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静波
摘 要:作为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与作用。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直接体现。可是我国证人出庭率长期不到百分之十,严重影响了证据的采信质量,进而降低了办案质量,被告的人权得不到有效地保障。那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又有哪些缺陷呢?文章将展开论述。
关键词:证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22-02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的采信和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影响办案质量,影响人权保障。其中,证人证言作为七大证据之一,因其具有较当事人陈述更为客观,较书证、物证更为直观,在法庭作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往往可以比对其他各类证据的质证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等特性,从而在诉讼实践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证人到庭作证也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但是长时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非常低: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被称为刑事作证“三难”。尤其在死刑案件、疑难案件中证人的缺位都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严重制约了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那么证人作证难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一、影响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因素
(一)立法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规定比较少,新刑诉法对证人强制出庭、证人保护、补助等方面都做出了完善规定,这对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问题是极为有利的,但是依然有不足和漏洞,证人出庭作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依然是一大难题。
1.关于强制出庭义务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及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条在形式意义上填补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义务的空白,但是显而易见,证人只有符合规定的三项条件时,法院才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这又进一步缩小了出庭证人的范围。并且对证人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庭也并未规定法律后果及其所承担的责任。另外,“法院认为有必要”赋予了法官及其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具有极高的法律素养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否则这一规定就会流于书面。所以在今后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依然不容乐观。
2.关于证人保护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其内容大多涉及比较暴力的犯罪现象。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危险性就比较高,尤其在集团暴力犯罪案件中。如果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这就势必增加了证人的后顾之忧,不愿出庭作证。新刑诉法第61,62条对证人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检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但是该条对于证人的财产保护并未做出规定,另外公检法三方的具体职责分工、具体保护措施的不明确容易出现三方互相推诿的现象。而且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都很容易使得证人的人身财产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就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并未减少。
3.关于证人作证补助
一个案子从开庭到结案,短则几天,长则数月。这势必会对证人的工作造成影响,如果证人的经济损失及路费等成本由自己承担,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严重降低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新刑诉法的第63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有权得到补助。这是立法的进步,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证人出庭的意愿。但是该条只是笼统地规定证人有得到补偿的权利,并未对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及具体施行办法做出规定。如,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开庭阶段均作证,那么由公检法哪一方来对证人的经济损失做出补偿,如果规定不明确,那么同证人保护一样,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也无法得到很好地落实。
(二)实践惯性
刑事诉讼庭审的功能就是通过对控辩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来发现事实,进而达到发现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这一过程的核心就是控辩双方针对证据展开的质证活动,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言就是言词证据展示的一种形式。
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大量的证人证言以书面的形式呈交法庭,甚至成为定案的依据,严重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对证人的询问与反询问,才能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考察。如果律师面对的仅仅是“一张纸”,那么如何实现质证呢?在庭审过程中,检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可能会因为律师的质证而被否定,所以检方自然不愿意证人出庭,并且由于控诉方——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处于压倒性的优势,法院也没有办法强制。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带有明显的控诉倾向性和选择性,有的甚至概括宣读,使本身就无法质证的“举证”也流于形式。因而从本质上讲,这些书面的证人证言都属于“传闻证据”,应当被排除掉。但是由于我们并没有排除传闻证据的强制性规定,这些书面证言都可以堂而皇之的进入法庭,甚至被采信。由于长期的司法实践惯性,我国的庭审早已习惯了传统的书面模式。即使没有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案件也会顺利审判、结案,这种惰性也是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阻力之一。
(三)文化因素
1.中国人自古有的“厌讼”情结
发育成熟的市民社会是现代法律运行的良好基础,而我国古代则是以血缘、家族为基础而形成的宗族社会,所谓家天下是也。族长拥有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管理及制裁的权利,大量的社会矛盾消化在家族内部,而不会演变成为牵动国家机器的诉讼。所以长期以来我国的被统治阶层并不承认司法的权威性,直到现在,民间解决纠纷机制对他们而言依然有很大的信服力。另外,受儒家“以和为贵”等思想的影响,参与诉讼被认为是“得罪人”的事情。而证人大都是与当事人有关系的亲戚、朋友、同事等,所以大部分人都不愿选择出庭作证也就成为普遍现象。
2.“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原则
中国古代强调礼、道德的教化作用,反对亲人之间相互作证,并且规定举发亲属属于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如秦律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亲亲相隐”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几千年来文化与法律传统积淀的产物,尽管我国走向法制现代化以来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条文,但是文化基础是无法撼动的,由此形成的法律观念短时间之内也是无法彻底改变的。新修改的刑诉法第188条虽然规定了近亲属的免证权利,但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也拥有相同的权利呢?如果在这两个阶段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是否能在法庭上出示呢?这些规定的缺位使得“亲亲相隐”这一传统法律原则并未得到完整的体现。
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
通过这次刑诉法的修改,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但是为了弥补不足,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证人制度,进一步改进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
英美对抗式的庭审关键就是以证人展开的交叉询问,这是检验证言可信性、真实性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所以英美两国不仅都规定了任何一个有作证资格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并进一步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以处以藐视法庭罪。关于证人保护的主体,法律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英国,警方有义务保护证人的安全,后来警方逐步与检方开始合作。而在美国负责证人的保护则由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来负责管理。而在证人的补助方面并不单单笼统的赋予证人该项权利,而是做出了明细的规定:一部分是证人的补贴,只要证人参加法庭程序的都有权利获得;一部分是证人费用,是证人应得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其他费用。另外如果证人受到伤害,补偿的费用还包括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丧葬费、收入损失和依靠该证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这些规定都有效保证了证人无后顾之忧出庭作证,避免流于形式。
(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
首先是德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在刑事证人资格方面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被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同时还要对其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的易科秩序拘留,除非其能够及时地说明自己不到庭的合理理由,或者有一定的事实证明自己对延误出庭没有过失。在刑事证人保护方面,德国做出了详细规定。刑事证人保护主要运用于重大的犯罪案件,刑事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证人的生命、财产和身体自由等方面权益。刑事证人保护的机构是联邦刑事警察局。在刑事证人作证补偿方面在立法上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确立了证人的费用补偿权。
我国这次新修改的刑诉法在许多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对证人出庭制度也做出了很多完善的规定,但是依然存在不足。当然,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问题是有多方面原因的,改善这一问题不能一蹴而就,要循序渐进。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通过制定下位法或出台具体办法来完善。提高证人出庭率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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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