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质主义到实证主义:法学方法之现代化转向

2013-04-11 05:18:39王宏哲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实证主义方法论法学

王宏哲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102249)

西方法治和法学经验表明:在理论积淀时期,法学的本体论是形而上学的,其方法论是实质主义的;而在制度建设和完善时期,法学的本体论是法的规范和实效,其方法论将转变为实证主义。这是一条规律。当我国法治从价值论辩阶段转变为司法、执法制度的具体操作阶段时,认识并利用这种规律对推进我国法学研究的现代化是十分重要的。

一、实质主义法学方法论

实质主义法学方法论是指功利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以前的西方法学方法论,它有一个总特征,就是法学哲学化,即法学依附于哲学。这时的法哲学是法学在哲学之中,而不是哲学在法学之中。因而,这一阶段的法哲学方法即实质主义法学方法论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

第一,重先验而轻经验。由于法律思想家首先是哲学家,然后才是法学家,所以在思维上都是从先验的哲学原点来建构法学知识。“我建议称之为方法论本质主义者的这个哲学家派别,是由亚里士多德创立的。他认为科学研究必须深入到事物的本质才能对事物给予解释。方法论本质主义者往往以‘物质是什么?’‘力是什么’或‘正义是什么’之类语词来提出科学的问题。”[1]哲学家们都试图预先在人们的头脑中确立一个先验原则或终极目标,要么是正义、是善,要么是理念、是绝对精神,并以此为出发点推导出对法律的认识;同时,把法律当作是价值甚于当作是事实,表现为把法律自始至终与道德融为一体,并且使道德居于上位,即在法学思想中重自然法甚于重实在法。

第二,重功能描述而轻结构分析。把法律看作只知输入与输出而不知其内部结构的黑箱。就系统研究而言,采用黑箱方法意味着并不想或不能打开这个黑箱,而通过行为和结果来推理,宏观性地、整体性地描述法律的作用和意义。

第三,重工具(手段)而轻目的。把法律系统作为哲学体系的构建要素,这一点在自然法学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法律的功能被理想化、神圣化,以至于人们树立了法治万能的意识。

这时的法哲学着眼于应然观念的变革,而不是实然制度的建设;着眼于功能和意义,而不是结构的理性分析。

实质主义法学方法论的优缺点都在以上特点之中。从历史上看,它的优点不可忽视,正如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对自然法学实际成就的评价时说:“古典自然法学对法律控制的某些原则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而这些原则和原理构成了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完善的基本先决条件。这样,它们就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2]即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精神基础。但它的缺点就是非具体化、非行为化、非操作化,使得人们过于注重一种理论自身的完善,导致一种内容上的极端伦理化和方法上的极端思辩性,而不是注重理论在实践中的命运,使得法律的精神难以体现人的目的,难以从观念迈向制度。

二、实证主义法学方法论

实证主义法学方法论作为实证主义哲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的具体运用,明显地具有一些不同于实质主义法学方法论的特点。

第一,它以功利的现实法为研究对象,排除法律中价值的、伦理的和终极的因素,并提倡将此类形而上学的问题进行搁置,追求经验而排斥先验的东西。主张将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作为其出发点,即实证主义的前提是既定的法律制度和规范,而不像实质主义那样只停留在法律的源头。这样,它就为具体地、分析地研究法律内部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动态关系确定了合理的研究对象。

第二,它以分析为基本方法,并通过归纳的方法,从既定的法律规范、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并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便弄清其中的共同因素。正如斯通所指出的,“分析实证主义所关心的仍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3]通过这种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的运用使得对法律的研究变成对法律体系的剖析。

第三,它采用多元化的视角,从个体行为的、心理的、社会学的、历史的、物理实验的各个方面,对法律规范和制度作深入的、确实的、具体的分析;不再把法律看作黑箱,而企图把法律系统透明化。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使得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从系统整体到组成要素都有了一个清楚的认识;另一方面,由于研究是以有用为前提和目的的,因而,这些具体的分析协调和整合了法律系统内规范和制度的相互作用,使法律的作用能够真正地发挥出来。

三、中国法学方法论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方法论的变迁只是历史的一种表征,其背后隐含的是时代精神、法治实践和法治理论的变迁,即方法论与时代精神、法治实践及法治理论是相统一的。

第一,这种方法论转向是时代精神的要求。新政权的六十余年可以被划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1949年到1978年的前三十年,而第二个时期则是从1978年到现在的后三十余年。在第一个时期,中国的历史是教条地、机械地从马列经典中演绎出来的,它企图以哲学家和诗人的眼光建立一个超现实的社会,社会企图超越个人智力和兴趣,使每个人都成为马列主义者,即水平或高或低的哲学家。那个时代是被哲学化、诗化了的时代。在那个时期,法律是虚无的。从方法论上而言,马列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论成为所有学科(甚至包括自然科学)的唯一方法论,法学与政治学一样,变成了哲学的奴婢。可以说,那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时代,是一个实质主义的时代。

