是行为人对所盗财物价值的认识情况。主观的认识都有其客观能把握的事实外露,所以,案件的具体客观事实、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就成为准确判断行为人对财物价值认识是否存在误差的首要考察要素,包括案发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身份、受教育程度等。通过这些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对财物的价值有一个大致的正确认识,或者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来衡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否存在错误。

案例1中,黄某辩解自己不知道这只狗是藏獒,也不知道值4万多元钱,但从其生活的环境及一般性的认识程度来说,非常爱狗的黄某是应该知道藏獒的价值的,且有其父亲的证言证明其曾告诉过父亲该狗是藏獒,结合客观情况,黄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案例2中,应该认定四名建筑民工的主观故意范围仅限于一般人理解的47斤葡萄的价值,而不是他们吃了这些葡萄后造成的损失。从本案事实看,林果所的葡萄也是按一般葡萄或按试验田的葡萄进行防范的。在这样的安全环境下,一般人看来,林果所的葡萄和一般的葡萄或试验田的葡萄没有多大的价值差别,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也不会预见到这样环境下的葡萄具有巨大的潜在价值。四名建筑民工是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这是投入了巨额资金和耗费大量精力正在研制的葡萄。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盗窃罪中并不是所有对财物价值认识错误的辩解都影响定罪量刑,那么如何区分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可能影响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错误

(1)行为人临时起意,顺手牵羊,且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产生了较大的事实认识错误。如果数额明显在较大以上时,如现金、金银珠宝等自不会有事实认识错误的争议;只有被盗物品只为少数人知道其实际价值大,一般人均容易误以为小的时候,才会产生对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此时,综合客观情况,如果确实存在较大程度的认识错误,就应该考虑它对量刑的影响。如某农村妇女(70岁,文盲),到商店买货,见柜台放一包,以为装的是食品或其他一般东西,顺手提走。回家一看是3万元现金,立即归还。

(2)某些特殊形式的财物,由于其特殊的属性不易为行为人觉察,行为人也确实只有针对该财物的盗窃故意。如陈某、黄某等社会闲杂人员,经过长期勾结预谋,打算盗窃该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电脑设备。某天,三人撬门入室偷走两台某品牌电脑,价值约一万元。设计院立即报案,声称被盗物品除两台电脑外,还包括电脑中存储的多套建筑设计辅助软件,该软件是设计院以有偿转让方式从其他单位取得使用权的,费用大概一万元。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电脑软件的无形性、抽象性,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难以准确衡量其价值,在认识能力上存在不足。具体的行为对象应该只是外在有形的电脑实体,以其一般知识,其盗窃故意很难说包括电脑软件这类无形物,因而不应计入盗窃金额,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3)某些价值较大的财物,所有人没有作专门的保管,行为人对其价值产生认识错误,低估其价值。如被告人刘某(文盲),长期以捡废品为生。在矿区某地,偷走某厂露天仓库的某品牌汽车刹车蹄5块,经鉴定,价值五千元左右。刘某将被盗物品混入其他废品中一起变卖,获益30元。事发之后,侦查人员从废品回收处追回上述财物。本案中行为人虽有盗窃故意,但他以拾破烂为业,其盗窃行为属于小偷小摸,根本没意识到财物的真实价值,不作犯罪论处。

2.不影响定罪的事实错误

(1)行为人随机作案,主观上抱着“偷多更好偷少也罢”的心态,在主观罪过上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偷窃财物价值的多寡都在行为人的接受范围内,因此,以实际价值评价更为妥当。犯罪分子在行窃之前,缺乏周密预谋的过程,偷多偷少都是可以的,只是在具体实施作案之时,确定下手目标,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较普遍的是在车站等人群聚集区的扒窃行为。主体多为惯犯,长期作案,主观恶性较重,对获取财物抱有概括的占有故意。实践中,以其实际占有财产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更易理解和说明。

(2)行为人采取特定手段进行盗窃也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价值论。如惯偷、团伙犯罪、入室盗窃、撬锁盗窃等。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上对所有被窃财物均具有故意,不论实际价值大小均符合其主观故意,而且是多多益善,价值越高越好。这种盗窃行为已经显示出其主观上的概括故意,因而必须以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

(3)基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高估了被盗窃对象的价值,这事实上构成了对象不能犯未遂。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努力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就是评价犯罪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因素。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的,比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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