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协定中必要性检验适用上的竞合及解决

2013-04-11 04:38:08曾炜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竞合专家组条约

曾炜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WTO协定中必要性检验适用上的竞合及解决

曾炜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世界贸易组织许多协定都有必要性检验的规定,而某一措施可能会同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协定,因而会出现必要性检验适用上的竞合。对这些必要性检验竞合应采取适当的途径予以具体解决。

世界贸易组织;必要性检验;竞合

在WTO中,有时会存在某一措施可能全部或一部分同时为两个WTO协议所规范,如某一成员采取SPS措施,则该措施不但是SPS协定的规范对象,也可能同时是GATT的规范对象;又如成员实施技术法规,不但受到TBT协定的规范,而且技术法规应可为GATT第3条第4款的国内规章所涵盖,只要该技术法规会影响到国内销售即可。①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定该法国法令为GATT第3条第4款下的国内规章,且为TBT协定下的技术规章后,强调这并不意味所有第3条第4款所涵盖的国内规章都必然属于“技术法规”。在这种情况下,协定间的关系是什么,不同协定的条文在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对必要性的判断有什么影响,这些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尚无定论。首先必须说明的是,基于WTO协定作为“一揽子”协定被WTO成员所接受,这意味着WTO下所有协定不仅同时生效,也具有同等拘束效力,因此协定间并无绝对法(jus cogen)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国际原则(通常称为jus cogen(绝对法)抵触者无效。”而该强制原则依该条后段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始得更改之原则。”至于哪些原则是绝对原则(绝对法),学者间并无定论;但是禁止违反联合国宪章使用武力原则,一般认为是一个绝对原则,是强行法。或后法优于前法(lex posterior)[1]的问题。本文将先说明WTO协定间累积适用的关系及有效解释原则在WTO中的运用;并在累积适用和有效解释原则的基础上,具体审查GATT与SPS、GATT与TBT、SPS与TBT,以及GATT 与TRIPS之间具体规范竞合时如何处理,以及对争议措施必要性的判断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解决协定间竞合的基本原则

(一)累积适用原则

两个条约间的条文如果出现规定重叠的情形时,其适用关系仅有两种,不是冲突关系就是累积适用关系。如果两者没有冲突关系,必然就会累积适用,反之亦然。因此,两个规定应累积适用或因冲突关系而必须排除适用,必须看两者之间是否有冲突存在。如果两项规定属于累积适用关系时,就应同时得到遵守。

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争议香蕉政策被认为同时违反GATT及GATS的规范,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明白指出,GATT与GATS的适用范围是互相独立的,而可能有所重叠[2]。而由上诉机构所指出的GATT与GATS的关系,可推知WTO各协定下的权利及义务是累积适用的。此结论也为其它争端解决报告所支持,如有关GATT第3条、TRIMs协定及SCM协定关系的印度汽车案[3],处理GATT第13条及《保障措施协定》的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4],以及涉及《保障措施协定》及GATT第19条的韩国乳制品保障措施案[5]221-222。上诉机构认为:WTO的所有协定为“一揽子承诺”(single undertaking),因此所有WTO下的义务是累积适用的,成员必须同时遵守全部的协定。换言之,成员方的行为或措施必须同时符合WTO相关协定的规定,才属于符合WTO协定的行为或措施。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于争议措施是否符合WTO协定,应分别审查不同协定的规定,仅有该措施符合所有协定的规定时,才能作出未违反WTO协定的裁定。①当然,这里不包括非违反之诉的情形。

(二)有效解释原则

罗马法中存在这么一句格言,“一物之有效胜于其无效(utresmagisvaleatquamperent)”,有效解释原则(theprincipleof effectiveness)可以说体现了这一格言的精神。在国内法中,有效解释原则是指当对一文本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其中一种解释(往往是广义解释)将导致该文本具有明显的意义,而另一种解释(往往是狭义解释) 将导致该文本无效或荒谬时,解释者应当选择使文本生效的那种解释。

