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 新 潘凤湘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即没有救济的权利是纸面上的权利,行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最原始,最简单的救济方式。在环境法领域,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具有其重要的价值,保持自己独有的领地,因此值得探讨。
环境侵权也称环境侵害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公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为人身权、财产权和公民环境权益。中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在发展中也面临着严重的环境侵权问题。当环境侵权发生时,受害群体却无法有效的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这使得其不得不依靠自己的力量做出了一系列斗争和努力,这为私力救济进入环境法领域提供契机,因此产生了环境侵害的私力救济。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是指在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时,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解决纠纷,不通过国家法定程序,而是依靠私人自身力量解决环境纠纷,实现环境权益。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作为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之一,不同于其他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环境侵权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同时也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私力救济不同的特征,这是由环境侵权的独特性决定的:第一,程序方面,它是以非程序性方式解决环境纠纷的,从定义可以得知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环境纠纷,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则进行限制。第二,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解决过程一般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单向阶段即受害方的妥协、退让、建议,其次是双向阶段即双方的冲突阶段,此阶段是受害方与致害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谈判、暴力冲突阶段,最后是三向阶段,即第三方的介入,因为纠纷不能通过双方自行解决,需要第三方的协调。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一般发生在第一、二阶段。第三,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具有主动性,需要受害人主动实施维护自身利益,它不会自动适用。第四,依靠私力途径解决环境纠纷,这里的私力并不等同于暴力,私力的适用与损害大小需相适用,因此不能如同暴力没有范围限制。第五,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动因在于环境权益遭受损害,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力救济或其他救济,如果环境权益未受损或未有现实的损害,那么是不能进行私力救济的,否则为违法行为。除此,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具有补充性,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必要补充,共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在其他救济方式下仍在现实中存在,其根基在于其具有独特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
社会的稳定是根本,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社会价值是基础。虽然我国传统理念是以禁止私力救济的运用为原则,但绝不是不运用,而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实施,在于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有着重要的社会价值。
法律的产生是构建秩序的较佳选择,但没有法律不等于没有秩序。例如在前法律社会,私力救济为常态;在后法律社会,私力救济仍然存在;法律社会,私力救济为补充。在无法律状态下,私力救济在维持着社会的稳定。环境纠纷繁多,“但若绝对不许私力救济,亦于权利保护或有不同”。在公力救济无法涉足的领域,尤其是环境法理论,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有效补充作用意义重大。对于国家来说,一定情形下的私力救济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释放公共资源到更需要的领域,调节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符合公共利益。同时又在国家的掌握之中,并根据需要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地纳入法制轨道,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样以来,更有利于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化解社会冲突,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公共资源,维护社会秩序。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符合市民社会自治理念,有利于公民自主运用权利,充分体现其主人翁地位,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卢梭曾言:“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式时,他就从这时起成为自己的主人。”即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平等的享有各种权利,都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我保护。同时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相伴相生,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构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欧美发达国家公民纷纷走上街头进行示威游行、请愿或通过公众舆论等方式来表达其排除环境侵害、维护自身权益及加强环境管理的强烈愿望,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公民环境意识的觉醒,人们渐渐关心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的治理。而我国通过制定环保法规政策以及公众参与环保的法规、规章,明确公众自身的环保责任和义务,促进了公众参与环保,提高了其环境意识。因此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体现了公民法律观念的增强和环境意识的觉醒。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是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它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一定的社会公平,缓解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各种冲突。环境侵权公力救济中诉讼存在强烈利益对抗性,判决结果非黑即白,无法结束对立,可能导致循环报复,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有利于吸收不满,消解冲突,平息公民愤怒。尤其在当下中国,法律资源具有有限性,法律工作者在现有工作模式下的低效率,甚至是司法腐败,公民在无法实现心理正义时,出于自身的本能自卫反应,更愿意也更容易选择体现自己意志的私力救济作为权利救济方式。所以在弘扬依法维权意识的同时,提倡协商共赢的精神,为公民保留一定的自主解决权,使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真正成为国家实现福祉的手段。
