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 琦,康树华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00;2.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中国有5千年的历史,在历史上不乏对少年儿童宽宥、爱护、培养与教育的思想与传统,只是到了近代,由于满清王朝统治的腐败,科学发展落后,社会发展迟缓,阻碍了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与传播。
新中国建立后,改革开放以来,迎来了法学发展的春天,大力开展了青少年犯罪研究,进行了青少年立法与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其发展归纳起来说,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一为青少年犯罪研究大发展阶段;二为青少年立法快速进展阶段;三为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阶段。
下面按照我国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分别加以论述。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终结、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变革。在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大变革、大前进中,必然伴随着社会的大震荡。由于新的体制、新的管理措施、新的价值观念正在建立和形成的过程之中,法律法规不完备,制度不健全,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空隙和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据统计,1977年我国犯罪总数为54万件,1979年为63.6万件,1980年全国发生的各种刑事犯罪案件总数为75万件,1981年全国发生的各种刑事犯罪案件为89万件。1981年全国人口总数为10亿,以这个数字计算,当时人口平均发案率为8.9/万。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三次犯罪高峰。1982年全国发生的各种刑事犯罪案件总数74万件,其中大案6.4万件。1983年头几个月案件继续猛烈上升。犯罪现象的恶化首先反映在青少年犯罪案件急剧增多和在部分大中城市中出现。例如,1979年8月至10月,仅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就发生凶杀案99件,强奸案141件,抢劫案616件。青少年团伙犯罪尤其突出,1979年9月9日,上海控江路几十个流氓白天在大街上把—个女青年的衣服扒光,凌辱摧残,居然横行无阻;9月11日白天,天津市40多个流氓分子成群结伙,手持凶器,窜扰32条街巷,封锁道路,拦截行人、车辆,见人就打,见东西就抢,打伤、砍伤群众14人,砸坏许多路灯和公私财物;10月10日,北京市有6名犯罪分子结伙抢劫,叫嚷着从东城杀向西城,一个晚上连续抢劫了3次。
面对如此严重的青少年犯罪情况,1979年6月19日,中宣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等八个单位联合向中共中央上书——《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共中央接到这一报告后,对该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8月17日,中共中央以第58号文件形式向全党转发了上述报告的《通知》。
《通知》中要求:“提请全党高度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高度重视青少年教育问题,要求全党把对青少年的教育培养当做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前途,关系到民族兴衰的大事来抓,要求各级党委都要把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培养包括解决其中极少数人的违法犯罪问题,放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
由此可见,中共中央第58号文件,不仅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而且成为对全社会,特别是从事有关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动员令和号召书。从此,我国广大理论研究工作者、政法院校的教师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相互结合做了大量调查,进行了许多试验,深入探索了青少年犯罪及其治理问题,取得了非常喜人的成果。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我国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学科纷纷建立。例如,青少年犯罪学、青少年法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学等等,并且在1982年6月成立了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原名为青少年犯罪学会,1991年改为现名)。自该学会成立以来,召开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学术研讨会议,并组织力量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开展了大规模的调查,承担了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研究工作,组织出版了一批学术专著。此外,该学会还负责主办了《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组织编写了《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
值得着重一提的是,在学科建设方面,北京大学法律系于1981年为本科生开设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课;更进一步结合中国青少年犯罪的实际情况,于1982年创建了“青少年法学”崭新学科。青少年法学是一门研究青少年犯罪、治理青少年犯罪以及青少年立法等问题的犯罪学分支学科。正逢原高教部1984年5月在武汉召开高等政法院校课程设置会议,会议确认有条件的高等政法院校皆开此课。从1984年开始,北京大学法律系招收了专门研究青少年法学的硕士研究生,受到了青年学子热烈欢迎,报考人数之多,成绩之好,都是始料不及的。1985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1986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又出版了《青少年法学》专著;同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青少年法学概论》和《青少年法学参考资料》,作为北京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开设青少年法学课的试用教材和参考书。
青少年法学是法学家族中一门新兴学科,它研究的对象原本是刑法学的一个小部分或者说是其中的一节。随着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国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先后制定了青少年法规,建立起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研究分工日益精细,学科分类日益繁多,同时在学科之间的相互渗透、相互交错以及相互兼跨的边缘学科相继出现的科学发展总趋势之下,青少年法学乃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这正像自然科学中从物理学分离出独立的力学、电学一样。那么,从刑法学中独立出来的青少年法学的任务是什么呢?青少年法学的基本任务是研究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实质、成因和查明青少年犯罪现象存在的规律性以及探索预防青少年犯罪所应采取的对策。因此,青少年法学是一门致力于对青少年犯罪现象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找出特征,研究原因,从而确定青少年犯罪动向,探索青少年犯罪规律和寻求预防青少年犯罪对策的学科。
