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翔
(河南大学 民生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2002年12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 4月 30日,案件中的“亡者归来”,赵作海才得以能够洗刷冤情。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省高院原刑事裁定和商丘中院原刑事判决,赵作海当庭被宣布无罪释放。赵作海案的发生,引发了公众的广泛热议与反思。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如何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实体公正优先还是将程序公正放在首位,或是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1]65。这些问题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最长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刑事拘留到终审判决,最长期限为752天,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应该在这个期限内结案,不得超期。如果超过这个期限继续羁押就是违法行为。而在赵作海案中,赵作海从被错拘到一审错判,前后历时43个月,累计羁押时间超过1290天。已经严重超出了最长羁押期限,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破坏了程序公正,对冤案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1996年5月8日至6月10日,赵作海先后被控制在柘城县老王集乡派出所和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在审讯过程中,赵作海分别被拷在连椅上、床腿上或摩托车后轮上,公安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这种体罚控制情况持续时间长达33天之久。证人杜某回忆说,当年,民警让她跪在木棍上,用木棍打,用皮鞭抽,直到杜某按着公安的意思作了证言,才停止殴打。证人赵作海的前妻赵某也说,她曾被警方关在乡里一个酒厂一个多月,被罚跪和遭毒打,要求指认赵作海杀人,但她一直咬牙否认。最后赵某实在扛不住折磨,只得按照警察的要求做了辨认笔录。《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而在赵作海案中,公安机关为了尽早破案,不惜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程序违法现象处处可见[2]34。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赵作海案中,对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证据,检察院和法院在各自的司法领域内,没能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由于检察院和法院没能严格履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让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在整个案件中畅通无阻。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却是公检法三机关只有相互合作却没有相互制约。赵作海冤案的发生正是公检法三机关只讲合作、不讲制约的典型体现,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坚持不排除疑点就不起诉的情况下,商丘市政法委仅仅通过召开一次协调会议,就定下了赵作海案件的基调。政法委协调办案,公检法三机关确实能提高办案效率,但如果不是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条件上,则可能会颠倒是非黑白,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反观赵作海案,正是由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抱有一味追求“命案必破”的心理,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结果忽视程序公正,造成实体不公,破坏了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影响了人民将司法作为最后解决纠纷途径的信心。法律程序在被人民一次又一次的选择过程中,把大量的争端吸引到司法中来,使司法成为解决争端的最后一道堡垒,从而获得人们的信任与尊重。
一张判决书,不仅仅关系到一个人、一个家庭的生活,更关系到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关系到法制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像是一个车子的两个轮子,二者缺一不可。反观赵作海案,办案人员不惜以牺牲程序公正换取案件的侦破、审结,其结果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发生,更是容易损毁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加深人民对司法活动的不信任。
如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真正杜绝刑讯逼供,笔者认为:第一,彻底转变司法观念,消除刑讯逼供思想根源。现在仍有一部分司法人员中存在着有罪推定的观念,认为不刑讯逼供就不能破案的错误思想。所以,现阶段进行一场新的思想启蒙运动很有必要,启发他们树立现代司法观念,即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就是树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司法人员,必须树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要牢牢记住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是无罪之人的司法态度和观念,应当尊重罪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不得对被告人滥施酷刑或进行其他不人道的对待;第二,建立全面的证据规则,限制传闻规则。我国长期对证据要求是事实求是的精神和法律作为唯一目标的精神,面对刑讯逼供屡屡出现,相关的规范证据规则的法律法规却不甚完善,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证据的可采用性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证据规则确立应当立即完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3]74。
针对赵作海案,追其根源,应当从体制和观念上存在的问题为切入口,意识到司法活动过程中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关系与法律地位,即控、辩、审三方是等边三角形的关系,不能有任何一边的缺失,否则难以保障司法活动公平合理地开展。我国长期存在对于嫌疑人人权保护方面不够重视的问题,嫌疑人处于被动和被否定的角色之上,控辩不平等的问题始终存在。如果国家司法不受制约或监督,那人权的保障就难以实现。只有控辩双方的平等,法律的天平才会处于平衡的状态。这就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确保律师的辩护权,限制法官权力的扩大,积极改变司法审判理念,使从前以法官为中心的职权纠问式审判模式改为更多的以律师与检察官之间辩论的审判模式,从而最终实现控辩平等。
刑法中关于处罚刑讯逼供,或者侵害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法定刑比较单一,惩罚力度也不够严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对于其他各种因此产生的严重危害结果,以及对于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如何处罚,法律仍是一个空白。仅仅从立法层面考虑如何处理问题,而不从根源上思考如何减少问题的产生,这是远远不够的。立法的权威性受到质疑,敢于以身试法的也不在少数,类此赵作海式的冤案还会继续发生。所以,我们应该建立错案问责制度,在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的同时,对错案的被告人积极给予国家赔偿,严惩因违反法律程序给他人及社会带来不应有损害的具体办案人员,追究其违反法定程序的刑事责任。
为建立公平公正的法制社会,要求各个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保持自主独立性,尤其是来自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时,这是实现司法权力体系合理配置的要求,对法官实行另外一种不同于行政官员的管理手段,实现法官级别与行政级别区别开来;严格贯彻执法机关的职能划分,实现审判独立,杜绝行政干预和政治因素的干扰;只有建立了司法审判的全新模式,这样才能真正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刑事司法程序正当化,最终完成独立有序的司法活动,进而实现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
卢梭曾有一句经典名言: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里。司法机关只有牢牢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把每一个案件都作为依法办事的考场,把每一个司法实践过程都视为普法教育的课堂,真正做到在每一个案中实现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那么,老百姓才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进而法律才能被真正信仰,法治中国才会越来越成为真实的图景。
[1] 吕 萍.错案频发的制度分析——以赵作海案为样板[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2] 一 剑.此案几乎是五年前湖北“佘祥林案”的翻版——赵作海冤案的前因后果[J].检察风云,2010(12).
[3] 吴 斌,汪公文.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之矛盾分析[J].当代法学,2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