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毅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教育长、教授)
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重新调整,贫富悬殊差距拉大等造成社会矛盾加剧。在这一特殊时期,人们更有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法律体现了社会各主要阶层的意志,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法治之法是公平正义的代名词。于是,人们纷纷把目光投向法律,企求通过法律对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以及通过司法对公正的追求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从更高层面上讲,要解决当前的社会矛盾,不仅需要通过法律对利益关系进行重新调整,更需要加快经济发展,通过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来解决分配矛盾,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般而论,公平正义是联系在一起使用的两个语词,甚至它们的先后顺序都是约定俗成的,即先说公平后说正义。但有学者认为,这两个语词表达的是不同概念、不同范畴。正义,重点在正字上,正即正当;公平重点在平字上,平即平均。从伦理意义上讲,正义是初级形态,公平是高级形态,所以,通常把正义放在先,公平放在后。法学维度的正义概念相当于经济学维度的效率概念,法学维度的公平与经济学维度的公平含义相近。对于经济学中效率与公平的价值选择,一般不难理解。坚持把效率放在第一位,是单方面认为强调效率,社会财富会创造得更多,社会发展会更快。但是,从伦理学、法学以及政治学维度看,并不如此简单。一个社会单方面追求效率,最终会出大问题,这个问题不单是财富巨大分化问题,随之带来的是社会不稳定不安全问题。因为当财富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手上,相当多的人没有财富或只拥有很少财富,这部分人就没有安全感,就会有社会压迫感,倘若走向极端,这部分人就可能揭竿而起。
法学维度的正义相当于按劳所得的正当性,而法学维度的公平则相当于接需分配的普惠性。正义与公平原本是一对矛盾,对这对矛盾不能简单而论。正义与公平如同前提平等与结果平等之间的关系。一个社会单纯追求前提平等,结果就会不平等,而强调结果平等,前提就不能平等,就如同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让各等人进行跑步比赛一样,如果不对运动天分好的人进行限制,最后的结果是一部分人会先到达终点,另一部分人会后到达终点。但要追求结果平等,就必须对运动天分好的人进行限制,比如,可以把他们的一只手或一只脚捆绑起来,让他们不能完全自由发挥,这样才可能让同一起跑线上的人同时到达终点。而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抑制一部分人,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人为地抬高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国家而论,这是以牺牲社会发展和繁荣作为代价。一个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从根本上讲,靠的是强者的推动。用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观点讲,当个人财富增加时,社会财富就会相应增加,社会就会有了繁荣,所以,应当允许人们追求个人利益,鼓励人们追求个人利益。但是,如前所述,如果只是单方面地追求前提平等,不兼顾结果平等,就可能带来社会不稳定不安全的大隐患。应当承认,人的素质和能力的差异,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跑步的人不可能同时到达终点。但如果一个社会只单纯强调结果平等,这个社会就会失去发展的原动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允许人们对财富占有差异的存在,恰恰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所在。人们有了创造财富的热情,社会就有了发展的动力。北欧国家出现的“高福利病”就在于人们追求财富的动力不足。但问题是人们对财富占有的差距不能太大,太大了,社会不能接受、不能容忍。所以,需要把它控制在社会能够接受和容忍的范围内。当然,人们对财富占有的差距必须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即合法性基础上。倘若一些人靠非法手段获取财富,靠权力获取财富,哪怕是不太多的财富,社会都不能容忍;如果机会不平等,造成人们对财富占有的不平等,则社会同样不能接受或容忍。
正义与公平的冲突必然引起相应的价值选择。美国社会学者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就不能认为它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为理想。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差异原则”,即如果某些人有所得,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也应当有所得。一人有所得,他人也应有所得。这是罗尔斯从社会安全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与公平进行的价值选择。他指出:“社会秩序不是去确立和保全境况好的人具有更为动人的前景,除非这样做也有利于运气较差的人们。”从一定意义讲,正义与公平的抉择也反映着对社会发展方式的不同看法,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必然归结到对积累财富和消除贫穷方式及手段认识上。有的学者把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发展与富裕放在首位,认为财富的迅速积累是消除贫困的根本方式;有的学者则侧重于消灭贫困,认为积累财富的同时,必须关心照顾弱者,把消除贫困视为社会的首要任务。西方古典经济学关心的主要是国民财富的增长,主张采取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倡导自由竞争。亚当.斯密认为,当每个人在自爱、同情、追求自由的欲望、正义感、劳动习惯和交易倾向下去追求个人利益时,就会由一只看不见的手推动社会的经济发展,所以,应该取消国家对私人经济活动的限制,实现经济自由。但是,凯恩斯等一些经济学家不认同亚当.斯密的观点。凯恩斯主张由国家直接干预经济,“让国家之权威与私人之原动力互相合作。”凯恩斯主张用赤字经济、刺激投资、社会保险、失业救济、最低工资制度等手段保障社会的公平,北欧等高税收和高福利国家或多或少受到凯恩斯主义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在讨论正义与公平的关系时,着眼点放在社会伦理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上。