1985年10月至1988年,为我国地方青少年立法兴起阶段。1985年10月,党中央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文件,提出了十项措施,第十项措施明确指出:“目前,保护青少年的法律还不完备,建议立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宪法的精神,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用法律手段来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对青少年的引诱和腐蚀,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根据党中央指示精神,1985年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团市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青少年保护法规起草办公室,历时16个月,十易其稿,于1987年制定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进京征求意见。在访问本文作者之一康先生时,他除肯定了该条例并着重指出其名称与条例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主张改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他们解释这是依据党中央文件的提法,约定俗成。康先生进一步说明这是制定法律,法律的特点就在于其准确性,绝对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名实不符。以后,贵州等地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京咨询康先生时,他都以上海为例,进一步阐述他的主张。特别是受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的委托,他参与主持起草《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时,当北京市领导参考《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主张将法规名称定为《北京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时,他更进一步阐述理由,提出青少年不是法律用语,而是社会学用语,或者说是一种习惯性的称呼,它既包括了成年人,又包括了未成年人,与我国现行《刑法》、《民法》等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与联合国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文件也不一致,不能衔接,竭力主张称为《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性立法经验,为制定全国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宝贵经验。截止1990年9月,我国已有1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相继颁行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7年,作者康先生应邀参与共青团中央和国家教委酝酿青少年立法工作,被聘请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咨询委员和顾问,参与不定期召开的由中央各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的立法联席会议,正式开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起草工作。由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问题,涉及到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国家机关许多部门,各个方面从切身利益出发都能提出各种不同意见,很难统一。当然,最后在“求同存异”,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大局出发,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11次易稿,形成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审议。为此,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了专家讨论会。作者康先生收到了附有批语:“制定一部五十七条法律,有三十八条与现行其他法规重复,制定这样的法律有何意义”的邀请函。他看过批语后,立即给时任团中央书记处书记、主管青少年立法的刘延东同志打电话,问她是否收到邀请函,并告知邀请函附件批语的内容,希望团中央作为立法起草单位争取参加讨论会。在第二天讨论会上他第一个发言,首先阐明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大意义,然后着重说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现行法规条文重复的问题。他认为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与其他现行法规重复是必然的。因为:第一,说明了党和政府一贯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教育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一系列有关法律、法令、条例、指示、通令、通告中都有大量教育和保护青少年的专门条款。据不完全统计,有关青少年法律条文已有100多条,现在我们要制定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显然,这种重复是必然的。第二,这种重复,充分反映了制定一部专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必要性。它说明对以前那种分散于各有关法规中所规定的法律条文应该加以总结,汲取其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使所制定的专门法律更臻完善。第三,按照前法服从后法制定与实行法律的规律,法律条文重复问题,是不难解决的等等。在他发言之后,与会的专家、学者热烈呼应,一致赞同他的意见,形成一个高潮。因而法制局的负责人发言,说明邀请函所附批语,目的不是为了否定所制定的法律草案,而是作为大家讨论时参考,更好地修改、补充法律草案。经过专家论证和国务院法制局认真研究、修改与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于1991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通过了这部法律,并决定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作者康先生被聘任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工作组委员,参与总结起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经验,开始酝酿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委托共青团中央成立《预防青少年犯罪法》起草小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起草工作。康先生作为学者也被邀请参与了立法起草和讨论等项工作,并被聘请为《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的咨询委员和顾问,从此又参与了《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的立法工作。首先是讨论这部法律的名称,经过多次研究,先是将《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改为《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法》,最后定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为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起草小组多次召开各类座谈会、讨论会,深入调查研究。1998年5月在深圳召开的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七届学术研讨会和1999年5月在常州召开的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届学术研讨会上,都设立专题,讨论了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派专人参加了会议,并组织专门小组,听取了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意见。返京后,法工委又召开了多次专家讨论会,就“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等进行了讨论,终于达成了一致,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和从小事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将其作为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下来。这一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犯罪学的预防犯罪思想。这部法律,终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姐妹篇。前一部法律的中心内容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后一部法律中心内容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净化社会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由此可见,两部全国性的法律,用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对我国在实践中创建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方针、政策以及组织机构等等,都加以确认和明确规定,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中国逐步建立起来。
“文化大革命”之后,在青少年犯罪激增的历史背景之下,我国加强了青少年犯罪研究,恢复和确立了20世纪五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的一些成果。其具体表现:
一是恢复了一些关于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文件和政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羁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1956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1日)等等[1]。二是恢复和确立了少年司法的一些主要原则、方针。例如,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实行教育、感化和改造的方针;对于违法犯罪的少年实行“三像方针”(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少年犯罪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等等。三是恢复或健全了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等少年司法专门机构。
在上述恢复或健全少年司法的一些成果的基础之上,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与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可以认为我国已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但还很不完善。其主要标志有三:一是建立了少年法庭;二是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是两部全国性青少年法律在实践中的发展,推动了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第一,建立了少年法庭,其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获得了进一步加强,充分发挥了少年法庭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力、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其一,全国少年法庭的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近三十年,即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84年底组建少年法庭以来,少年司法审判机构和队伍从无到有,获得了不断发展壮大。从最初的“少年犯合议庭”发展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从仅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少年法庭到部分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也设置了少年法庭[2]。目前许多省市都在进行建立少年法院的论证,上海已经开始启动创建少年法院的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进一步加强了对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的指导。
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召开以来,截止2011年7月,全国法院共有少年法庭2331个,其中刑事审判庭390个,综合审判庭357个,合议庭1584个。与2007年相比,少年法庭机构总数增加了112个,其中刑事审判庭增加了78个,综合审判庭增加了250个,合议庭减少了216个。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共计7450人,书记员2766人,分别增加了409人和558人。从年龄结构上看,35周岁以上的法官占到76%。少年法庭法官,基本符合“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工作要求[3]。
其二,充分发挥了少年法庭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召开以来,截止2011年7月,全国法院六年来,依法审理拐卖儿童、猥亵儿童、嫖宿幼女、组织儿童乞讨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19507件,惩处罪犯24529人。其中,2006年至2008年审理上述刑事案件8387件,惩处罪犯10262人;2009年至2011年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审理上述刑事案件11120件,惩处罪犯14267人。
同时,六年来,全国法院少年法庭依法对169261名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占全部未成年被告人的36%,同比上升了7个百分点;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抚育、监护、探视等民事案件共计518866件,同比增长了 32%[3]。
第二,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我国立法的空白。
在少年法庭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的少年立法工作也获得了很大发展,并进一步用法律形式固定了在实践中创造的少年司法成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设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要进行“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以及“司法保护”。该法结合少年法庭探索实践,在第4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1996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设专章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其中,该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该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该法第46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该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该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两部全国性青少年法律在实践中的发展,推动了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用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对我国在实践中创建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方针、政策以及组织机构等等,都加以确认和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新中国逐步建立起来。
例如,在少年审判工作方面,形成了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特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制度、指定管辖、暂缓判决、监管令、社会服务、圆桌审判模式等等。总之,广泛采取了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理,切实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还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积极试行未成年人罪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在少年检察方面的分案起诉、暂缓起诉等等,以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制度等等,都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更为有力、有效的司法保护。
更值得着重一提的是,一系列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其意义不仅仅在于能够应对司法实践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燃眉之急,更重要的是它为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问世奠定了基础和开拓了思路,推动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例如,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教委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组织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规范了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确立了少年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促进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推动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再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1991年1月《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作了重大修改。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新司法解释》),这是一项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意见》,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提出进一步从宽的具体政策界限。