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素红 (河南省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474700)
行政相对人:河南省桐柏县某农贸市场肉品经营户李某。行政处罚主体:河南省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2010年5月26日,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桐柏县某农贸市场李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经初步调查,执法人员认为李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的违法事实存在,应适用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程序,经报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立即对李某进行进一步调查:现场检查发现,李某经营白条猪四头计380kg,猪肉胴体上没有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李某也没有持有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一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录像。经调查李某经营的四头胴体猪肉不是来自桐柏县生猪定点屠宰场而是李某自己收购屠宰的。根据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所掌握的的情况,执法人员认为李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李某的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理处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2010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决定对李某实施处理、处罚。
2010年6月1日,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李某拟作出了以下处理、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3648元。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明确了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李某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并放弃了听证权利。2010年6月6日,县监督所向李某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李某15日内向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如有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接收了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在法定期限内,李某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8日,桐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向桐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20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对李某执行罚款2600元,现已执行完结。
(1)在本案中不难发现,一方面少数动物产品经营者对公共卫生安全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存在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少数动物产品经营者渺视动物卫生监督等行政执法,不把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当回事,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是公安,不能怎么样,造成最后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现场存有胴体猪肉380kg的重量、价格等取得了有力的实物证据,确定了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的时间,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3)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本案中拟对当事人处于的罚款,达到了须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因此,县监督所依据程序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最后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利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4)本案最后由法院强制执行。一方面充分反映出行政执法执行难问题,由于当事人的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机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充分反映出法院的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坚强后盾,通过强制执行既起到了震慑作用,也使广大经营者从中汲取教训,也达到了教育和惩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