而实际上,经济增长与公平是两个层面的关系。从结果平等的角度看,社会财富应当平均分配或至少兼顾弱者的需要,以维护事实上的平等;从前提平等的角度看,人们财富的增长具有正当性抑或正义性,所以,应当按劳分配、按贡献分配。对于西方思想家们的认识,我们应当看到这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不同阶段的产物。当个人或国家财富严重不足时,贫富差距不大时,亚当.斯密的观点或许应该成为社会主流观点,当个人或国家财富相对充足,贫富差距拉大时,凯恩斯的观点或许应该成为社会的主流观点。中国在发展过程中,也经历了这两个阶段,改革开放之初,中国社会个人及国家财富严重不足时,需要把效率放在第一位,把目标指向放在社会正义上。但是发展到今天这个阶段,贫富差距拉大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与和谐时,就需要兼顾好社会正义与公平。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中国经济社会的后续发展。
从法律维度讲,正义与公平既有价值冲突的一面,又有价值统一的一面,二者的对立统一以社会发展与稳定的对立统一为依据。法律关注正义,但不放弃公平这一终极价值追求,相反,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直接或间接地促进社会正义。从经济学维度看,如果以按劳分配原则作为正义的内容和标准,坚持正义,即预示着公平。同时,法律不能不顾忌那些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弱的人的生存,因而要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必要的法律救助,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使社会弱势群体能够体面地生存。从直观上看,社会保障制度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所设定的制度,但实际上它牵涉到社会所有人,也包括在市场经济中占据强势地位的人,因为强者也会有退休或遇到风险的时候,那时候的强者也会以弱者的身份出现并从社会保障制度中受益。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既能对社会弱势群体及时提供物质帮助,也能免除社会强势群体的后顾之忧。所以,社会保障制度体现了社会公平,包含了对正义的肯定与鼓励。法律制度越公平,越对社会正义产生促进作用。当然这种公平应尽可能排除平均主义。任何时候,法律首先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并且是制度公平,这是法律价值所向。
法制是法律制度的总称。接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阶级社会出现以来就有了法律制度的存在。西方学者甚至认为,自人类社会出现以来就有了法律制度,原始社会也有法律制度的存在,只不过那时的法律制度不是成文法,而是习惯法。法治不同于法制,它指的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萌芽于古希腊古罗马,是从近代开始,现代形成的。欧洲文艺复兴带来的复杂社会矛盾和问题最终是通过重新找回信仰以及崇尚法治来加以解决的。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亚里斯多德给法治下了一个经典定义,这个定义已广为学者接受和认同,“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社会的普遍遵守,而已经遵守的法律又是制定得最好的法律”。这个定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社会普遍守法,用今天的话讲,即政党守法、政府守法、武装力量守法、社会团体守法、社会个体守法;二是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之治,而不是恶法之治。什么是良法?什么是恶法?西方学者从亚里斯多德时代开始就一直进行着讨论。亚里斯多德所指的良法是为城邦公共利益所制定的法律,为一己私利或为部分人利益制定的法律是恶法。应该说“为城邦公共利益所制定的法律”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尽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很抽象,只具有价值性,不具有技术性。后世的学者在良法与恶法的界定上作了很多探索。就实质内容而言,代表性的观点有几种:一是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应当服务于经济基础,应当为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相关联,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的上层建筑,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法律的根本任务。但是,由于各种社会历史条件、社会制度的限制,加之经济管理体制的不畅,法律服务经济基础的程度及范围也就不尽相同。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日益稀少的资源迫使人们把提高效率摆在社会生产与企业行为的重要目标之列。如果说,在其他经济形式中,法律对经济的发展尚不具有十分直接的作用,法律对生产力的作用还不直接,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法律手段促进经济发展,则已成为法律的重要作用。但是,这一标准又不能完全反映问题。因为历史上有些法律尽管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却充满血腥和暴力。比如,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法律就是如此。资本主义原始积累阶段出台了《关于惩治流浪者的法律》等,使失去土地的农民被迫到资本家工厂做工,从而为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提供廉价劳动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把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法律痛斥之为“血腥和暴力的法律”。事实上,这些法律尽管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不符合社会伦理的要求,因此,不能称之为良法;二是符合社会伦理的要求。即良法不仅要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还必然符合社会一般道德的要求,否则不能称之为良法。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必须具备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这两方面的要素。