从经济学意义讲,一个社会存在着丰厚的妥协剩余,而这种剩余只会由达成妥协双方来分享。当社会中的妥协规模不断扩展时,供人们分享的妥协剩余不断积累。妥协剩余积累到一定程序,每一个人会觉得生活的很轻松,很有质量。通过环境侵权私力救济达成的妥协剩余是高效率的,有效地节约救济成本。在经济学上,效率和效益两者的关系不可分割,高效率有利于效益的更好实现,利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波斯纳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被提及的主要问题是非自愿交换是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说是能增加效益的。”[提高司法效率已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方向之一,在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相比更具经济特性,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具有维护权益的最高效率。具体体现:在时间消耗上,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是迅速的;在物质耗费上,代价小;在损害后果上,可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在使用稀缺性的公共产品—环境资源过程中如果效率低下,就会产生浪费,而没有效率的救济也是不正义的。私力救济效率性不仅在成本收益比较中得到体现,并且通过其特定运作模式达到快捷实现权利,便效性更直接更彻底的实现。
外部性又称外部效应或外在性,来源于20 世纪30年代的庇古创立的旧福利经济学,并由美国新制度经济学家科斯加以丰富和完善的一个重要经济学概念。目前关于外部性的定义很多,主要是从经济主体为实现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或效用的最大化的目的出发,在实现这一目的的活动中,却有意或无意地对与该项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人或组织造成了有利或有害的影响,对这一影响,经济学就称为外部性。根据经济主体的活动对他人或社会的影响有利有弊,因而外部性又可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当环境资源容量的利用产生外部负效应即外部不经济效应时,污染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或承载能力时,就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此时产生负外部性即外部不经济性,反之当环境资源容量的利用是他人或社会受益时,产生正外部性,即外部经济性。人类在发展经济和享受物质生活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然而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肆意破坏生态环境,获取经济效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越来越认识到,我们正面临着严重环境问题的威胁和危害,并且大多数的普通个人来承担企业造成的严重污染后果。这种普遍存在的严重不公平现象使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成为保护合理权利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扭转这种不公平的局面,即受害群体凭借自己的努力将致害企业造成的负外部性即外部不经济性转化为其内部成本的一种比较有力和有效手段。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法律价值是保障,保证公民行使权利不被侵犯。正义是其本质属性,秩序是其制度追求。
正义是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道德基础决定着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本质属性。正义的概念有许多,没有统一的说法,但本质上都是一致的,并且笔者赞成徐昕教授主张的观点,即正义是指“私力救济试图恢复原状的本性往往会在人的本能和情感之中越过公力救济所设置的界限,而去追求权利主体认为需要恢复的那个目标”。公民面对环境侵权采取私力救济目的是为了恢复权益被损害前的状态或者挽救损害。正如徐昕教授所言“私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体现了公民依靠自身力量伸张正义,即使对于法治社会来讲是一种野蛮的方式。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强调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在我国轻程序重实体的今天,强调理性程序的法治社会还未完全建立,实体正义在某种程序上已处于统治地位,符合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实质正义需求。然而公力救济强调是形式正义,重视程序和理性,“司法对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强调不可避免导致一定情形下实体正义失落,此种情形下,私力救济对正义实现忽视的替代和补充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不仅体现实质正义,其更体现的是校正正义,基于本能和义愤,秉承正义,恢复应有的正义现状。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首要目的在于确保合法权益的不可侵犯性,同时更是道德的要求和体现,对现存的不法侵犯性,直接采取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是人们的“本能反应”,对非正义的校正。
秩序是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制度追求,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稳定的秩序,更加有利于充分保护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秩序,在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提供现实的条件。安全,正义,平等,自由等有赖于秩序为之服务。”秩序为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正义价值提供条件并为之服务。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博登海默指出:“秩序的定义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从制度上看,在法律上确立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制度,有利于对环境权利保障机制的改善和环境侵权私力救济行为进行理性的控制。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是以暴力对抗暴力,需不加以控制,否则很可能导致违法的发生,由维权蜕变为侵权,由正义转变为非正义,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在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规则来加以控制,做到有法可依。环境侵权私力救济追求秩序,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稳定促进社会的效率和发展。布莱克提出,法律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其他社会控制较弱处,法律相对强大,反之法律相对较弱;同样,公力救济相对较弱之处,私力救济便会盛行。因此私人之间甚至会禁止法律本身,正如私力救济运用会抑制对公力救济的需求,私力救济对公力救济的替代可能会导致无需法律的秩序。无数证据表明:法律非维护秩序之核心,无需法律的社会不仅普遍存在且运行良好。承认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有利于更加充分保护法律主体合法权益,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当下中国是发生巨大变革时代,变革中必出现许多问题,尤其是环境领域的侵权问题形势严峻,而法律调整具有滞后性,而且由于程序,时效等限制,正义的实现不像人们说来就来,尤其是在人们渴望得到法律救济时。因此法律或许是社会实现秩序的较优选择但并不是全部或唯一选择。而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是人们行动自由和意志自治的表现,它是由受害方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而引发的。
总之,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在我国当前情况下是弥补环境侵权公力救济不足和社会救济不健全的一个重要的手段。现阶段社会纠纷和环境侵权纠纷的错综复杂性,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运用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合法合理明确化,所以我国在限制及规制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方面的任务任重道远,仍需要不断审视,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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