在第二个时期,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成为我们新的时代精神。就功利主义而言,首先,我国尽管反对个人功利主义,但实际上我们推行了政府和社会功利主义,即上层建筑在形式上反对功利而在实际上却推行了政府功利与社会功利;其次,在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的方针下,中国人获得了从未有过的精神和物质满足。尽管政府一再提倡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但在实际社会中,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下,个人的功利主义本性得到了恢复,个人的趋利本能和对物质的满足使得人们对这个时期给予了无比的赞扬。就实用主义而言,首先,邓小平同志的“不管黑猫白猫,逮住老鼠就是好猫”就是一个直接的体现;再次,放弃理论自身完整性的自我检验,反对空谈,提倡实干,在理论出现争议时以实用为解决的手段,而转向以实践来检验理论。

我国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化为法学方法论的转向提供内在的精神动力,而以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为基本表现的实证主义方法论则是中国法学现代化的具体体现。

第二,这种方法论转向是法治实践的要求。我国的法治实践与上面的划分一致,也大体经历了两个时期,即无法时期和用法时期。无法时期是中国的“哲学王”治国时代,形而上的方法论延伸到人们思维的每一个领域,法律领域甚至被极端价值所吞没。而邓小平同志开启的用法时期,使得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与西方资产阶级成立之初的建设阶段非常相似,即思维的实证化。目前,以法治为目标的改革模式不是传统的哲学思辩方法能完成的,它必须是实证主义的、科学主义的方法。所以,无论从中国法治实践与早期西方法治实践的对比来看,还是从我们自己的法治进程来看,我们的法学研究都必须抛弃传统的实质主义思辩方法,而转向新的实证的方法。

第三,这种方法论转向是法治理论的要求。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与我国现代社会的整体变革及法治实践的发展是同步的。自1949年起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我们在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彻底否定传统的旧的法学基础上借鉴学习前苏联法学,理论上完全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人们对法学的研究机械化、教条化,法学变成了意识形态对法律领域内的政治化和法律化的解释,总体特征表现为阶级化、意识形态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两次提出要恢复和加强文科的理论研究,指出法学等学科“需要赶快补课”。此外,邓小平同志还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而要民主就必须使其法律化、制度化。所以,很快就形成了研究法制与民主关系的热潮。此后,邓小平同志进一步提出并完善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等思想。后来随着政治的稳定,经济体制改革促使法律研究的重心转向为经济建设服务。虽然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与前一阶段相比是一个大的进步,但还是处于传统的时期,因为还是在经典哲学的理论范畴内进行论述。法学理论取得最大进步的时期为十五大以后至今,在这个阶段,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一个中心,即“法治”。邓小平同志提出放弃姓资姓社,认为市场经济是个工具,资本主义能用社会主义也能用,并提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十五大将这个命题范围进一步扩大,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法治从经济领域扩展到国家和社会领域,加上党中央多次组织法治讲座,最终使法学研究走到了法治研究上来。在这个过程中,人们的研究兴趣从最早的要不要法治的价值探讨,转入到如何建设法治。比如,在立法领域,学者们更加广泛地参与了立法,并运用法学的思维方式影响立法,其中《合同法》最为典型。同时,立法学作为学科被广泛承认,关于人大的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等问题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在司法领域,学者们重点关注了如何构筑现代化的法官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官制度、司法组织体制等。在执法领域,学者们充分关注并研究了合法执法的重要性、对法治建设的意义以及合理执法的制度保障等问题,同时,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深入地参与了很多具体执法制度的建立过程。所有这些都说明,从十五大以后,中国的法治理论已经从传统的、抽象的意识形态中摆脱出来,为正在进行的法治实践服务,形成实用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如西方的分析法学和实证法学阶段一样,社会学的、逻辑学的、心理学的、行为学的等等各种以不同角度分析的方法被大量运用。即由于法学研究的中心是法治建设,所以以实践为目的的法学研究已经成为目前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由于实践是功利的、实用的,所以法学研究方法论也必然随之功利化、实用化和实证化。

如果翻开近几年法学研究的文章,将会发现这种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已被大量运用,成为中青年学者的共识。行为法学、系统法学、比较法学已经为人们所承认和接受,以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语言学等方法来研究法治已成为突破传统法学的锐利武器。

因此,无论是时代背景、法治实践,还是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我们都清楚地看到,一个新的法学研究时代的降临是必然的,而且已经现实地展现在我们面前。走向实证主义,将是21世纪中国法学研究方法的必经之路。

[1][英]卡尔·波普.历史决定论的贫困[M].杜汝楫,邱仁宗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2.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66.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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