有效解释原则在国际法上是指条约缔结者一般是在假设条约条款具有法律适用性的基础上缔结的,条约的解释就应以便于这些条款的适用为实施的基础。所以,如果一个条约允许有两种解释而其中之一导致条约归于不恰当的效果,则按善意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之要求应采用使条约有效的解释原则。换言之,解释者应当从保证条约适用的有效性上来解释条约,以使条约解释的出发点和结果都有助于满足实现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一整体需求,而不能割裂条文之间的联系,使条约的效力陷于“半身不遂”的境地。因此,就有效解释的实质而言,是意欲在解释中给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以重要地位,使条约发生有益效果或实际效果[6]。另外,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各国的共同同意,这种共同同意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国家的实际行为形成国际习惯,另一方面通过国家间缔结条约,条约的生效和全面贯彻对国际法发挥约束力意义重大,有效解释原则正是起到了促进条约发挥效力的作用。总之,有效解释原则是解释者针对不同协定展开解释的前提,同时又诉诸对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的探求而论证协定应当有效解释的结果[7]。

具体就WTO协定来讲,有效解释原则是指WTO协定的所有条款、规定和用语都有意义,因此也应具有法律效力,解释者不能随意将其中的任何部分解释为没有意义。基于有效解释原则,解释WTO协定时应综观所有可适用的条文,以使其全部具有意义的方式解释;特别是协定中的一部分,也应在整体的语境下来解释[5]。正如专家组在加拿大专利案中所指出的,有效解释原则反映了解释的一般原则,其要求条约应按照给予条约所有条款意义和效力的方式解释。比如,对一条款不应以使条约另一条款无效的方式解释[8]。也就是讲WTO协定的所有条款都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在解释时应考虑到所有条款的意义和效力,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

总之,在WTO争端解决中,有效解释原则常常被用来协调WTO各协定及各条文之间的内部冲突,而且当事国也经常用有效解释原则作为其措施正当性的主要理由之一,凸现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二、GATT与SPS竞合时的具体适用

依SPS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有权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的必要措施,但该措施必须符合SPS协定。由于GATT第20条也是允许成员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因此通常一成员若采取SPS措施,申诉方可能同时主张该措施违反SPS协定及GATT第20条(b)款[9],此时两协定的关系是什么?适用上是否有优先顺序?②SPS协定的适用,并不需要违反GATT其它规定为前提。

SPS协定第2条第4款规定,如果成员所采取的措施符合SPS协定,则该成员的措施应被推定符合该成员在GATT下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款下的义务。此规定有两个条件,第一,其所处理的是SPS措施;第二,争议措施并未违反SPS协定。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则推定争议措施符合GATT的规定。

由于此规定仅有推定的效力,因此其运作方式应和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对第3条第2款所作的解释相同,只是将举证责任转换至申诉方。但假设一种情况,如果进口国实行一个PPM规则以保护人类健康,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裁决争议措施符合SPS协定的规定,如此依照SPS协定第2条第4款,将推定争议措施符合GATT的规定。如果继续在GATT第20条下进行分析,被诉方享有推定符合GATT第20条的利益,其措施推定在GATT第20条下,具有正当化的根据,则申诉方若要推翻该假定,必须证明被诉方存在一个可达到相同保护水平且贸易限制程度较低的合理可用措施,但申诉方若无法在SPS协定下证明存在贸易限制程度较小的替代措施时,很难想象其能够成功地推翻符合该第20条的推定。

由于SPS协定下的必要性概念与GATT第20条中的新必要性概念(引入权衡概念) 在必要性的判断标准上有相似性,如果争端当事方对两主张仅有相同的证据,被诉方若能避免其措施被裁决违反SPS协定,则应不会被裁决违反GATT第20条(此措施当然仅有在违反GATT其它规定下,才需要符合GATT第20条的规定)。然而,如果GATT的必要性概念与SPS协定下的必要性概念不作相似的解释,两者宽严互见,将可能发生譬如争议措施通过SPS协定第 5条第 6款的审查,却不符合GATT第20条的情形。