内在道德包括八项原则:普遍性、公开性、非溯及力、明确性、统一性、可行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外在道德是由立法者设立法律目标时指向的正义与合理。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在于其程序化要求和目标追求的统一及其实现。富勒把道德要求内化为法律本身的性质、目的和技术要求;三是以对弱者利益保护倾斜的程度作为良法与恶法的评判标准。对弱者利益必要的倾斜是评判良法与恶法的重要标准,这一标准是现代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标准。发达国家不同于发展中国家,相对而言,发达国家需要更加关注社会公平,也有条件更加关注社会公平;四是以法律是否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评判标准。这一标准得到各国学者的普遍认同。保障人权是政府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也是政府的天然使命。但是,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一样,造成人权发展阶段不一样,推进模式不一样,于是,使得原本应当趋于共识的标准变得相对复杂化。
不管对良法与恶法如何界定,有两点必然承认,一是法治必须内含社会的公平正义,否则便不是法治社会。正因为此,历史上一些专制君主推行严刑峻法,但却不被认定为法治;二是法治有对公平正义担当的使命,这主要是就现代法治而言。现代法治既要保护社会的正义,即确认人们追求利益的正当性,又要保护社会的公平,即满足人们对利益普惠性的要求,在利益正当性与利益普惠性之间寻求平衡。当然,这只是从理论层面上讲。从操作层面上讲,要兼顾好二者的关系不容易。这就需要部门法能有更好的作为,甚至一国的公共政策也必然充分配合。否则,便难以实现和完成。
值得说明的是,法律原初之义就内含了正义与公平的元素。西方学者曾把法学称之为正义之学,公平之学,意义即在于此。在英文中,法律有规律之意,即对人类发展规律之确认。人类发展规律内含了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这就包括了正义与公平在内。在中国,法字的古字体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代表三层意思,一是由水组成,而水的意思即公平之意;二是由廌组成。廌是古代的一种独角神兽,传说它生性正直,虽然不会开口讲话,但能明辨是非。远古时代的裁判没有专门的国家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它是一种神明裁判。传说当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把独角神兽牵过来,它用一只独角触到那一方,那一方就是败诉方。这说明造字先生在造法字时就赋予了法的正义内涵;三是由“去”组成,“去”在古汉语中是惩罚、惩戒的意思,引申演绎就是“刑”的意思,也就是强制力的意思。概言之,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西方社会都赋予了法的正义和公平的价值内涵。从法治对良法的内在要求以及中西方对法律正义和公平的价值赋予可以看出,公平正义是法律法治之魂。需要说明的是,历史上,一些专制统治者把它异化为专制统治工具,从而使法律作用发生变异。对此,我们应不足为奇,因为法律、宗教、道德等诸多社会规范在历史上都曾被异化过。
党的十八大报告把公平正义摆到了十分突出的位置,其中有很多新亮点,这些表述集合在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理论体系。其一,十八大报告完整地提出了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的理念。报告指出:“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其二,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全保障和广覆盖的社会正义目标。即社会保障全民覆盖,让公民无后顾之忧;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城乡统筹。报告指出:“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其三,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共富和共享的经济正义目标。即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报告指出“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要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加大再分配调节力度,着力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较大问题,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朝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收入分配差距缩小,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扶贫对象大幅减少;其四,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控权、护民、惩腐的政治正义目标。即让权力受到有效约束;听取民意、不损民利;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报告指出:“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损害社会公平。充分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权力所到之处都向人民公开、让人民监督,才能有效减少权力滥用。”“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做法都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十八大报告关于社会公平正义重大理论成果,既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的理论指南,也是我们的行动纲领。要实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要实现十八大指出的社会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的目标,最根本的是要从体制机制建设入手。体制机制建设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一是需要确定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有利于激发人们的创造活力,有利于维护与促进人们自身的发展,这正是最高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制度必须体现公平正义才会有生命力。