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这是在总结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收法学理论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丰硕成果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因此,在这一部最新司法解释之中,对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些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更便于司法实践和具体操作。其最大的特点是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无论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还是量刑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从轻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力度,将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进一步具体化和法制化,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行为的定罪和犯罪后从轻处理的细化标准,作出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法种类的特别规定。由此可见,最新司法解释的问世,能够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实体法建设上迈出了关键一步,从而使得最新司法解释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总而言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由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加上全国政法理论研究工作者与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辛勤努力,以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支持,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绩——建立了少年法庭、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等。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许多极富中国特色并卓有成效的做法,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与矫治以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来说,我们认为它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与缺陷。
第一,立法方面的缺陷。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有很多标准,但最核心的标准是是否有完备的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要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现代世界各国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特殊的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立法,规定以专门程序追诉,以切实做到与成年人犯罪后受到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监改方式、方法有所不同,以期达到最好的改造效果,达到预防重新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因此,在我国尽管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等,如上所述,既有对未成年人问题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的专章规定,更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少年司法方面一系列很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的设想无疑是正确的,等于为未成年人设置了许多保护屏障。但是,上述两部法律的基本内容,为什么在实践中基本上得不到贯彻执行呢?普遍反映流于形式。分析造成的原因,归纳起来说,就在于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加以保障其实施。既没有独立的实体法内容所明文规定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措施,又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内容所明文规定的程序,怎样进行裁判?这正是我们普遍感觉到我国所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所在。
至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监狱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但是,我们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
首先,我国还没有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本质上不同的问题来加以对待和处理。
其次,更加明确地说,即:我国既没有独立的审理少年违法、犯罪的实体法,也没有独立的审理少年违法、犯罪的程序法。
第二,少年法庭建制与受案范围混乱。我国少年法庭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做到标本兼治,教育、感化了许多失足少年,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首先,建制上的混乱。由于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组织形式混乱,绝大多数为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建制内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审判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还有的法院以审判庭的建制成立了“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最近,有的法院又试行集中指定管辖。
其次,受案范围的混乱。我国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还受理一些涉及少年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等保护案件。这在国外,根据其少年法的规定,已有此做法。然而在我国如果把大量的少年保护案件都纳入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这不仅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更会与其他审判庭在管辖权上发生较大的冲突,以致影响我国司法体制的严肃性、整体性,而且还会严重削弱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最终势必影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矫治犯罪、预防犯罪刑事主体部分的建设。
第三,人员素质的缺陷。大家知道,由于未成年违法犯罪人正处于成长过程之中,对于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要求较高,要求他(她)们不仅要具备法学方面的知识,还要求他(她)们具有其他学科方面的知识,比如他(她)们要懂得犯罪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更要有良好的修养与素质,等等。因此,我们应该大力加强对目前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使他(她)们基本符合“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点”的条件,以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
[1]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首卷)[M].北京:春秋出版社,1988.
[2]沈德咏.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推动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在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成立25周年纪念大会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论坛上的讲话[J].未成年人法学研究,2009(4).
[3]张先明.改革中谋发展,探索中促完善——2006年以来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情况综述[N].人民法院报,2012-09-01(4).