然而SPS措施如果违反SPS协定,是否必然违反GATT?依据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在处理SPS协定第3条第2款的推定,认为“若X,则推定Y”(在此X是指符合国际标准,Y是符合SPS协定及GATT) 并不代表“若非X,则推定非Y”;把这一推论适用至SPS协定第2条第4款,如果一措施不符合SPS协定,并不得推定该措施不符合GATT。同时,依据SPS协定前言第8段,SPS协定欲对GATT中与SPS措施相关的规定作更具体的规范,特别是对GATT第20条(b)款作具体规定。而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解释SPS协定时应将前言纳入考虑,因而在对SPS协定的规定有疑义时,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可能会以符合GATT规定的方式解释;而且,这似乎意味SPS协定的规定较GATT第20条为严格。由于SPS协定中的义务和GATT下的义务是累积适用,在一措施可同时适用SPS协定及GATT时,两个主张是否有一定的审查顺序?基于SPS协定是与动植物卫生检疫相关的措施的特别规定,加上SPS协定第2条第4款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争议措施符合SPS协定,很可能不需要再审查是否符合GATT。

如果若争端解决机构选择先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GATT规定,由于SPS协定第2条第4款并不会有其它的推定效果,因此即便争议措施违反GATT规定,仍必须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b)款及SPS协定。如果发现争议措施并未违反GATT规定,由于符合GATT规定并无法推定符合SPS协定,因此仍须对争议措施是否符合SPS协定进行审查。因而,为进行最有效率的审理,争端解决机构应优先审查申诉方根据SPS协定所提出的主张,而欧共体荷尔蒙案及澳大利亚鲑鱼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也持相同的看法[10]。

然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SPS协定及GATT第20条(b)款都要求争议措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但相较于GATT第20条(b)款,SPS协定对争议措施还有一些有额外的要求,如第2条第2款要求争议措施必须基于科学原则、第5条第5款要求成员不得无正当理由而规定不同的保护水平(所谓的“一致性”要求)等,因而争议措施在SPS协定下将会受到额外的要件审查[11]。

三、GATT与TBT竞合时的具体适用

TBT协定中并未有处理其和GATT间关系的明文规定。按欧共体石棉案上诉机构的见解,上诉机构认为虽然TBT协定是为进一步促进GATT目标的实现,但有其特殊的法律架构并仅适用于某些措施,就这些措施而言,TBT协定所赋予成员的义务,不同于GATT 1994的额外(additional) 义务[12]。

上诉机构的论述,似乎是将TBT协定和GATT认定为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12],但上诉机构并未进一步实践此观点(因上诉机构并未完成TBT协定的分析),而就法国措施适用GATT第3条及第20条,因此上诉机构实际上应是认为两者是同时适用的。

既然TBT协定增加了不同于GATT的额外义务,是否代表有一个措施可能违反TBT协定却符合GATT?若观察GATT第20条与TBT协定,两者都有规定如何使为达到国内政策目标而实行的措施取得正当化基础,以及该措施是否为贸易限制程度最低的问题。因此,当成员实行的措施为TBT协定的技术法规时,该技术法规可能同时受到GATT及TBT协定的规范,只是TBT协定的规范可能较GATT为完整。如GATT第3条主要是要求成员不得对外国同类产品采取低于本国产品的歧视措施,也即GATT规定的适用是起因于成员采取歧视性的措施,但TBT协定还适用于不具歧视性的技术法规,不具歧视性的措施仍有遵守TBT协定第2条第2款的义务;因此,不具歧视性的技术法规,仍可能违反TBT协定第2条第2款,而此时该措施却符合GATT[13]。