一方面,只有体现公平正义的制度,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遵循,才能有效地规范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保证社会稳定和良性运行。另一方面,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就应该是保障公平正义。当前,在继续健全和完善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对人的基本尊重”原则。即社会在进行利益分配时,必须首先考虑到对“人之为人”的基本尊重,应保障社会全体成员都平等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其二,“等值待遇”原则,它指的是个人所得待遇应与其价值贡献对等,即贡献与待遇的对等性,这是社会公平正义在利益分配形式上最集中的体现。其三,“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而言,价值贡献相同就应相同对待,价值贡献不同就应不同对待,任何人都不能搞特殊,这实际上强调的仍然是人与人之间在获得价值回报上的一种平等性;二是要大力推进法治中国进程。中国发展的模式不同于西方,西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尽管也有政府的积极回应,但自下而上的倒逼机制是其重要推手。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成就,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政府这只强有力的手。但是,发展到今天,法治建设的相对滞后已经带来了诸多社会矛盾。为此,需要大力推进法治中国的进程,需要政府这只强有力的推手发挥强推作用,通过法治建设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解决当前社会的矛盾。围绕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迫切需要做好以下工作:第一,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着眼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阶层群众的利益,在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逐步建立起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第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反对一切特权,使任何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都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促进执政党依宪执政,控制政府权力,建设法治政府,妥善处理政府和社会的关系,实现权力运行有序化、规范化、为民化。不仅要实现依法治国,更要实现良法善治,打造法治国家的升级版;第三,切实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完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尤其是要促进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民主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加关注自身民主权利的保障。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充分体现和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和作用,确保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期盼正义、维护正义是所有善良人的共同心声。正义要求我们不仅要尊重自己的权利,也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尤其要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公正地对待他人和自己,也要求每个人的权利得到他人的尊重;第四,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制建设,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国家政治生活的开展,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使,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都需要健全的法制来保障。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加速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第五,完善司法体制机制。要以司法公正为目标,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第六,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机制。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是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公共财政是政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的经济基础;第七,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机制。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使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都有稳定、可信的规则,切实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分享到改革发展的成果。
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一系列重大理论成果,都紧扣了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对于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指导意义。我国还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仍然任重道远。我们要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使全体人民能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多更好地平等参与、平等竞争、平等发展、平等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