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静
(成都师范学院 经济贸易系,成都 611130)
赃物也应善意取得*
董 静
(成都师范学院 经济贸易系,成都 611130)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制度上最困难的问题,我国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本文通过分析指出交易安全保护与占有之公信力是赃物善意取得在近现代社会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并建议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统一的立法,以避免出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乱象。
赃物;善意取得;占有;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原则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财产的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财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第三人善意时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包括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又包括他物权(如质权)的善意取得,该制度涉及原所有人及具有占有权源的占有人(又称原权利人)、让与人(又称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又称善意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三方的利益是否都需要法律的保护?众所周知,法律保护的利益需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显然是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轻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重者触犯刑法,理所应当被法律否认,而原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为无权处分的行为被无意的捆绑在一起,显然这两个利益都需要法律的平等保护,但善意取得制度最终却做出了有利于善意受让人的规定,把风险分配给了原权利人,其立法理由在于交易安全和财产占有的公信力。在这个制度中,赃物可否善意取得?《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综观各国民事立法,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笔者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理由出发,在借鉴他国立法基础上,整合国内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期望建立一个包括赃物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国外的立法现状
按照近代民法理论的分类,由非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指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移转占有的物,如保管物,后则指违背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对于占有委托物是否成立善意取得,国外及我国《物权法》对此持肯定态度,对于脱离物中的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不一,大致三种模式:
(1)以丹麦、挪威及葡萄牙为代表的否定模式。这种立法例基于所有权的绝对至上,但却忽视了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因而不甚合理。
(2)以荷兰民法典为代表的肯定模式。该模式基于交易安全充分肯定赃物能够成立善意取得,但因过于注重对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护,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同样受到非难。
(3)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且被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折中模式。这种立法承认特定情形下的赃物善意取得,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的协调,平衡了原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间的利益冲突,因而被认为是较合理的做法。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 有三个法律部门涉及赃物善意取得。
(1)刑事法律规范方面
司法解释: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不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善意取得,不再追缴。从以上复函和司法解释可以肯定因诈骗而来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部门规章: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该条是对机动车作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该条规定在2009年之前很难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当时机动车的产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很难出现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但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汽车在转让时以交付作为公式方法,并不强行要求过户,这导致产权登记上的所有权人和真正的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因此该规定在2009年之后是可以适用的;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为了侦破案件扣押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赃物。从这条来看,应该是否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但由于没有考虑到关于该问题的既有规范——《机动车案件规定》而被学者们所非难,究其理由,无非是在严肃的立法活动中同一立法机关对同一行为在前一规定没有失效的前提下做出前后相左的规定。这在严肃的立法活动中是很难被理解的。
(2)行政法律规范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89 条第 1 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该条肯定了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安部于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如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 应当及时返还。该规定表明在行政违法案件中, 行政违法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善意第三人之后, 公安机关需要考虑第三人“善意”这一因素, 而不能一概将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物归还被害人,这不仅是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而且相对于刑法规范而言,行政法律规范在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范围上并没有做任何限制。在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上,行政法律法规显然突破了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无疑是迎合了现实的需要,被学者们认为是较合理的做法。
(3)民事法律规范方面
司法解释: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 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我国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处理善意取得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就善意取得制度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4 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条中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对财产保全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
法律:按照1995年《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相反,票据受让人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是对票据作为赃物时的善意取得;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第三人在符合如下三个基本条件时, 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的所有权: 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 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该条规定了一般的善意取得制度,按照该法立法资料,并无允许赃物适用第106条的意旨。因此, 我们可以认为《物权法》回避了该问题。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和综合考察, 我们可以发现,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法出多门,立法上缺乏系统考察和统一认识,而且存在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如上所述,在刑事法律规范方面就诈骗而来的赃物、盗抢的赃车承认善意取得,而行政法律规范对赃物的范围不作任何限制。民事法律规范方面,肯定了一般的善意取得和不知是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善意取得。因此, 仅仅从法律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等技术性层面来看, 这些规范之间存在的冲突亟待统一和完善。
(一)维护交易安全
笔者在前面所述,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法律的目的是保护每一个合法利益不受到侵犯或受到侵犯的利益能够从伸张正义的法律那里得到合理的赔偿。但最终在无权处分物的归属上却偏向了善意受让人,而让原权利人通过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或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缘由何在?答案无非是在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安全与便利应是其首要的考虑因素。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越来越频繁,交易安全就日显重要。从买方角度出发,赃物在现实生活中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同普通的商品是无法区别开的。如果排除赃物的适用,则必然会导致交易对方疑虑重重,进行交易之前因为要费尽周折去查明所购买之物其来源是否合法、权利义务关系等是否明确从而导致时间、精力的大量付出,交易成本的增大,交易便捷受到阻碍,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要求商品高速流转,高效交易,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反而动摇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正是从这意义上讲,若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损害的也不是某个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是整个市场交易安全秩序都将受到危害。
(二)体现公示公信力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共识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该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因此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依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正如笔者前面已述,在无权处分物的归属上法律偏向了善意受让人,其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但其深层次的理由在于无权处分物本身不具有让受让人了解其权利的真实情况的表征,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只要受让人在主观上不知情并支付了相应的市场对价,法律理应优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无权处分物中显然也包含赃物,与其他无权处分物相比,其在表面上没有任何差别,如果否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损及财产占有公示公信原则,故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占有公信力原则,维护了物权表征方式的法律价值。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产生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有能够表彰权利的功能。
2007年的《物权法》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美中不足的是,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却没有明示。通过对赃物的善意取得的理由分析,笔者认为,从该制度的法律属性来说,赃物善意取得应属于民法范畴,应由民法来统一规范赃物的归属问题及赃物善意取得的范围;从法律层级上论,《物权法》对于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鉴于此,立法者可修改《物权法》,增加特定情形下的赃物善意取得,或者专门对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和应对现实的需要,同时也可避免司法实践中的矛盾现象,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1] 孙鹏.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研究[D].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7.
[2] 熊丙万.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实践需求—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3] 杨泽.论赃物的善意取得[J].法学研究,2010.
[4] 刘健.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4).
[5] 钟伟杰.赃物善意取得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责任编校:杨睿)
The Bribes Also Should Be Owned in Bona Fide Manner
DONG Jing
(DepartmentofEconomicsandTrade,ChengduNormalCollege,Chengdu611130,China)
Whether the bribes can be owned in bona fide manner is the most difficult issue on bona fide ownership system, and the different legal departments of China have different legislation views on this issue. This paper, after analysis, points out that transaction safety protection and possession accountability are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xistence of bona fide ownership of the bribes in modern society, suggests that China should make uniform legislat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system in order to shun the disorde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is system.
bribes; bona fide possession; owning; transaction safety; principle of public summons and public trust
12.3969/j.issn.1672- 0598.2013.03.017
2012-11-15
董静(1971—),女,成都新津人;成都师范学院经济贸易系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研究。
D923.2
A
1672- 0598(2013)03- 0112- 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