如果一技术法规同时涉及的是GATT第20条及TBT协定第2条第2款的必要性概念,当将GATT第20条解释为“最低贸易限制概念”,而被诉方已经证明争议技术法规符合GATT第20条中的最小贸易限制程度的要求,则极难想象原告能够证明争议技术法规违反TBT协定第2条第2款,因为TBT协定第2条第2款的必要性的标准某种程度而言,较最低贸易限制概念更为宽松。因TBT协定第2条第2款并不是要求争议措施必须是贸易限制程度最低的,而是要求争议措施是在考虑无法实现合法目的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所决定的最低贸易限制措施。因此,若专家组就争议措施先审查是否符合GATT规定,可能会基于其先前对GATT第20条的判断结果,认为专家组对TBT协定第2条第2款的“必要”已作过判断[13]312。在此情况下,就必要标准宽严的逻辑而言,如果GATT第20条就必要的要求较为严格,应会促使专家组先进行GATT的审查,然后再分析TBT协定;然而在GATT第20条的“必要性”判断上引入权衡概念后,TBT协定中所考虑的“未实现所产生的风险”,即类似于权衡概念中提及的“目标或价值的重要性”,两者的必要性概念已经相似,促使专家组先就GATT进行审查的动机已经消失,因此专家组可依据效率决定其要先审查的是什么。而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及欧共体石棉案中,GATT下的主张都是被优先处理,而且认为厘清GATT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足以解决争端,因此没有审查TBT协定[14]。

当然,在专家组先就GATT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若被诉方无法举证证明其措施符合GATT第20条,则专家组很可能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决定不继续审查TBT协定的主张,因为争议措施已被裁决违反WTO协定。

然而需注意的是,由于TBT协定中的必要性概念的政策目标是例示清单(允许成员追求任何合法目标),和GATT第20条是列举清单有所不同,若成员所采取的措施所追求的目标并没有列在GATT第20条中(如:保护某国的语言),争议措施可能符合第2条第2款,并未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但却无法在GATT第20条下有任何正当化的基础,除非将TBT协定理解为GATT的特别规定,而排除GATT的规定,否则两协定都可以适用。由于TBT协定中没有如同SPS协定第2条第4款的规定(即遵守TBT协定有推定符合GATT规定的效果),似乎应认为两协定仍应累积适用,如此则不可避免将发生适用上冲突的问题。

四、SPS与TBT竞合时的具体适用

SPS协定与TBT协定有着密切的关系,SPS协定是从TBT协定衍生而来的,两个协定都是由WTO基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及消除国际贸易壁垒的目的而设立的,有着共同的制度基础;两个协定都以注重权利义务内容的同一性为核心,确立了各成员确定自身适当保护水平的权利与恪守各项措施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合理障碍之义务的统一,它们都反映了WTO各成员在制定协定时为保护自己境内居民而采取技术手段的需要,以及通过一个开放的贸易体制来保证实现其贸易利益的需要和二者之间实现平衡的愿望[15]。尽管SPS协定和TBT协定之间存在上述密切关系,但两者之间的不同也是显而易见的。TBT协定第1条第3款规定:“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均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而第1条第5款则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因此,TBT协定与SPS协定的区别,并不是完全在于所涉产品的不同,而在于所涉事项的不同。SPS协定是在确保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与其它产品的卫生、检疫安全,以保障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要求,不至于造成贸易障碍;TBT协定则是确保其它产品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的要求不至于造成贸易障碍。因此除SPS协定附件A所定义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防止病虫害进入或散播造成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危害、防止动物或植物或其制品所携带的疾病对人类生命或健康的危害、防止虫害所带来的损失等)外,凡与产品的规格或标准有关的,应可纳入于TBT协定的范围之中。

