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的评析
——以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2013-03-28 01:18肖文桂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加害人刑事诉讼法

肖文桂

(中共福州市委党校,福建 福州350014)

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今天,已被注入了越来越多的人文关怀,然而,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长期以来,所有刑事犯罪都被视为个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在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被强调和关注的同时,刑事犯罪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却长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虽然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订以来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有所增强,但刑事犯罪被害人长期以来处于诉讼边缘化的地位,刑事犯罪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没有主动权和决定权,而且犯罪发生后,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精神损失难以得到抚慰和弥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导致刑事犯罪被害人不断申诉、上访。在此背景下,刑事和解应运而生。正如有学者所言:“至少有一些法律纠纷的解决并不只是‘一锤子买卖’而是涉及长远的关系和利益。……那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似乎是‘与国际接轨’,但它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1]28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虽然注重和强调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但是却规定由公检法机关来担任和解的主持人及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并且对相关规定没有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有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在新世纪新阶段,探讨重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对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当事人关系和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回归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西方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提出刑事和解以来,这一理念不仅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刑事和解法律,并在实践中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操作模式。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新鲜事物。2012年修正《刑诉法》之前,刑事和解在法律上一直没有“名分”,处于“无法可依”的处境。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一般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我国学界尚未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达成共识。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没有使用刑事和解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当事人和解”或“和解”概念,《刑诉法》第277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笔者认为,所谓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3。

二、重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的对策思考

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了适用案件的范围、条件、主持人、诉讼阶段和法律效力,对于规范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在执行阶段也有个别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因此有必要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进行评析和探讨。

其实,从刑事和解的概念提出开始,对于什么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就一直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比较合适的阶段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法律和实践的考察可知,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阶段都是可以适用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只是要注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有区别的。

1.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不能适用,其理由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而要做到这些,只有在侦查阶段结束时才能可能,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刑事和解,不利于保护刑事和解双方的权利。所以,侦查阶段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理由如下:第一,《刑诉法》第279 条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第二,在国外也有国家对侦查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给予明确立法,如日本就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阶段可以自行对案犯进行惩处和教育,而不移送检察机关。第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轻微刑事案件成功进行刑事和解的实例也不少。如2009年9月在天津市某区发生的一起邻里纠纷。犯罪嫌疑人赵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造成邻居轻伤的后果。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予以处理,以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将赵某刑事拘留。之后,赵某家属主动到被害人处进行看望,并成功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家属向赵某家属出具了撤销案件申请书。赵某家属带着双方和解协议、撤销案件申请书等材料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经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将该案件予以撤销,赵某随即被释放。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侦查阶段,但是应该将案件范围严格限定为《刑诉法》第277 条规定的案件,即“(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在侦查阶段设立刑事和解的程序,笔者建议应对《刑诉法》第279 条规定的“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具体如下:其一,如果刑事和解成功,还没有立案的,公安机关必须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二,如果刑事和解成功,已经立案的,公安机关必须作出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适用刑事和解的权力,应该规定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结案后,必须把案件的处理结果报送给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同时,赋予当事人的撤销权或提起行政复议权,即如果当事人发现公安机关滥用适用刑事和解的权力,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或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不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也不论是在实践中还是法律规定上,基本没有分歧,一致认为可以适用。对此,笔者也表示赞同,但是认为应对《刑诉法》第279 条规定的“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进一步的细化和扩大规定。具体如下:其一,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的处理办法。由于该类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如果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和解协议能够达成,被害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对和解协议审查后,对于某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能够当场履行和解协议的,对加害人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不能够当场履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在一定的时限内,如果加害人履行了协议,就不予起诉;如果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就予以起诉。其二,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的处理办法。由于该类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法定刑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较大,即使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也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也应该作出起诉的决定,但是应该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对加害人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司法建议。

3.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有以下的两种情况: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由于该类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案件移送到法院进行审判的情况;第二,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之间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刑罚、减轻刑罚或判处缓刑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设立刑事和解程序,笔者建议应对《刑诉法》第279 条规定的“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作进一步的细化和扩大规定,具体如下。其一,法院可以同意检察机关的减刑建议。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己经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在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协议是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同意检察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减刑建议权,不仅简化了法院的审理程序,借鉴了辩诉交易的合理内容,而且对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还能够起到促进作用。其二,法院对被告人可以作出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判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在审判阶段,如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法院就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开庭审理,可以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认定的有关事实直接作出相关判决。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并真诚悔罪,法院也无需开庭,所以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作出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判决。其三,根据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法官可以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申请。在法院合议庭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且该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结束,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并没有任何不正当的理由,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时,法官可以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申请。

总之,在审前程序中达成和解的,或者在审判阶段和解成功的,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4.刑事和解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有些学者认为,在执行阶段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此时罪犯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在实质上已经没有意义。但是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执行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其原因有两个:其一,根据联合国有关条文的精神,在刑罚执行阶段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其二,当前我国对罪犯改造的现状需要。我国对罪犯改造采用的方式是把罪犯集中在高度封闭的监狱,这种方式不仅改造的费用与成本太大,而且效果不太理想,不利于罪犯刑满出狱后回归社会。因此,在刑罚执行阶段,如果罪犯与被害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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