在SPS协定附件A对SPS措施的定义中,该措施仅限于保护采取措施的成员领土内的健康。因此,具有域外效力的措施,即便其目的是为保护健康,如果其保护的是领土外的健康,则不是SPS措施。如果TBT协定涵盖工艺于生产方法(PPMs)或有将域外效力的措施纳入考虑,则有一些措施即便SPS协定并不适用,但其可能为TBT协定所涵盖。此可能性取决于如何解释TBT协定中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即“技术法规”是否包括欲保护域外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且规定“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或生产方法”的措施。基于TBT协定第2条第2款已经明白表示保护环境可以是实行技术法规的合法目标,因此如果保护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仅限于管辖领域内时,或者可以将该技术法规定性追求保护环境作为该措施正当化的基础。

SPS协定第1条第4款规定,就不为SPS协定所涵盖的措施,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在TBT协定下的权利。TBT协定第1条第5款规定TBT协定并不适用于SPS措施。因此,适用SPS协定时,就不适用TBT协定;反之亦然。那么一措施是否可能同时适用SPS协定及TBT协定呢?对于某一争议措施是否能同时适用SPS协定及TBT协定,应看该措施是否能同时符合SPS协定中所定义的SPS措施及TBT协定中所定义的技术法规,即便其所追求的目标部分为SPS协定或TBT协定所涵盖;部分不为SPS协定或TBT协定所涵盖。如果争议措施中的部分可以符合两个协定中的定义,仍应认为两个协定都可适用于该措施。因此,有可能存在一特定措施,其一部分为SPS协定所包括,其它部分则为TBT协定所包括。

五、GATT与TRIPS竞合时的具体适用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GATT第20条(d)款规定了关于货物贸易的限制措施,并规定了确保遵守与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有关的贸易限制措施取得正当性的理由。TRIPS旨在保证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这一目标可见于第7条:“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应以保持“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实现上述目标。第8条第1款对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款允许成员方采取与TRIPS协定一致的,实现合法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如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及促进对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

如前所述,第20条(d)款下的必要性检验是决定确保与GATT规定不相冲突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的贸易限制措施取得正当性的理由。这种检验将审查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或价值的重要程度[16]。在美国第337条款案中,专家组审查了1930年关税法第337款的合法性,该条款的内容主要处理侵害美国专利的进口产品在美国的待遇问题。根据该规定,进口产品侵害美国专利,应依据第337条款的程序处理,而美国产品侵害美国专利,只能在联邦法院起诉。专家组因此试图决定该措施是否是保证遵守法律法规所必要的,即是否符合GATT第20条(d)款[17]。尽管第20条(d)款提供了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间接方式[17],但其必要性检验并没有真正解决上述知识产权问题。

在解释TRIPS条款时,解释者必须考虑第7条和第8条第1款的目的和限制条件,这涉及WTO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目前,在WTO中发生的与TRIPS相关的案例主要涉及专利,相关的条款有TRIPS第27条、第28条和第30条及31条。迄今为止,专家组还没有机会对第8条第1款和第27条第2款中的“必要性”作解释。在解释第28条和第30条时,专家组仅间接地提及第8条第1款,专家组认为在解释第28条和第30条时,必须考虑第7条和第8条第1款[18]。

虽然GATT与TRIPS目的不一样,但两个协定下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却有某种程度的类似。GATT第20条下的必要性检验要求寻找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其审查的焦点是贸易的限制程度,而且根据新的必要性检验标准,在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的基础上,需要权衡一系列相关因素,主要是争议措施对合法目标的贡献、争议措施对贸易的限制程度以及争议措施保护的价值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TRIPS协定中虽然没有关于权衡的明文规定,但是TRIPS 第8条第1款要求在必要性检验中需要评估争议措施是否符合第30条的例外条件,并且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的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18]。另外,TRIPS第7条提到要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似乎都隐含了权衡的考虑,在表面上要求引入比例原则。

关于必要性检验的累积适用,在欧共体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案中,专家组认为TRIPS和GATT是WTO协定的两个独立附件,在它们之间不存在等级位序。TRIPS、GATT和WTO协定第2条第2款文本的通常含义共同表明TRIPS协定和GATT的义务是同时存在的,彼此之间不存在替代问题。这和加拿大期刊案中专家组对GATT和GATS的范围所作的裁定类似,在该案中,专家组认为GATT和GATS的义务可以并存,并不互相取代[19]。欧共体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案专家组指出,涵盖协定累积适用和“符合一个协定并非意味也符合其他所有的协定[20],因此TRIPS和GATT应累积适用。即使争议措施通过了TRIPS第8条第1款的必要性检验,仍需要接受第20条的必要性检验,反之亦然。总之,GATT和TRIPS是累积适用的,争议措施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协定的必要性检验标准,才能取得正当性。

六、TRIPS与TBT和SPS竞合时的具体适用

SPS与TBT两者都是为了在健康利益与贸易利益之间保持平衡,这两个协定有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产品,如转基因产品。一方面,TRIPS的目的在于实现商业权利与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权利及国家政策之间的平衡,争议措施要分别通过SPS、TBT和TRIPS协定的必要性检验时所需要符合的要求各不相同。SPS要求遵守的首要原则是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科学与风险评估原则,该原则的价值位序高于贸易自由化[21]856;TBT协定规定了风险评估和产品技术法规的积极义务,即必须有科学上的依据[21]857,但是TRIPS协定并不需要遵守上述的科学与风险评估原则。

SPS和TBT都要求争议措施必须通过较少贸易限制检验,为了通过这两个协定的必要性检验,还需要遵守相关的国际标准或指南。但是,TRIPS协定却没有上述明确的规定,就如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和第28条及地30条所规定的那样。

在TRIPS协定关于专利的部分,第28条和第30条规定了与专利所有权人权利正常利用发生抵触或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争议措施取得正当性的严格条件,如为了保护公众健康。TRIPS没有像SPS或TBT那样,规定任何国际标准可以推定符合必要性检验。SPS和TBT在适用必要性检验分析争议措施合法性时明确地吸收了比例原则。

TRIPS第27条第2款也规定,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可以限制专利权人的合法商业利益。目前在WTO争端解决中尚无关于这一条款的案例,该条款下的必要性检验是否要求最少贸易限制和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风险评估仍是个疑问。但是,将比例原则引入到第27条第2款是可能的,即争议措施的合法性将取决于对如下问题的回答:(1)争议措施能否有效实现保护生命健康;(2)该措施对专利权所有人的负担是否最少;(3)保护和对专利权所有人的合法商业利益的限制之间是否合乎比例。

[1]I.Brownlie.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632.

[2]EC-BananasIII,Appellate Body R eport,paras.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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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Korea-Dairy,AppellateBodyR eport,adopted12January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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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EC-Asbestos,Appellate Body R eport,para.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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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Korea-Beef,Appellate Body R eport,para.162.

[17]US-Section 337,GATT Panel R eport,para.5.27.

[18]Canada-Pharmaceutical Products,Pane R eportl,para.7.26.

[19]Canada-Periodicals,Pane R eportl,para.5.17.

[20]EC-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Pane R eportl, para.7.244.

[21]Doaa Abdel Motaal,The“Multilateral Scientific Consensus”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J].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4,(5).

TheConcurrenceandSolutionof Necessity Test BetweenWTO Agreements

ZENG Wei
(Guizhou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Guiyang,Guizhou,550025)

As many WTO agreements have provisions about necessity test,a measure may involve both two or more agreements,resulting in competing on the necessity test applies.Therefore,solutions of concurrence about necessity test should be adopted.

WTO;necessity test;concurrence

D996

A

2095-1140(2013)04-0005-07

(责任编辑:王道春)

2013-05-18

贵州民族大学引进人才科研资助项目。

曾炜(1976- ),男,湖南洞口人,法学博士,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世贸组织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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